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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与被告代鑫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桑**与被告代鑫阳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桑**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的法定代理人桑国东、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代鑫阳的法定代理人代振江、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桑**、被告代鑫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桑*涵诉称,原告桑*涵就读于滦**一小学,是五年一班的学生,被告代鑫阳与原告桑*涵系同一班级。2014年12月17日,中午放学,原、被告一起回家,在路上被告欺凌原告,并暴力追打原告,导致原告右腿骨折,失声痛苦,躺在地上,不能起来。后将原告送至滦**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被告只先垫付了2000.00元的医疗费,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先给付原告的治疗费,被告以各种借口再也没有出过任何费用。原告出院后再次找到被告协商,但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认为,原告所遭受的损害事实清楚,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其损害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被告理应赔偿。由于原告现在上下学走路仍然跛行,不能独立行走,需要家人天天接送,还要做痛苦的腿部功能恢复训练,给原告及其家人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痛苦和负担。在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2226.58元、护理费16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50.00元、营养费3200.00元、补课费10200.00元、交通费700.00元、残疾赔偿金46350.72元、鉴定费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桑梓涵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桑**所书写的事情经过,证明原告桑**所受伤害的结果是由被告造成的,原告没有任何过错。

被告代鑫阳的质证意见为:该说明属于原告的陈述,且该说明没有进行如实的陈述,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滦平县公安局滦平镇中兴路派出所提取的录像,证明被告侵害原告的整个过程。

被告代鑫阳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录像只能反映出当时的视频资料,没有声音,不能够证实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观点,主要不能证明事情的起因。

3、原告桑**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

被告代鑫阳的质证意见为:可以证明本案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但与本案第一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

4、滦**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桑**的治疗费用为12226.58元。

被告代鑫阳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应当将该医疗费中的床位费、护理费以及取暖费用扣除80天,每天扣除39.00元,共计扣除3120.00元。

5、补课费协议和收据,证明由于原告不能上学,请具有相应文化水平的人给原告进行文化知识的补习支出费用。

被告代鑫阳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育部规定,不允许老师对学生补课,且补课费均为白条,不是正式的票据,因此对补课费不予认可。

6、交通费票据31张,证明因接送原告入院、出院以及上下学、亲属探望造成的交通费。

被告代鑫阳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票据均属于连号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不能作为原告主张交通费的依据使用。

7、滦平**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虽然未达到10级伤残,但原告右踝功能丧失达到9.6%,仍是对原告损害结果的肯定,依法应该赔偿。

被告代鑫阳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给付伤残赔偿金应当有构成伤残等级的司法意见书。

8、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费用800.00元。

被告代鑫阳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原告不够成伤残,因此鉴定费属于扩大损失,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代鑫阳辩称,1、本案原告桑**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且损害发生在校园外,原告的父母作为其监护人因未对原告尽到监护和教育职责,致使本案原告桑**对其身体发生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即事情的起因是原告率先挑衅并殴打被告所引起,所以对于原告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其监护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且有部分赔偿项目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所以应予以剔除,对于原告的所有合法的经济损失,人民法院应当分配责任比例。3、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多日挂床现象,属于扩大的经济损失,所以被告请求将原告挂床期间所对应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予以扣除。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对于其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所以对原告不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代鑫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宋*、王**书写的事情经过,是在一小教务处经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要求所出具,证明本案原告率先挑衅并殴打被告才导致此次纠纷的发生,因此我方认为原告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教育职责,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也证明原告方所提交的影像资料没有声音,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

原告桑**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明系证人证言性质,证人无某某到庭进行质证,因此没有证明效力。宋*和王**都是十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出具的证言或书证应有其监护人及老师在场,监护人或其老师不在场的情况下所出具的证言或书证没有证明效力。因其是十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其认知能力不健全,不能够正确、完全、准确的陈述事情经过,其中许多处与事实不符,宋*的证言提到“桑**打了代鑫阳一拳,代鑫阳又打了桑**一拳,然后他们打在了一起,然后倒在地上”,此处反映了未成年人不能真实客观准确的反映事情经过的特点,原告提供的录像中完全不存在被告代鑫阳和原告打在了一起的情况,即使录像没有声音,从录像图像中双方的肢体形态看,也没有双方打在一起的情况,而录像中反映是被告一直追着原告殴打,造成原告伤害。王**也是未成年人,其证言不能准确的反映事情的真实经过,其证言与宋*的证言就有矛盾之处,如宋*陈述“双方打在了一起”,而王**陈述“桑**又打了代鑫阳,代鑫阳才打他,打、打、打,然后才摔在了一起”,不能反映案件的真实经过及过错情况,因此对被告提交的证言不予认可。

2、滦**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两张,合款2000.00元。

原告桑**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此费用被告确实由被告支付,也应由被告负担。

3、滦**医院门诊票据两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门诊治疗费281.00元。

原告桑**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原告在诉讼请求的医疗费中没有主张这项费用。

4、说明一份,2014年12月17日下午支付原告父亲桑国东500.00元现金。

原告桑**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被告并未说明是什么费用,原告认为是被告方的赠与原告的。

5、原告在滦**医院住院期间的一日清单一份,证明我方要求扣除挂床期间的取暖费、床费以及医院的护理费,每天39.00元。

原告桑**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是否挂床应由相应的机构出具的证据,滦**医院是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其治疗行为具有科学性、合法性,原告方住院治疗是合法的,不存在挂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桑**与被告代鑫阳共同就读于滦**一小学五年一班,系同班同学。2014年12月17日中午,原、被告放学回家途经滦平县05新港新华书店后胡同时,嬉戏过程中,被告代鑫阳将原告桑**推倒致使原告桑**受伤。原告桑**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滦**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住院期间Ⅱ级护理、陪护。于2015年5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2、患肢主动功能练习;3、两周后来院复诊,如有特殊病情变化,随时来院复诊。

经原告桑**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滦平**定中心对原告桑**所受伤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滦平**定中心于2015年9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桑**右踝关节丧失功能9.6%,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国家标准][GB18667-2002)4.10.10肢体损伤致ⅰ]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之规定。

原告桑**主张其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2226.58元;2、护理费16100.00元(原告住院161天,每天按100.0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8050.00元(原告住院161天,每天按50.00元计算);4、营养费3200.00元(原告住院161天,每天按20.00元计算);5、补课费10200.00元(原告共计补课102次,每次100.00元);6、交通费700.00元;7、残疾赔偿金46350.72元(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24141.00元乘以伤残系数9.6%计算20年);8、鉴定费800.00元。被告代鑫阳主张因为原告存在挂床88天,对于医疗费12226.58元,应扣除挂床期间每天的床位费、护理费、取暖费,每天合计39.00元。对于护理费,因原告没有出示护理人员工资扣发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均由其父母进行护理,原告父母均为国家教师,对其工资并没有扣除,原告没有发生护理护工费,对于护理费不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应扣除挂床期间的费用。对营养费,因没有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被告不予认可。对补课费,被告认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且本案原告父母均为教师,原告不需要他人补课,同时对于补课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对于交通费原告在县城居住,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认可100.00元。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不予认可。

经被告代鑫阳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原告桑**在滦**医院的住院病例,其中病程记录和体温单均显示原告桑**外出、未在的记录有59天,其中2015年3月15日取暖期间的有11天。原告桑**住院期间床位费为每天24.00元、护理费为10.00元、取暖费为5.00元,故对于原告桑**的医疗费中应扣,11天39.00元/天u003d429.00元、48天34.00元/天u003d1632.00元,合计2061.00元,故原告桑**的医疗费为12226.58元扣除2061.00元,即10165.5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50.00元,被告无异议,对于天数应扣除59天,故原告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0元/天102天,即5100.00元。原告主张原告桑**住院期间为Ⅱ级护理、陪护,对其主张护理费100.00元每天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天数应扣除59天,即102天100.00元/天,即10200.00元。对于营养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桑**的病例中虽然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考虑原告桑**正处于长身体的年龄,其所受伤害为骨折,有加强营养的需要,酌情确认原告桑**的营养费为2000.00元。原告桑**主张补课费10200.00元,提供补课协议及补课费收据,因原告未提供补课人员资质证明,且原告提供的补课协议中的标准过高,考虑到原告桑**正处于小学五年级,因伤住院休养确有补习文化课程需要,酌情认定原告桑**的补课费为3000.00元。被告代鑫阳主张原告的父母均系教师,没有补课需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桑**主张交通费700.00元,被告认可10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住院天数、住所与医院的距离,确认原告桑**的交通费为500.00元。因滦平**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中明确原告桑**的伤情未达到十级伤残,故对原告桑**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原告桑**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165.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0元;3、营养费2000.00元;4、护理费10200.00元;5、补课费3000.00元;6、交通费500.00元,合计30965.58元。

另查明,被告代鑫阳的父亲代**为原告桑**垫付医疗费2000.00元、门诊费281.00元,并于12月17日支付原告桑**的父亲桑国东500.00元。原告桑**的父亲桑国东对被告垫付医疗费、门诊费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父亲给付的500.00元不属于医疗费,而是单方赠与,因原告桑**的父亲桑国东未说明被告代鑫阳父亲给付的500.00元现金的用途,因此款给付时间发生在原告桑**住院后,故依法确认此款为被告代鑫阳为原告桑**支付的医疗费。

原告桑**的监护人为其父亲桑**,被告代鑫阳的监护人为其父亲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补课费协议和收据、滦平**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桑**与被告代鑫阳为同班同学,在放学途中嬉戏追逐中,被告代鑫阳将原告桑**推到在地,造成原告桑**受伤,因被告代鑫阳为未成年人,对于原告桑**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代鑫阳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由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因原、被告均系未成年人,在事故发生时,双方的监护人均未尽到监护责任,且原、被告系相互嬉戏打闹,原告桑**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被告代鑫阳的赔偿责任,酌定减轻30%为宜,故对被告代鑫阳主张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由被告代鑫阳的监护人赔偿原告桑**经济损失合计30965.58元中的70%,即21675.90元。被告代鑫阳为原告桑**垫付的门诊费用281.00元,虽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但被告已经实际垫付,对于该费用应该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代鑫阳承担70%,即196.70元,对于原告承担的84.30元部分以及被告代鑫阳另外垫付的2500.00元医疗费应从被告应给付的21675.90元中扣除,即由被告代鑫阳的监护人代振江给付原告桑**损失19091.60元。因滦平**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中明确原告桑**的伤情未达到十级伤残,原告桑**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代鑫阳的监护人代振江赔偿原告桑**因伤所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补课费、交通费,合计30965.58元中的70%,即21675.90元,扣除被告代鑫阳垫付的2584.30元,剩余19091.60元由被告代鑫阳的监护人代振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0.00元,由原告桑**负担500.00元,由被告代鑫阳负担5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滦民初字第2238号
  •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桑**,河北省滦平县人。

  • 法定代理人桑国东。系原告桑梓涵父亲。

  •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河北省滦平县人。

  • 被告代鑫阳,河北省滦平县人。

  • 法定代理人代振江。系被告代鑫阳父亲。

  • 委托代理人李明。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连军

  • 审判员贾慧新

  • 人民陪审员侯宗雨

  • 书记员安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