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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承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承德**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承民终字第12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力、被告张**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0月7日上午,当时我在家呆着,后来有人敲门,我开门一看是我女儿和女婿张**和吴*。因为他们不孝敬,对我也不好,经常因我们村分地款的事来我家祸害,趁我不在家就拿我家的东西,还往我床上泼水,有什么东西就算扔了也不给我。当时我就往外撵他们,他们还是进来了,进来后张**就跟我要小米,我没给她,她就和我吵起来了。这时张**的孩子哭了,吴*看孩子哭了上前就踹了我右侧胯部一脚,打了我前胸一拳。我跟吴*说我都这么大岁数了你还打我,你赶紧给我出去,他们没走。这时我儿子张*和儿媳殷*云回来了,刚到大门口张**就拽住张*的衣领子和他吵起来了,后张**就用另一只手打张*的头,吴*也上前打张*。我一看张*挨打就上前拉架,但我拉不开,就在我拉架的过程中,吴*又踹了我腰部一脚,张**也踹了我身上几脚,还打了我一个嘴巴子,还骂我是老不死的。后来周围的邻居和村民过来给拉开了,连打带气的我就晕倒了,后来我就被家人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综上,被告作为子女本应对年迈的父亲给予生活上还有精神上照顾,可是二被告没有尽到作为子女应尽的义务,殴打亲生老父亲,给我身体上和精神上造成重大伤害。故我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027.15元、护理费5,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36,427.15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与事实不符,我们没有要小米这事儿,我并没有打他,也没去他家要过东西、拿过东西,我们不承认打他。2014年10月7日,我们回村里换房证,想让他看看外孙子,原告开门后不久,张力回来了,张力先动手殴打的张**,之后才发生纠纷。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姜某某妻子、李*、窦某某妻子的录音证言,证明二被告打原告;

被告张**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二被告与原告有肢体接触;

承**医院出院记录及住院病历、承**医院药费单据3张,合款18,027.15元,证明被告请求赔偿的依据;

承**医院赵某某主任的录音证言,证明原告住院用药均用于治疗外伤;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证据1、4不能确定被录音人的身份,证明内容亦不明确,本院不予确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2能够证明纠纷发生的过程,对双方无争议的内容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3双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是原告张**的女儿,吴*是张**的丈夫,张力是张**同父异母的哥哥,二被告与原告及张力之间存在较深的家庭矛盾。2014年10月7日上午,二被告到原告居住的地方,原告开门以后,张力夫妻二人也到场,二被告与原告及张力发生了口角,进而发生了撕扯,撕扯过程中,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胸及右髋部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1、多发软组织挫伤;2、L1-S1椎间盘膨出;3、L3-4、L4-5椎间盘突出;4、腰椎退行性改变;5、双侧额叶皮质多发缺血灶;6、双额部硬膜下积液;7、右侧额窦粘膜下囊肿;8、肝囊肿;9、左肾囊肿;10、左肾结石;11、肺气肿;12、手癣。”住院44天,支付医疗费18,027.1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属父母子女间纠纷导致赔偿的实际情况,关于原告治疗过程中用药合理性问题不再进行划分,对于赔偿责任进行综合认定,二被告为原告女儿女婿,应尊重孝敬原告,发生口角后与原告进行撕扯,造成原告受伤,具有主要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处理此次纠纷过程中亦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相应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100.0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8,027.15元、护理费2,200.00元(50元/天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00元(60元/天44天)、营养费880.00元(20元/天44天)、交通费100.00元,总计人民币23,847.15元的70%即人民币16,69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00元,由原告张**负担252.00元,被告张**及吴*负担10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承民初字第2538号
  •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

  • 委托代理人张力。

  • 被告张**。

  • 委托代理人吴军。

  • 被告吴*。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栾春华

  • 代理审判员唐珊

  • 人民陪审员徐大运

  • 书记员刘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