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高**与吴**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明德诉称:2015年4月29日上午10时许,在西庙沟村被告吴**家的小片地附近,因我阻拦吴**雇佣种地的拖拉机从我已经耕种过的土地上通过,被告吴**与我发生争吵。被告吴**用拳头打我的头和身体,用脚踹我的腿,致使我受伤。我受伤后,被送到在滦平**镇中心卫生院检查。因伤情严重,我被送至滦**医院住院治疗。我要求被告吴**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3881.40元,其中医疗费5366.40元、护理费1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鉴定费400.00元、耳聋助听器费用3200.00元、雇佣他人放羊费用7000.00元、交通费91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

原告高**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滦平县公安局滦*(虎)行罚决字(2015)06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吴**将原告高**打伤。

2、滦**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高**伤情及诊疗经过。

3、虎什哈中心卫生院收费票据4张、滦**医院急诊门诊收费票据4张、滦**医院挂号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及滦**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各1张、滦平县住院费用出院清单。证明原告高**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高**的伤情为轻微伤及因伤情鉴定花去鉴定费400元。

5、北京鸿**销售中心发票。证明原告高**购买助听器花去的费用。

6、交通费票据及李**、徐友收条。证明原告高**因治疗花去的交通费。

7、虎什哈打字室收据。证明原告高**复印材料花去18.00元。

8、高**与王**的合同。证明高**与王**双方约定:自2015年4月30日起到2015年6月3日止,原告高**雇佣王**为其放羊35天,每天200.00元,共计7000.00元。

被告吴**对原告高**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高**提交的2号、3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高**的伤与自己无关。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5号、6号、7号、8号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自己没有打原告高**,原告高**的伤与自己无关。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我没有欧打原告高**,我不同赔偿原告高**主张的所有费用,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张**证明。证明被告吴**没有殴打原告高**。

2、吴**证明。证明被告吴**没有殴打原告高**。

原告高**认为张**的证明、吴**的证明均不真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上午10时许,在西庙沟村被告吴**家的小片地附近,原告高**以自己家的地已种上为由,阻拦吴**雇佣种地的拖拉机从自己地通过。被告吴**与原告高**发生争吵。被告吴**用拳头打原告高**的头和身体,用脚踹原告高**的腿,致使原告高**受伤。

2015年7月28日,滦平县公安局对被告吴**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伍**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高**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滦平县**卫生院、滦**医院治疗。

原告高**在滦**医院住院治疗9天,好转出院。

原告高**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Ⅱ级护理。

经滦**医院诊断,原告高明德左耳廓钝挫伤;右耳廓挫裂伤;双耳外伤性耳鸣;左耳感音神经性聋;右耳混合性聋;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多发软组织损伤;左侧第4、5肋骨陈旧性骨折。

经滦平**定中心鉴定,原告高明德伤为轻微伤。

原告高**治疗期间,花医疗费人民币5361.40元、鉴定费人民币400.00元。

另查明,2014年度河北**渔业人均年工资为人民币154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高**、被告吴**的诉辩陈述、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费票据、滦**医院住院费用出院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北京鸿**销售中心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吴**致使原告高**受伤,对原告高**因此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高**受伤后,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高**要求被告吴**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366.40元,经核对,原告高**提交的票据金额为5361.40元,本院认定医疗费损失为5361.4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高**主张其护理费为11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参照河北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来计算。原告高**的护理人员为农民,应属于农林牧渔业。原告高**的护理时间为9天,因此,原告高**的护理费应认定为379.97元(15410.00元/年365天9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计算,合计人民币450.00元(50元/天9天)。对于营养费,因原告高**没有提供医院要求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损失,原告高**主张交通费915.00元,但其没有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承德、滦平公共交通线路安排,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0元。对于鉴定费损失,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鉴定费损失为400.00元。被告吴**殴打原告高**,致使原告高**左右耳受伤、听力下降,原告高**已经购买了助听器,本院认定助听器费用为3200.00元。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高**未举证证明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故原告高**主张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高**要求被告赔偿其雇佣他人放羊所支付的费用7000.00元及后续治疗费2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高**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361.40元、护理费37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400.00元、助听器费用3200.00元,共计9991.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明德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助听器费用、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991.37元。

二、驳回原告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0.00元,原告高**负担人民币227.00元,被告吴**负担人民币16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滦民初字第2399号
  •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高**,河**平县人,住河北省滦平县。

  • 被告:吴**,河**平县人,住河北省滦平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范立会

  • 人民陪审员缪如信

  • 人民陪审员刘晓华

  • 书记员廉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