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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徐*、王**、姚**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徐*、姚**、王**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马**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委托代理人关志兵,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梁山、被告姚**、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5年5月5日22时许,在滦平县滦平镇金地缘歌厅,原告马**在楼道内遇见同村的马*,马*让原告马**去他所在的8803包房内待会。于是马**随同马*进入8803包房,原告来到8803包房后与在该包房内唱歌的徐*发生口角,后在此包房的姚**、王**与徐*共同对原告马**进行殴打。被告徐*、王**、姚**三人用拳脚打踢原告马**的身上,此间被告徐*和王**还用啤酒瓶子扎了马**的头部、胸部及颈部。原告伤后被及时送到滦**医院治疗,原告的伤被诊断为:1、枕部皮肤裂伤;2、颈部、右腕部皮肤裂伤;3、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4、左肩部、前胸部皮肤裂伤;5、双眼视力低下。原告共住院43天,于2015年6月17日好转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2890.71元。原告出院后对于原告因伤所造成的损失,原、被告一直未能达成赔偿协议,现原告依法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79058.71元

原告马**当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滦**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及住院病案。证明原告马**的损害后果为1、枕部皮肤裂伤;2、颈部、右腕部皮肤裂伤;3、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4、左肩部、前胸部皮肤裂伤;5、双眼视力低下。住院43天好转出院。

被告徐*的质证意见是: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没有异议。原告病案资料中长期医嘱只记录到2015年5月7日,记录不全,认为原告有挂床现象,要求原告将病案的相关内容补齐。

被告姚**的质证意见是:同徐*的质证意见。

被王**的质证意见是:同徐*的质证意见。

2、医疗费票据8张及用药明细,证明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2890.71元;

被告徐*的质证意见是: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姚**的质证意见是:同徐*的质证意见。

被告王**的质证意见是:同徐*的质证意见。

3、原告马**及其妻子董**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马**及其妻子董**均为个体工商户,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批发零售业的行业标准,每天98.00元计算。

被告徐*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两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其所经营的小吃及零售是否停业受到损失。

被告姚**的质证意见是:同徐*的质证意见。

被告王**的质证意见是:同徐*的质证意见。

4、交通费票据26张,证明原告马**的交通费支出情况。

被告徐*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姚**的质证意见是:同徐*的质证意见。

被告王**的质证意见是:同徐*的质证意见。

原告马**综合上述证据,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12890.71元;原告住院43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误工天数主张住院期间43天及出院后30天,误工费为98.00元/天X73天,计7154.00元;原告马**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董**护理,护理费为98.00元/天X43天,计42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X43天,计2150.00元;营养费50.00元/天X43天,计215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

被告徐*对原告马**主张的损失发表如下意见:

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可;

2、误工费应按43天计算,尽管医嘱部分注明休息,但是其要求另外主张30天没有依据,应按每天42.00元计算。

3、护理费,因原告病例资料不全,如果原告没有挂床现象同意按43天,每天50.00元计算。

4、伙食补助费,在原告没有挂床的情况下没有异议。

5、营养费每天应按20.00元计算,具体天数由法院依法核定。

6、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

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被告姚**对原告马**主张的损失同意被告徐*的质证意见。

被告王**对原告马**主张的损失同意被告徐*的质证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原告马**同被告包房内的马*一起进入三被告所在的8803包房不属实,实际是原告马**一人进入三被告所在的8803包房,被告徐*并不认识原告,与原告发生口角的起因在于原告马**本人存在过错,并且是原告先动手推了被告徐*,应以公安卷宗中徐*的本人陈述为准。对于原告马**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认为所要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他各项损失应在依法核定的基础上按照原、被告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

被告徐*当庭未提供证据。

被告姚**辩称,原告马**与被告徐*发生纠纷时,被告姚**和被告王**在包房门口说话,进屋后发现原告和被告徐*发生口角,原告马**推了被告徐*一下,把被告徐*的手划破了,后来徐*才动手的,且被告徐*、王**、姚**都不认识原告马**,被告姚**也并未动手打原告。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原告马**和二被告按照过错比例承担,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姚**当庭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辩称,原告马**与被告徐*发生纠纷的时候,被告王**和姚**在包房外说话,进屋后发现原告马**和徐*发生了口角,原告马**推了被告徐*一下,后来被告徐*和原告马**就打起来了,姚**和王**去拉架也没拉开,后来王**和姚**都参与了打架。

被告王**当庭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了滦平县公安局的行政卷宗,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滦平县公安局对被告徐*、姚**、王**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马**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徐*的质证意见是: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处罚决定书不服,但是没有提起行政复议。

被告姚**的质证意见是:同徐*的意见。

被告王**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2、滦平县公安局对马**的询问笔录。

原告马**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徐*的质证意见是:原告马**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马利带其进入包房不属实,是原告自己进入被告的包房,被告徐*并不认识原告。该笔录也没有说清打架的起因,实际是原告马**醉气熏熏进入被告的房间,未向被告徐*表明身份,徐*问其来者何*,原告当时出言不逊,原告马**推搡了徐*一下,造成徐*右手受伤流血,双方发生撕打。

被告姚**的质证意见是:原告马**的笔录陈述不真实,原告马**进入包房时,姚**和王**没有在屋里,姚**和王**在走廊里说话,进屋后才发现原告和徐*,当时只有他们两个人,已经发生争执了,姚**并没有动手打原告马**。

被告王**的质证意见是:原告马**的笔录陈述不属实。发生纠纷当时王**和姚**并没有在屋里,听到里面发生口角才进去的,进去的时候只有原告马**和被告徐*两人。

3、徐*的询问笔录。

原告马**的质证意见是:原告马**到被告徐*等人所在包房并没有拿酒要喝酒的过程,在原告与徐*发生口角过程中,原告并没有推徐*,该份笔录中徐*回避了王**和姚**对原告进行殴打的过程。

被告徐*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姚**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王**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4、姚**的询问笔录。

原告马**的质证意见是:姚**的笔录陈述部分不属实。原告马**进包房时三被告同时在包房内,徐*与原告发生口角过程中,马**并没有主动推搡徐*,姚**回避了其对原告进行殴打的过程。

被告徐*的质证意见是:姚**的描述细致、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徐*之所以与原告发生撕打,是因原告起初的言行所致,言是原告最先对被告徐*出言不逊,行是最先对被告徐*推倒将徐*弄伤,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

被告姚**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被告王**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5、王**的询问笔录。

原告马**的质证意见是:王**的笔录能够证实三被告均对原告实施了侵害行为,其陈****推徐伟是不真实的,其他过程和事情发展的过程是一致的。

被告姚**的质证意见是:笔录中说姚**动手的部分不属实,其他没有异议。

被告徐*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可以证实发生纠纷的起因原告是有过错的。

被告王**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5、程**的询问笔录。

原告马**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被告徐*的质证意见是:该笔录证明原告马**独自一人进入三被告的包房,马*是在双方发生纠纷后进入的包房,其他没有异议。

被告姚**的质证意见是:笔录陈述不真实,不认可。

被告王**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6、苏**的询问笔录。

原告马**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徐*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被告姚**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被王**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7、李*的询问笔录。

原告马**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被告徐*的质证意见是:李*陈述不真实,其叙述被告徐*所受的伤,认为是被告徐*打原告时受的伤是李*自己的主观臆断,实际是原告将被告徐*推倒所致,该份笔录中该证人故意省去了原告方存在过错的情形,因此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故不予认可。

被告姚**的质证意见是:李*陈述不真实。其陈述看见徐*受伤是打原告时受的伤,姚**动手打人,及发生纠纷时马利在门口看着均不属实。

被告王**的质证意见是:记不清了。

8、马*的询问笔录。

原告马**的质证意见是:马*的陈述回避了马*让原告马**去8803包房的事实,其他没有异议。

被告徐*的质证意见是:该笔录能够证明是原告独自一人进入三被告的包房,三被告对原告根本不认识,其他没有异议。

被告姚**的质证意见是:马*陈述说三被告都拿着啤酒瓶打原告不属实,且原告推徐*的时候马*也在现场,原告挨打的时候马*和姚**就一起在屋里站着,并不是说他在包房门口观望。

被告王**的质证意见是:马*陈述三被告共同对原告拿啤酒瓶进行殴打不属实,我没看见姚**拿啤酒瓶打原告,当时场面很混乱,姚**是否打原告了我记不清了。

公安卷宗中原告马**伤后的照片四张,证明原告马**的伤情。

原告马**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徐*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姚**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王**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晚,在滦平县滦平镇金地缘歌厅,原告马**进入该歌厅8803包房内,因言语不和与该包房内的被告徐*发生口角,后原告马**与被告徐*、姚**、王**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马**受伤。

原告马**伤后于2015年5月5日入住滦**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枕部头皮裂伤;2、颈部、右腕部皮肤裂伤;3、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4、左肩部、前胸部皮肤裂伤。在滦**医院住院治疗43天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适当活动,加强饮食营养;2、头痛头晕,定期门诊复查;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

原告马**伤后的损失认定为:1、原告马**主张医疗费12890.71元,三被告予以认可,依法予以认定;2、原告马**主张误工费为98.00元/天X73天,计7154.00元,三被告认为应该按农民标准每天43.00元计算,只认可住院期间的43天,因原告马**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对其主张误工费标准每天98.00元予以认定,其出院医嘱只是建议注意休息,结合其从事零售批发业的劳动性质,对其误工天数认定为住院期间的43天,误工费依法认定为98.00元/天X43天,计4214.00元;3、原告马**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护理费为98.00元/天X43天,计4214.00元,三被告要求护理费标准按每天50.00元计算,因原告提供了其妻子从事批发零售业的营业执照,且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符合客观实际,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214.00元依法予以认定;4、原告马**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X43天,计2150.00元,依法予以认定;5、原告马**主张营养费50.00元/天X43天,计2150.00元,因其出院记录中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其主张的营养费认定为20.00元/天X43天,计860.00元;6、原告马**主张交通费500.0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依法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三被告不予认可,因本案的发生原、被告均有一定过错,结合原告马**的伤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依法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马**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2890.71元、误工费4214.00元、护理费42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00元、营养费86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24828.71元。

前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滦平县公安局的行政卷宗、滦**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表、门诊收费收据、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姚**认为其并未打原告马**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公安卷宗中程思雨、李*、马*的询问笔录均能证实被告姚**共同参与了打架,故原告马**的经济损失应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马**并不认识三被告,其进入了三被告所在的包房,在与被告徐*发生纠纷时未能采取正确的方式进行化解,对此纠纷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原、被告在此纠纷中的过错,应由被告徐*、姚**、王**对原告马**的经济损失248287.71元赔偿70%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徐*、姚**、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马**医疗费12890.71元、误工费4214.00元、护理费42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00元、营养费86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248287.71元的70%,即17380.1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0.00元,减半收取310.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滦民初字第2175号
  •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马**。

  • 委托代理人关志兵,滦平县滦平镇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徐*。

  • 委托代理人梁山,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姚**。

  • 被告王**。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崔晓明

  • 书记员周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