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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严向平等与曹*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严**、严**、严*诉被告曹*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薛**、赵**、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26日、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严**、严**、严*的委托代理人刘*、丁山,被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严**、严**、严*诉称,严**与张**是夫妻,生有严**、严**、严*,严**于2014年4月2日过世。严**与被告曹*共同拥有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原、被告非亲非故,严**已死亡,起诉要求:1、判令浦东新区博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四原告所有;2、四原告向被告支付总计不超过人民币60万元(以下币种同)作为补偿。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被告曹*与严**是同事,原共同居住在单位分的黄浦区南塘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公房)内,当时严**系户主,被告是同住人。1993年该公房动迁,两人安置到系争博兴路房屋内,当时每人应得10平方米使用权,而系争房屋的超面积4.8平方米是被告出资7,000余元购买的。1999年10月25日,严**退休要回江苏老家,故向被告提出其享有10平方米使用权出售给被告,被告就出资了2万元购买了严**的使用权。被告同意严**户口空挂在系争房屋内,严**承诺在系争房屋内不再享有任何权利。2004年被告要将房屋产权买下,因为工龄较短,故与严**协商用严**的工龄购买产权,故由被告全额出资以严**的工龄将系争房屋的产权买下。2006年6月严**的户口迁回了老家。被告认为严**虽然形式上是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之一,但实际上不享有权利,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的丈夫严**与被告曹*是上**机械厂的同事。原告严**、严**、严*是张**和严**的子女。严**、曹*原共同居住于上**机械厂分配的上海市黄浦区南塘浜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有住房内,严**为租赁户主,曹*为同住人。1993年11月,该公有住房因成都路高架工程拆迁,安置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兴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有住房,使用面积为24.8平方米,建筑面积为60.75平方米,安置人员为严**、曹*,严**为户主,曹*为同住人。1999年11月25日,严**与曹*签订《协议书》,约定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兴路XXX弄XXX号XXX室24.8平方米的公有住房中,严**有10平方米的房屋使用权,曹*有14.8平方米的使用权,严**同意把所拥有的10平方米使用权以2万元转让给曹*,曹*同意严**的户口空挂在系争房屋内,但严**对房屋没有任何权利。同时,协议还约定严**将户主转为曹*,曹*先付1万元,另1万元在2000年12月31日前付清。2004年7月1日,曹*根据公有住房出售的相关政策,用严**的工龄,出资15,485元,并以严**、曹*2人的名义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将上述房屋产权买下。2011年6月曹*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将产权登记在严**、曹*2人名下。2014年4月2日严**死亡,原告以诉称的理由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否认收到过被告辩称的2万元房屋使用权转让费,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确认目前房屋价值为每平方米25,000元。

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成都路高架工程拆迁临时安置协议、住房调配单、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出售价格计算表、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交款凭证、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本案讼争的房屋产权登记在曹*、严**2人名下,故产权应归曹*、严**共同所有,现严**已过世,属于严**的产权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张**、严**、严**、严*继承所有。根据动迁时,曹*、严**各安置10平方米使用面积,另外曹*出资购买了系争房屋4.8平方米使用面积的情况,结合目前房屋建筑面积60.75平方米,经折算,曹*在房屋中所占产权份额为36.25平方米,严**为24.5平方米。根据原、被告在房屋中所占的份额和房屋目前的居住情况,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补偿款。补偿款的数额,可根据原、被告确认的每平方米25,000元计算,扣除被告购买公有住房时的出资比例,酌情确定为每平方米24,776元。被告认为系争房屋在还是公有住房时,严**已将其房屋使用权用协议的形式转让给被告,被告出资了2万元。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与严**间有房屋使用权转让的协议,但该协议没有证据证明已履行,事实上在公有住房买下时,手续由被告办理,被告不仅使用了严**的工龄,且将严**登记为产权人,故被告辩称,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曹*所有;

二、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付原告张**、严**、严**、严忠房屋折价补偿款人民币606,27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12元,由原告张**、严**、严**、严*共同负担9,456元,被告曹*负担9,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69号
  •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

  • 原告严向平。

  • 原告严**。

  • 原告严*。

  •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芳,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山,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曹*。

  • 委托代理人陈辉,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薛桂蓉

  • 审判员赵文龙

  • 人民陪审员张惠芳

  • 书记员刘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