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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被告滦平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董**、封思佳、钱进、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滦**教育中心、董**、封思佳、钱进、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滦**教育中心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董**委托代理人关志兵,被告封思佳、钱进、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被告董**、被告滦**教育中心法定代表人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晴诉称,原告原系被告滦平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在校学生。2013年1月10日,第八节课后,被告董**、钱进、封**、柳*与原告因打水问题在学校内的理发店附近发生冲突,后不欢而散。晚自习上课前,被告董**、钱进、封**、柳*一同来到原告的班级门口,在门口叫嚣谩骂原告,让原告出去。因此时临近上课,大量学生因几被告的行为将原告班级附近的走廊围堵的水泄不通,嘈杂声争吵声不断。在这期间里,被告滦平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没有教导处的管理人员或老师出现制止本案几被告的行为,疏散围观同学。致使被告更加肆无忌惮,在原告没有任何反击下,被告董**、钱进、封**、柳*便一同闯进原告的班级,上前打了原告耳光后又对原告一阵拳打脚踢,使原告的身体多处受伤,原告被打晕后被告才停手。后原告在滦**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已康复出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五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一事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889.3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滦**教育中心(以下简称职教育中心)辩称,1、被**中心相关的制度健全,在日常教育中对在校学生进行了充分的安全方面的教育。2、本案打架时间事发突然,校方及老师不可能预料到本案的发生,而且本案发生的时间是在上课之前,老师不在场属于正常,在打架事件结束之后,校方及时进行了相关的处理,所以校方对本案的发生不存在过错。3、原告受伤系实际侵权人所为,所以应该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中心的诉讼请求。

被告董*静辩称,结合原告的诉状,就本案来讲整个的发生过程,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同时作为被告职教育中心管理上也存在疏忽,致使事态发展比较严重,因被告董*静已经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对其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董*静可以做出适当的补偿,而并非按照原告所主张的赔偿。

被告封**辩称,由于职教中心管理存在不当,导致没有老师出面制止我们的行为,所以学校有相应的责任,原告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可以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赞成原告所提出的经济损失。当天第八节课后被告董**与原告因打水问题发生冲突,后来被告董**、封**、柳*、钱进一同进入原告的班级。

被告柳*辩称,对诉状事实理由我觉得与事实不相符,在诉状中说被告董**、封思佳、柳*、钱进四人进原告的班级进行了一阵拳打脚踢,当时我没有打原告。因为学校管理不当,才导致事件的发生。我可以适当的赔偿原告一些经济损失。原告当时并不是没有任何的还击,而且也不是闯入班级后就对原告进行殴打。

被告钱进辩称,同柳*的答辩意见。学校有相应的责任,即使是在下课的情况下,也应该有值班的老师,我们班级的隔壁就是老师的办公室。原告也有相应的责任,起因与原告有关,对于原告所提出的赔偿,我承认赔偿一部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董**、钱进、封**、柳*原系被告滦平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在校学生。2013年1月10日,被告董**、钱进、封**、柳*与原告因打水拿错暖瓶问题在学校内的理发店附近发生纠纷后散去。晚自习上课前,被告董**、钱进、封**、柳*一同来到原告的班级门口,在门口谩骂原告,被其他学生围观。在这期间,被告滦平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没有人员进行制止,进而被告董**、钱进、封**、柳*一同进入原告的班级,与原告进行厮打。后原告被120救护车拉到滦**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原告的伤为:头皮挫伤;外伤后神经反应症;胸部及右侧臀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57天。滦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询问笔录记载封**陈述,“……我和董**等女生打那个穿蓝色棉袄女的,那个穿蓝色棉袄女的跑到教室后面,我和董**是到教室后面打的她,我们上前用手打的她,不知谁把她拥到在地,我们又用脚踹的她,打有一两分钟……。(除你之外,还有谁打那个女的)有董**、柳*、钱进、焦*。”董**陈述,“……进来后我和封**、钱进在前,焦*等人在后,我和钱进就直接奔着王**去了,我们两个就打王**,王**就往教室的后面跑,我和钱进一直追到教室的后面,把王**打倒了,……”。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的损害后果系被告董**、钱进、封**、柳*的行为所致。

原告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为:

1、原告主张医疗费6058.36元,有原告所举的医疗费单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00元(50.00元/天57天),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护理费6441.00元(113.00元/天57天),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日误工费为每日113.00元,故认定日误工费为100.00元,合计护理费为5700.00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治疗情况,认定交通费500.00元;5、原告主张鉴定费:400.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营养费1140.00元(57天20.00元/天),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举证证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举证证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5508.36元。

前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滦**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与被告董**因暖瓶拿错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发生口角后各自离开。事后被告董**、封思佳、钱进、柳*强行进入原告班级,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原告的损害结果主要是被告董**、封思佳、钱进的行为所致。该纠纷发生在被告职教育中心高二十班教室内,时间是在上晚自习前,在事发之前和事发过程均没有工作人员和教师进行及时制止,未尽到管理职责,被告职教育中心存在管理过错。根据该纠纷发生的起因,是因为原告拿错暖壶后,强行将暖壶内的水倒掉,致使矛盾升级造成的。综合以上分析,对原告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15508.36元,由被告董**、封思佳、钱进、被告职教育中心各赔偿20%,即3101.67元,由被告柳*赔偿10%,即1550.84元,其余部分原告自负为宜。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被告封思佳、被告钱进、被告滦平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各赔偿原告王**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5508.36元的20%,即3101.67元,由被告柳*赔偿10%,即1550.8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0.00元,由原告承担29.00元,由被告董**、被告封思佳、被告钱进、被告滦平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各承担58.00元,由被告柳*承担2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滦民初字第1771号
  •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女,1996年6月29日出生,满族,学生,河**平县人,住滦平县张百湾镇河北村150号。

  • 委托代理人韩雪莲,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滦平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地址滦平县滦平镇。

  •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40211893-3。

  • 法定代表人孙**,职务校长。

  • 委托代理人陈阔成,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董**,女,1994年6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平县人,住金沟屯镇瓦房村石门55号。

  • 委托代理人关志兵,滦平镇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封**,女,1994年6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平县人,住滦平县金沟屯镇柳家台村山后69号。

  • 被告钱进,女,1994年8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平县人,住滦平县安纯沟门满族乡曹营村54号。

  • 被告柳*,女,1994年10月29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平县人,住滦平县金沟屯镇柳台村柳台113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连军

  • 人民陪审员刘庆禄

  • 人民陪审员刘云志

  • 书记员林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