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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臧*、臧**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臧*、臧**、臧**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的法定代理人刘**及委托代理人曲贺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臧**、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被告臧**与被告臧**系夫妻关系,被告臧*系上述二被告之子。2012年12月8日下午,原告与被告臧*等七人在外玩耍。在玩耍过程中,被告臧*手持“片状尖锐物”,并以投掷“飞镖”的方式向外投掷,因原告与被告距离较近,被告臧*所投掷的尖锐物打到了原告右眼,并伴有内容物流出,当时右眼即失明。原告在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五二医院(以下简称二五二医院)治疗,因原告伤情较重,又被送往北京的医院住院治疗,被北**医院诊断为:右玻璃体积血;右外伤性虹膜缺损等。原告经过两次手术治疗,伤情才较为好转,但右眼已几近失明,丧失了基本功能。事发后,原告方就此事报警,公安机关多次组织调解均未果。被告臧*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臧*对此具有重大过错,因其系未成年人,故被告臧**、臧**也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臧*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身体伤害和精神损伤,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5,477.43元(含增加诉讼请求部分);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冯*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冯*、刘**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刘**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二人基本情况及母子关系。

二、申请本院自安新县公安局老河头派出所调取的下列证据:

1、安新县公安局老河头派出所于2012年12月8日对臧*(在场人:其母臧**)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12月8日下午3点多,臧*、臧*甲、臧*乙、臧*丙、杨**、臧*丁、冯*一起在西喇喇地村大堤上玩,当时,臧*、臧*甲、臧*乙、杨**、臧*丁、冯*都拿着塑料片扔着玩,臧*丙拿着一块冰,后来不知道谁扔的塑料片把冯*的右眼划破了。塑料片都是方形、黄色的塑料片,是从大堤下边的垃圾坑里拿的。冯*的眼不是臧*划破的。臧*及臧**未在该笔录上签字。

2、安新县公安局老河头派出所于2012年12月8日对臧*乙(2001年8月10日出生,在场人:其父臧**)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12月8日下午3点多,臧*乙、臧*甲、臧*、臧*丙、杨**、臧*丁、冯*一起在西喇喇地村大堤上玩,当时臧*手里拿着一块塑料片玩,后来扔出去了,正好打在了冯*的右眼上了,当时冯*的右眼就流血了。臧*拿的是一块黄色的大约有十几厘米方形的塑料片,是从垃圾堆里捡的。

3、安新县公安局老河头派出所于2012年12月8日对臧**(1998年7月6日出生,在场人:其母杨**)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12月8日下午3点多,臧**、臧*甲、臧*、臧*乙、臧*丙、杨**、冯*一起在西喇喇地村大堤上玩,臧*拿着一个塑料片玩,扔出去的时候,塑料片把冯*的右眼划破了。臧*拿的是一块黄色的塑料片,边长在10厘米左右,是臧*从一堆废塑料中捡的。当时臧*和冯*没打架,冯*眼睛破了后,我们就把冯*送回家了,在路上的时候臧*给冯*道歉来着。

三、安新县公安局老河头派出所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其辖区内西喇喇地村冯*母亲刘**曾报案称:其子冯*于2012年12月8日被本村臧*将其眼睛致伤,后至2014年6月13日多次找该所,要求臧*对冯*所伤眼睛治疗及赔偿,但未果。

四、北**医院出具的下列诊疗资料及收费收据:

1、门急诊病历手册一份,初始记录日期为2012年12月8日晚上8点5分。

2、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被诊断为右玻璃体积血,右外伤性虹膜缺损,于2013年1月11日至1月2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医疗费15,643.30元。医嘱为:出院后1周、1个月、3个月、半年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禁止坐飞机,建议休息一个月。

3、挂号收费收据2张,金额共计124元。

4、门诊收费收据63张,金额共计8,181.83元。其中,2012年12月8日共8张,金额计855.56元;2012年12月9日共10张,金额计2,986.33元;2012年12月10日共9张,金额计276.90元;2012年12月11日共5张,金额计238.45元;2012年12月13日共4张,金额计243.79元;2012年12月14日共2张,金额计144.56元;2012年12月15日共2张,金额计156.26元;2012年12月21日共7张,金额计1,895.02元;2013年1月7日共2张,金额计36.27元;2013年1月11日1张,金额2元;2013年1月30日共4张,金额计414元;2013年4月24日共5张,金额计478.19元;2013年5月23日共4张,金额计454.50元。

5、北**医院(东区、西区)门诊收费收据18张,金额共计2,498.61元。其中,2013年11月28日共6张,金额计952.45元;2013年12月18日共3张,金额计312.97元;2014年5月12日共4张,金额计713元;2014年5月16日共4张,金额计506.59元;2014年6月25日1张,金额13.60元。

五、二五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张,其中2013年12月1日收据2张,金额221.70元,2012年12月1日(案发前)收据1张,金额113.40元。

六、河北**医院于2012年8月4日(案发前)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2张,金额178.80元。

七、保定**心医院于2013年2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共检查治疗31次)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85张,金额共计2,492.69元。详细情况见下表:

日期张*金额(元)日期张*金额(元)日期张*金额(元)

2013年2月15日142013年2月22日282013年2月28日330

2013年3月6日344.702013年5月16日2162013年5月29日330.50

2013年6月14日3302013年7月23日4113.402013年8月3日330

2013年8月14日4113.402013年8月28日3302013年9月11日4113.40

2013年9月25日2262013年9月26日142013年10月23日4113.40

2013年12月13日3302013年12月25日4113.402014年1月2日330

2014年1月9日3302014年1月24日4113.402014年2月15日4113.40

2014年3月19日5132.092014年4月16日4113.402014年5月21日126

2014年7月16日1262014年8月15日2192.802014年9月13日126

2014年10月16日2202.802014年12月13日2192.802015年2月5日2251

2014年3月14日2192.80

八、北京雅悦社科宾馆于2012年12月9日、2012年12月15日出具的住宿费发票2张,金额共计2,639元。

九、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的冀公保鉴法临字(2014)6313号关于冯*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眼低视力Ⅰ级,属十级伤残。

十、保**医院鉴定费收费票据1张,金额1,229元。

十一、交通费票据123张,金额共计4,224.50元。其中,存车费票据12张,金额计99.50元,其中1张(金额10元)未加盖印章;高速公路收费票据17张,金额计445元;出租车定额发票2张,金额计20元;自原告住所至保定往返公交车发票12张,金额计95元,其中1张(金额7元)开具时间早于本案案发时间;公交车定额发票10张,金额计120元;北京市内公交车票据16张,金额计16元;保定东站至北京西站往返高铁火车票54张,金额计3,429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下午,原告在与被告臧*及他人玩耍过程中,臧*投掷片状塑料物体,导致原告右眼受伤。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北**医院进行治疗,自2012年12月8日至12月15日,原告在该院门诊(急诊)连续治疗。2013年1月11日,原告在北**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玻璃体积血,右外伤性虹膜缺损,于2013年1月22日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15,643.30元。医嘱为:出院后1周、1个月、3个月、半年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禁止坐飞机,建议休息一个月。

此外,自事发后至2015年3月14日,原告还曾多次在北**医院、保定**心医院、二**医院等医院机构进行治疗,原告在上述医疗机构共支出医疗费29,162.13元(含住院费)。

2015年1月15日,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冀公保鉴法临字(2014)6313号关于冯*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冯*右眼低视力Ⅰ级,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29元。

被告臧**、臧小霞系夫妻关系,该二人系被告臧*的父母。

诉讼中,本院依法对被告臧**、臧**制作了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事发时有六、七个孩子在一起玩耍,原告的损失我们只应承担六分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

原告对该询问笔录的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安新县公安局老河头派出所对臧*乙、臧*丁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该所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臧*投掷片状塑料物体导致原告右眼受伤的事实。安新县公安局老河头派出所对被告臧*制作的询问笔录系臧*的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笔录当中与上述证据不一致的内容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臧*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因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由其监护人臧**、臧**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对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北**医院、保定**心医院的全部收费收据及二五二医院于2013年12月1日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伤共支出医疗费29,162.13元,予以支持。二五二医院于2012年12月1日出具的收费收据、河北**医院于2012年8月4日出具的收费收据发生时间均早于本案案发时间,故不予采信。

2、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母刘艳红,结合原告因伤治疗的实际情况及医嘱,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19天共70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1,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4、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出院、鉴定并多次在北京、保定等地的医疗机构进行复查、治疗,确实支出必要的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系正式票据,对其中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相互印证的票据予以采信。对其中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的出租车定额发票(2张,计20元)、公交车定额发票(10张,计120元)、未加盖印章的停车费发票(1张,10元)、开具时间早于本案案发时间的公交车发票(1张,计7元)不予采信,上述发票共计157元应予扣除,其余交通费4067.50元予以支持。

5、住宿费。案发后,原告连续多天在北**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无法住院,确需支出住宿费,且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系正式票据,开具时间与原告受伤就医时间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支出住宿费2,639元,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原告因伤造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河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计算20年,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为9,102元20年0.1(伤残系数)=18,204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229元,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右眼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考虑原告系未成年人,该伤害会对其今后求学、工作、生活等诸多方面带来不利影响,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以上各项,原告的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104.63元。三被告称只赔偿原告损失的六分之一,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三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臧**、臧**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尽到了监护责任、可以减轻侵权责任,故被告臧**、臧**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臧**、臧**共同赔偿原告冯*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2,104.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臧*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9元,由原告冯*负担人民币265元,由被告臧**、臧**负担人民币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安民初字第1058号
  •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冯*,住安新县。

  • 法定代理人:刘艳红,住安新县。

  • 委托代理人:曲贺冲,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臧*,住安新县。。

  • 法定代理人:臧志永,住安新县,系被告臧某之父。

  • 法定代理人:臧小霞,住安新县,系被告臧某之母。

  • 被告:臧**,住安新县。

  • 被告:臧**,住安新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东

  • 书记员杨宏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