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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与王**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诉被告王**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和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共同继承母亲遗产所得。根据(2014)浦*一(民)初字第24510号民事判决,两原告共同享有系争房屋83%的产权份额,被告享有系争房屋17%的产权份额。因产权共有且原、被告存在矛盾,为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双方多次沟通未果,故两原告起诉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系争房屋产权归两原告共同共有,由两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8,100元(系争房屋总价值按照930,000元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原、被告双方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比例无异议,但因系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无法买卖无法出租亦无法分割。在原、被告各自的产权份额中,被告所有的17%产权份额并非继承所得,两原告所有的83%产权份额才是继承所得。此外,被告对两原告所述系争房屋总价值的金额有异议,在没有产权证的情况下系争房屋无法交易,故无法确定其价值。综上,被告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王**及被告王*潮系兄弟姐妹关系。系争房屋系动迁分得,并于2013年9月24日经不动产核准登记,其权利人登记为案外人上海地产中星曹**有限公司,其建筑面积登记为52.02平方米。2014年8月28日,本院作出(2014)浦*一(民)初字第24510号民事判决,确认系争房屋产权中,两原告共同享有83%的房屋产权份额,被告享有17%的房屋产权份额。后上述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然而,因原、被告双方就系争房屋的具体分割事宜发生争执,故而致讼。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房屋目前无人居住,且双方均认可系争房屋的价值按1,000,000元计算。

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2014)浦*一(民)初字第2451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相关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系争房屋由两原告共同享有83%的产权份额,而由被告享有17%的产权份额,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且共有人对于是否可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现两原告诉请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因系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故无法分割,但因相关生效民事判决已对系争房屋的权属进行了确认,是否据此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并不影响两原告根据上述民事判决主张分割系争房屋,故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具体的分割方案,从系争房屋的实际情况以及原、被告各自的产权份额比例来看,两原告主张系争房屋产权归两原告共同共有,而由两原告给付被告相应产权份额比例的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在系争房屋中所占产权份额比例为17%,且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认可系争房屋的价值按1,000,000元计算,故本院确认两原告应共同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7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室房屋产权归原告王**、王**共同共有;

二、原告王**、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给付被告王**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7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原告王**、王**共同负担5,727元,被告王**负担1,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272号
  •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 原告王**,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俊。

  • 被告王**,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万里

  • 书记员章欣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