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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符**、孙**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英诉被告符**、孙**、孙**、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英的委托代理人夏娟红,被告符**、孙**、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诉称,上海市杨浦区开鲁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为原告与其丈夫孙**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在上世纪五十年代领养了孙**为养子。2010年7月孙**去世,2011年4月孙**也去世,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作出(2015)杨**(民)初字第4222号民事判决,确认系争房屋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原告享有75%产权份额,四被告各享有6.25%产权份额。现原告年事已高,独自生活已存在困难,因四被告不尽赡养义务,故现诉请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由原告获得系争房屋产权,原告支付四被告房屋折价款共计人民币290,000元(本案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辩称

被告符**、孙**、孙**、孙**辩称,被告方愿意和原告将双方间的房屋纠纷了结清楚,同意分割房屋。确认系争房屋市场价值为1,160,000元,四名被告共计有25%的份额,原告有75%的份额。同意原告的诉请,但必须以现金形式一次性补偿。若原告不能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补偿款解决此次纠纷,被告方要求维持现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与孙**夫妻关系,婚后未生育子女,在上世纪50年代二人领养了孙**的侄子孙**为养子,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孙**与符**系夫妻关系,生育孙**、孙**、孙**三名子女。系争房屋产权原系登记在原告与孙**名下,孙**、孙**死亡后,原、被告双方曾就系争房屋法定继承纠纷涉讼,案号为(2015)杨**(民)初字第4222号,该案查明事实如下:孙**于2010年7月29日死亡,孙**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孙**于2011年4月28日报死亡。上海市杨浦区开鲁四村XXX号XXX室房屋由孙**和苏**按份共有,各占50%的份额,于2001年2月20日核准登记,建筑面积为41.50平方米。现该房屋由苏**居住,房内户口为苏**一人。2015年7月10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上海市杨浦区开鲁四村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苏**、被告符**、被告孙**、被告孙**、被告孙**按份共有,其中原告苏**享有75%的产权份额,被告符**、被告孙**、被告孙**、被告孙**各享有6.25%的产权份额。(2015)杨**(民)初字第4222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

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当庭确认系争房屋市场价值为1,160,000元。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各支付被告符**、孙**、孙**、孙**房屋折价款72,500元,共计支付四被告房屋折价款290,000元。被告明确表示在原告一次性支付房屋折价款的情况下同意系争房屋归原告一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015)杨**(民)初字第4222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并经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没有约定的前提下,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生效判决明确系争房屋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原告占75%份额,四被告各占6.25%份额,现原告要求分割房屋并无不当。并且,本案不存在不能分割共有物的情况,相反,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存在纷争,系争房屋不适宜维持原、被告共有的状态。故原告关于分割系争房屋的诉请,本院应予准许。综合当事人的居住、生活情况及各自按份共有的比例,本院认为,系争房屋权属判归原告所有更为适宜。原、被告已就系争房屋的价值取得一致,故原告提出的房屋折价款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当按照双方确定的房屋价值将系争房屋折价款按房产份额比例支付给四被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上海市杨浦区开鲁四村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苏**所有;

二、原告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符**房屋折价款人民币72,500元;

三、原告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房屋折价款人民币72,500元;

四、原告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房屋折价款人民币72,500元;

五、原告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房屋折价款人民币72,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00元,由原告苏**负担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符**、孙**、孙**、孙**各负担人民币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3835号
  •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苏**,女,193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 委托代理人夏娟红,上海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符**,女,194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 被告孙**,女,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 被告孙**,女,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宏平,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 被告孙**,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扬

  • 书记员周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