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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陈**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我与被告陈**同村居住,是邻居关系。2015年4月10日晚,我在自己房屋门外背柴火。被告陈**用手电筒照我,我问被告陈**照什么,被告陈**便骂我,并将我打伤。我儿子听到争吵声后看到我倒在了地上便报了警。我受伤后,被送往滦**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我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右膝半月板损伤;右颞部、右侧颜面部软组织损伤;外伤后神经反应症。由于我的左耳受到被告陈**的殴打,导致听觉受阻,反应迟钝。我要求被告陈**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086.51元,其中医疗费2286.51元,误工费645.00元,护理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原告孙**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滦**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MR诊断报告及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孙**的伤情、治疗经过及住院天数。

2、滦**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出院清单。证明原告孙**的用药情况,以及受伤后因治疗花去医疗费数额。

法庭调取并出示了滦平县公安局虎什哈派出所对原告孙**及被告陈**的询问笔录。

被告陈**对原告孙**提交的滦平**诊断书、出院记录、MR诊断报告及住院病案、滦**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出院清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自己没有打原告孙**。对滦平县公安局虎什哈派出所对陈**做的询问笔录真实性认可。对滦平县公安局虎什哈派出所对孙**做的询问笔录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孙**对滦平县公安局虎什哈派出所对孙**及陈**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在两份询问笔录中,虽然被告陈**没有明确表述打了原告孙**,但该两份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被告陈**拽本案原告孙**,双方有撕扯行为的发生。

被告辩称

被告陈*全辩称:原告孙**的陈述不属实,我没有打原告孙**,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孙**的损失。

被告陈*全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被告陈**同村居住,是邻居关系。2015年4月10日晚,原告孙**在被告陈**家山根边上背棒秸。被告陈**以为有人偷自己家棒秸。便拿手电筒向原告孙**处照看,原告孙**骂被告陈**“照他妈什么照”。被告陈**拽原告孙**,致使原告孙**受伤。

原告孙**受伤后,在滦**医院住院治疗。在滦**医院住院治疗4天,好转出院。

原告孙**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Ⅱ级护理。护理人员为其儿子孙**,孙**系滦平县虎什哈镇大河北村村民。

经滦**医院诊断,原告孙**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右膝半月板损伤;右颞部、右侧颜面部软组织损伤;外伤后神经反应症;腔隙性脑梗塞、脑白质病变;双耳感音性耳聋?

原告孙**住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286.51元。

另查明,2014年度河北**渔业人均年工资为154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孙**、被告陈**的诉辩陈述、滦平县公安局虎什哈派出所对孙**及陈**的询问笔录、滦**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MR诊断报告及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出院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滦平县公安局虎什哈派出所对孙**及陈**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被告陈**拽原告孙**,双方有过肢体接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孙**在与被告陈**发生纠纷前有伤,应当认定被告陈**的行为与原告孙**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陈**对原告孙**因此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孙**先骂被告陈**,对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陈**的责任,本院认为以减轻30%为宜。

原告孙**受伤后,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于医疗费损失,结合病历和疾病诊断书等相关证据确定为人民币2286.51元。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孙**主张其误工费645.00元、护理费为4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自己及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参照河北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来计算。原告孙**及其护理人员孙**为农民,应属于农林牧渔业。2014年度河北**渔业人均年工资为15410.00元。对于原告孙**的误工和护理时间,根据疾病诊断书和病历认定原告孙**误工和护理时间为4天。因此,原告孙**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应认定为168.88元(15410.00元/年365天4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计算,合计人民币200.00元(50元/天4天)。对于交通费,结合滦平公共交通线路安排,认定交通费为200.00元。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孙**未举证证明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故原告孙**主张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8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误工费168.88元、护理费168.88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3024.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024.27元的70%,即人民币2116.99元。

二、驳回原告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孙**负担人民币29.20元,被告陈**负担人民币2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裁判日期

1、判决主文引用的法律条款具体内容如下: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滦民初字第2765号
  •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孙**,河**平县人,住滦平县.

  • 委托代理人:韩雪莲,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陈**,河**平县人,住滦平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范立会人民陪审员武春东人民陪审员刘晓华

  • 书记员廉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