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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孙**等与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孙**、孙**与被告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及原告孙**、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孙**、孙**诉称,2015年2月13日18时,李**驾驶鲁B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平度市厦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厦门路与大营路路口东处与原、被告的父亲孙**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孙**当场死亡。平度市人民法院以(2015)平刑初字第4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安农业**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赔偿给原、被告经济损失110402元,李**赔偿原、被告损失110000元,合计220402元。该款已交至平度市人民法院。因被告拒不到场办理支款手续,致使三原告不得不通过诉讼解决。另,孙**因殡葬父亲购买墓地、支付殡葬费、准备墓碑等花费40000元,应从总额首先扣给孙**,再分割。为此,请依法判令原、被告分割该款,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我父亲去世时,未查明原因就火化了,致使证据灭失,某些事实至今无法查明。涉及的刑事案件我虽参加过庭审,但未发表任何意见,未签字,该案判决书没有我的意见,为无效的法律文书。本案应列我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刑事审判人员审理结案,列我为被告由民事法庭审理,我不发表意见,不签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父亲共生育原、被告四人,无其他子女。1986年原、被告之母卢**去世。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之父孙**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公安部门认定肇事人李**承担主要责任,孙**承担次要责任。本院(2015)平刑初字第4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华安农业**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赔偿给本案原、被告110402元。李**按照与原告达成的协议赔偿给本案原、被告110000元,赔偿总额为220402元。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损失为抢救费102元,收尸车费600元,尸体管理费2400元,死亡赔偿金191470元,丧葬费24226.5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3768.52元,交通费(主要是原告孙**、孙**从黑龙江、南昌赶回平度的单程飞机票等交通费用)5000元,车损300元。因原告孙**主要操办其父的丧事,肇事方就上述款项已付给原告孙**20000元作为殡葬费用。审理中,原告孙**为证明自己主办丧事花费4万元向本院提供了买墓地与平度**办事处山前村签订的非耕地租赁合同一份,饭费、殡仪馆收费收据3份,其它花费明细表4份(无任何人签字),对此,被告均拒绝质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15)平刑初字第4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公安部门出具的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证明,原告孙**与山前村委签订的合同,饭费、殡仪馆收据,其它花费明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父亲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得的赔偿款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根据各项目具体性质和实际情况公平分配。抢救费、收尸车费、尸体管理费、丧葬费共计27328.50元属已支付项目,因原告孙**具体操办丧事,被告和其他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故该部分款项应分配给原告孙**。交通费5000元是已支付项目,主要是考虑原告孙**、孙**从外地急需赶回平度的单程飞机票等交通费,故该部分款项应分配给原告孙**、孙**每人2500元。剩余项目死亡赔偿金19147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3768.52元,车损300元,共计195538.52元,不属已支付项目。对此,在审理刑事案件中,因肇事者李**就自己应承担的117465.02元与原告达成李**赔偿110000元的协议,故原、被告对这部分款项实际得到188073.50元,鉴于原、被告与死者的亲近程度、依赖程度相当,这部分款项应由原、被告四人均分,每人分得47018.37元。原告孙**向本院提供的与山前村签订的非耕地租赁合同、饭费收据、其它花费明细,未经原、被告共同签字认可,本院无法认定这部分花费是否经共有人协商同意,无法认定该费用的真实性与合理性,故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孙**关于自己为丧事操办实际花费4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首先扣回的主张,本院只能在相应的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范围内在上述分配中已给予处理,超出部分,原、被告可自行协商解决。被告的答辩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之父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得的赔偿款共计为220402元,原告孙**、孙**每人分得49518.37元,原告孙**分得74346.89元(含已预付给孙**作为办丧事费用20000元),被告孙**分得47018.3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被告的父亲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得的赔偿款共计220402元,原告孙**、孙**各分得49518.47元,原告孙**分得74346.89元(含已预付给孙**20000元),被告孙**分得47018.37元。

案件受理费4606元,原告孙**、孙**各负担1035元,原告孙**负担1554元,被告孙**负担982元。因原告孙**已预交,原告孙**、孙**,被告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核定的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平民一初字第3441号
  •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孙**。

  • 原告孙**(曾**)。

  • 原告孙秀英、孙秀芬的委托代理人孙秀志。

  • 原告孙**。

  • 被告孙**,男,1957年3月2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大官庄村,身份证号230221195703023435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倪明

  • 审判员车延新

  • 人民陪审员李秋利

  • 书记员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