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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刘**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4年5月27日9时许,原、被告双方因土地纠纷在兴隆县兴隆镇北区村被告周*家门前发生口角并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周*用拳头打原告刘**前胸一拳,原告刘**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30日在兴**民医院急诊留观3天,诊断为:右肩及上腹部软组织损伤。兴隆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16日对原告刘**伤情进行司法鉴定,为不构成轻微伤。原告刘**的损失:医疗费1801.60元,伙食补助费300.00元(住院3天,每天100.00元),误工费374.40元(住院3天,医生建议休息7天,误工10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37.44元计算),护理费300.00元(住院3天,每天100.00元),鉴定费400.00元,合计317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及判决结果:原、被告双方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被告周*对原告刘**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刘**受伤,被告周*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本身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周*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刘**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予支持,对原告刘**主张其误工每天10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误工费标准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37.44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合计3176.00元的70%即2223.20元。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没有殴打被上诉人刘**,被上诉人诊断及鉴定部位不是一审认定的前胸部位,判决上诉人赔偿其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刘**损失的认定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5月27日9时许,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刘**因土地纠纷,在上诉人周*家门前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导致被上诉人刘**受伤。从事件的起因、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方面综合分析,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对被上诉人刘**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项目和数额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划分正确。故上诉人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承民终字第01260号
  • 法院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杰。

  • 委托代理人杨文军。

  • 委托代理人胡凤莲。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

  • 委托代理人刘宝林。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广全

  • 审判员李慧娟

  • 代理审判员张伟

  • 书记员张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