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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金某甲、金某乙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金某甲、金**、朱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金某甲、金**、朱某某以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金*甲原系夫妻关系,但已于2015年1月27日离婚,由于上海市闵行区上中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涉及另外两被告的利益,故在离婚诉讼中未予处理。因双方对分割方案协商不成,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分割涉案房屋,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六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

被告辩称

被告金*甲、金**、朱某某共同辩称,涉案房屋系三被告动迁安置而来,本与原告并无关联,但为了维护原告与被告金*甲夫妻关系的稳定,三被告才同意在涉案房屋中加上原告的名字,属于有条件的赠与,但现在原告与被告金*甲已经离婚,被告赠与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即使原告要主张分割,也应剔除房屋中装修的增值部分;此外,原告与被告金*甲婚姻存续较短,原告对家庭贡献较小,应当少分;同时原告名下的六分之一份额也属于原告与被告金*甲的共同财产,因此原告最多只能主张十二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另外,被告金**在诉讼过程中查出患XXX疾病,现正在康复治疗中,经济压力比较大,请法院在分割时予以充分考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金*甲原系夫妻关系,但于2015年1月12日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在诉讼过程中,涉案房屋由于涉及被告金*乙、朱某某故未处理。

另查明,涉案房屋原登记在三被告名下,2011年10月8日,经核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为原告与三被告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和被告金*甲各为六分之一,被告金*乙、朱某某各为三分之一。

在诉讼过程中,因双方对房屋价值无法确认一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同信**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2015年8月28日,该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认上述房屋市场价值为238万元(含装修),原告垫付评估费7,605元。

以上事实,由(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书、原涉案房屋房产证、现涉案房屋产权人信息、房地产估价报告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本案中,原告要求分割共有房产,被告也同意分割并向原告支付折价款,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原告可分得的份额。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的赠与合法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权利份额,并进行了产权登记,应得到法律的保护;现原被告明确约定涉案房屋为按份共有,并明确了各自所占的份额,因此原被告按照各自所占的份额享有所有权,而无需考虑该房屋原始取得的来源和原被告的贡献大小。三被告认为原告名下的六分之一权利份额为原告与被告金某甲的共同财产,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纳。三被告认为在确定房屋价值时应扣除装修部分,本院认为,被告在赠与原告房屋的权利份额时,房屋已经装修完毕,因此应视为一并赠与。结合上述分析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现主张涉案房屋六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由三被告共同支付。在诉讼过程中,三被告表示对分割后房屋中三被告的具体份额无需再明确,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上中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金某甲、金**、朱某某所有,被告金某甲、金**、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曹某某39.66万元,原告收到上述钱款后七日内协助被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六分之一,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六分之五。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评估费7,605元,共计11,255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1,876元,由被告金某甲、金**、朱某某共同负担9,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3228号
  •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曹某某,女,住上海市长宁区。

  • 委托代理人王祖德,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金某甲,男,住上海市徐汇区。

  • 被告金*乙,男,住上海市徐汇区。

  • 被告朱某某,女,住上海市闵行区。

  •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开华,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沈会川

  • 书记员夏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