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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潘**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潘**、吴**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3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潘**(2010年12月2日报死亡)与王**(1992年5月8日报死亡)系夫妻,双方共生育潘**、潘**、潘**、潘**、潘**、潘**、潘**、潘**八个子女。潘**于1951年出生,1956年报死亡。潘**(1990年7月21日报死亡)与张**系夫妻,两人共育有潘**、潘**两个子女。潘**(1998年7月14日报死亡)与王**系夫妻,潘**二人所育之女。吴**系潘**之女。潘**1944年2月1日出生,1966年9月报死亡,其未生育有子女。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私房,王**系权利人。

2013年系争房屋遇动迁,同年10月11日,潘**与上海市杨浦**所有限公司签订两份《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内容为:被征收人王**(亡)、王**、潘**、潘**、潘**、潘**、潘**、潘**、潘**;房屋性质为私房,认定建筑面积为5.20平方米;根据相关规定及本基地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79,351.04元,包括评估价格114,550.80元、套型面积补贴330,435元、价格补贴34,365.24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条件,装潢补偿款为104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移装费940元、签约搬迁奖励费52,600元、纯外区补贴150,000元、基地奖为60,000元、无违法建筑奖20,000元;该户选择产权调换房屋1套,即本市闸航路4398弄1-1幢4号202室(以下简称“闸航路202室房屋”),房屋总价为435,944.43元等。

第二份《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内容为:被征收人王**(亡)、王**、潘**、潘**、潘**、潘**、潘**、潘**、潘**;房屋性质为私房,认定建筑面积为43.08平方米;根据相关规定及本基地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1,564,147.12元,包括评估价格949,009.32元、套型面积补贴330,435元、价格补贴284,702.80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条件,装潢补偿款为861.60元、搬家补助费516.96元、设备移装费1,740元、签约搬迁奖励费71,540元、纯外区补贴150,000元、基地奖为60,000元、无违法建筑奖20,000元;该户选择产权调换房屋2套,即本市闸航路4398弄1-6幢13号203室(以下简称“闸航路203室房屋”),房屋总价为548,964.55元,本市闸航路4398弄1-6幢13号204室(以下简称“闸航路204室房屋”),房屋总价为563,146.68元等内容。

2013年8月20日,杨浦区大桥街道居住困难户认定工作小组出具《杨浦区123街坊124部分街坊居住困难户认定结果单》,认定系争房屋内认定人数为三人,分别是潘**、吴**、潘**,公示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9月3日。

嗣后,潘**、潘**、吴**以其与潘**、潘**、潘**、潘**、潘**、王**之间就系争房屋遗产部分未予分割,且双方对遗产范围有异议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款,确认闸航路203室房屋归潘**所有;确认闸航路204室房屋归吴**所有;确认闸航路202室房屋归潘**所有;由潘**、潘**、吴**共同给付潘**、潘**、潘**、王**各88,630.01元、支付潘**、潘**各177,260.02元。

原审另查明,系争房屋在册人口为三人,即潘**、潘**、吴**。系争房屋被征收前,实际由潘**居住。

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向上海市杨浦**所有限公司了解系争房屋征收情况,该公司陈述称:因该户系旧里、简屋,故签订两份征收补偿协议书,与户籍无关;该户申报了居住困难人口为潘**、潘**、吴**,后实际征收中,该户征收款项已经大于困难补贴款,故最终该户未享受居住困难补贴款;关于潘**、吴**,经征收公司核实,系潘**配偶吴**享受了房屋增配,故潘**、吴**系系争房屋的被安置人口,系争房屋权利人有义务对该二人进行安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争房产系潘**、王**生前的共同财产,该二人生前未有遗嘱,故其遗产部分应由全体遗产继承人按法定继承进行继承。两份征收补偿协议中,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套型面积补贴及价格补贴部分均系与房屋面积有关联而确定,故该三部分的补偿款即2,043,498.16元应属房屋产权人,即所有继承人共有,各继承人的份额分别是潘**、潘**、潘**、潘**各享有340,583元,潘**、潘**、潘**、王**各享有170,291.50元。对于其余款项588,802.56元,原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系争房屋被征收时的实际居住人及实际居住人的居住情况、户籍在册人员及征收公司的意见,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部分,居住于该房屋的被征收人及其他居住人的居住权益应获得必要的保障。

此外,本案系争房屋被征收后共订购三套安置房屋,对此,潘**、潘**、吴**及潘**均分别主张房屋权利,潘**、潘**、潘**、潘**、王**则主张征收款。综合考虑保障居住人权利、产权人权利、订购房价格及当事人的本意,再考虑到吴**系潘**之女,权利人应负责安置同住人,故确认潘**对闸航路203室房屋享有订购权(房价款548,964.55元),无需补贴差价,但应保障吴**在该房屋内的居住权利;潘**对闸航路202室房屋享有订购权,差价款265,652.93元(435,944.43元-170,291.50元),由潘**自行向征收公司支付;潘**对闸航路204室房屋享有订购权(房价563,146.68元),无需支付差价。综上,扣除遗产部分、支付房价款部分,尚有余款157,857.49元,归潘**所有。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潘**享有上海**杨树浦路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的遗产份额340,583元以及征收款157,857.49元;二、潘**享有上海**杨树浦路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的遗产份额340,583元;三、潘**享有上海**杨树浦路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的遗产份额340,583元;四、潘**享有上海**杨树浦路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的遗产份额340,583元;五、潘**享有上海**杨树浦路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的遗产份额170,291.50元;六、潘**享有上海**杨树浦路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的遗产份额170,291.50元;七、潘**享有上海**杨树浦路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的遗产份额170,291.50元;八、王**享有上海**杨树浦路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的遗产份额170,291.50元;九、确认潘**对上海市闵行区闸航路4398弄1-6幢13号204室房屋享有订购权(无需支付差价);十、确认潘**对上海市闵行区闸航路4398弄1-6幢13号203室房屋享有订购权(无需支付差价);十一、确认潘**对上海市闵行区闸航路4398弄1-1幢4号202室房屋享有订购权(需自行支付差价款265,652.93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潘**、潘**、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套型面积补贴部分主要是针对被拆迁人居住状况的改善所作的补偿,不属于遗产部分,应由潘**、潘**、吴**三人享有。两份拆迁协议所确定的三套安置房屋是根据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和人员结构所作出的安置,只有经动迁部门认定的在册人口,才有权利进行认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1、潘**、潘**、吴**给付潘**、潘**、潘**、王**遗产部分各115,219元,支付潘**、潘**遗产部分各230,438元;2、潘**、潘**获得遗产部分各230,438元;3、除遗产外的补偿款金额1,249,672.56元中,潘**获得504,434元,潘**、吴**各获得372,619.28元;4、确认闸航路203室房屋归潘**所有、闸航路204室房屋归吴**所有、闸航路202室房屋归潘**所有,如有差价,由潘**、潘**、吴**支付差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潘**、潘**、王**答辩称:根据有关房屋征收规定,遗产应该是该房屋的补偿金额,包括评估价格、套型面积补贴及价格补贴。原审法院的判决其实并不利于潘**、潘**、王**,但潘**、潘**、王**并未提起上诉。潘九妹、吴**根本没有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潘九妹在未征得其他被征收人同意的情况下,与征收单位达成约定,认购了三套安置房屋,潘**、潘**、王**在原审诉讼中对三套安置房屋的认购予以追认,但系争房屋的所有被征收人均可享有该三套房屋。潘**在补足认购款的情况下可以获得一套安置房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潘**答辩称:同意潘**的答辩意见。2013年3月24日的具结书上并没有吴**的名字,吴**不是法定继承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潘**答辩称:同意潘**的答辩意见。吴**没有权利来获取征收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潘**答辩称:同意潘**、潘**、王**、潘**、潘**的答辩意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就征收补偿利益及订购的三套安置房屋的分割是否合理。对此,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已故的潘**、王**夫妇的共同财产,二人过世后,均未留有遗嘱,故其二人的法定继承人对征收中与房屋物权部分有关联的货币补偿部分应当享有权利。潘**、潘**、吴**上诉称系争房屋的套型面积补贴不应作为遗产部分予以分割,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不属于遗产部分的其余征收利益,原审法院按照征收安置中的实际情况进行分割并无不妥,本院认同。关于系争房屋被征收后所订购的三套安置房屋,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的各项补偿与在册户籍之间并无必然联系,且本案中被征收的系争房屋属于私房,故相应的征收补偿是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人给予的补偿,潘**作为被征收人当然有权享有包括安置房屋在内的征收利益。原审法院根据基地征收政策,并综合考虑系争房屋被征收时的实际居住状况、安置房的认购价格以及被征收人意愿等相关因素,所作出的判决合法有据,且已充分兼顾各方利益,应予维持。对潘**、潘**、吴**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08.70元,由上诉人潘**、潘**、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审员俞*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704号
  •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

  • 委托代理人杨波,上海陈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

  • 上列二名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生明。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涛林。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永红。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洪良。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林珍。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小兰。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英。

  • 上列二名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涛林。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丁康威

  • 代理审判员姚跃

  • 书记员汪汝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