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蒋**、高琪馨与高**、马**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高**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3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蒋**与高*系夫妻,高*馨系蒋**和高*之女。高**与马**系再婚夫妻,李*俧系马**与前夫所育之子,汤*与李*俧系夫妻,高*红系高**弟弟,高*芳系高**妹妹,孙妍系高*芳女儿。王*珠系高**前妻,高*系高**、王*珠所育之子。

上海市杨浦区榆林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榆林路房屋”)系高**所承租的公房。

2014年4月15日,高**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41,865.65元、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偿款为1,211,134.35元、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迁移费2440元、全部选择外区房屋产权调换补贴150,000元、基地奖30,000元。居住困难户认定人员为原审原告及原审被告十人。高**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共有6套产权调换房屋,分别位于上海市申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88.77平方米、719,214.54元)、上海市申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88.77平方米、716,728.98元)、上海市申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88.77平方米、719,214.54元)、上海市申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88.77平方米、716,728.98元)、上海市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74平方米、558,330元)、上海市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74平方米、563,510元)。

2014年9月-10月期间,上海市申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权利人登记为高庆红。上海市申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2号303室权利人登记为高**。上海市申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权利人登记为马桂兰。同时,高**将上海市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订购权安排给李**、汤*,将上海市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订购权安排给高**、孙*。

2014年10月,高**将上海市申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出售给案外人周某某,约定的转让价款为1,345,000元。2014年10月,马**将上海市申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出售给案外人赵*、陈*,约定的转让价款为1,330,000元。

2015年1月5日,高**向王**转帐940,000元。

蒋**、高**为安置利益多次找高**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考虑到蒋**与高*夫妻关系不和的情况下,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订购权判归蒋**、高**所有。

高**未到庭答辩。庭前,在原审法院与高**谈话中,高**陈述的事实及对蒋**、高**诉请的意见如下:高**原本将上海市杨浦区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安排给蒋**、高**、高*一家三口,但高*认为该房周边环境太荒凉,高**就与高*母亲王**商量,王**提出帮高*一家在杨浦区中原地区买套800,000元左右的房屋,离王**家近,方便王**接送高**上学,高**觉得此方案可行,因此上海市杨浦区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安排给了高**和孙*,另行安排上海市申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给高*一家。高**将上海市申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出售,出售价为1,345,000元,扣除中介费,到手1,260,000元,将其中940,000元汇入王**银行帐户,由王**安排给高*一家在市区买房事宜,其余钱款支付给征收实施单位,用以贴补6套房屋的差价。

马**、李**、汤*、高**、高**、孙**到庭答辩。

高*未到庭答辩。庭前,高*表示不同意高**的安排,要求订购房屋。

王**未到庭述称。庭前,王**陈述收到高**所支付的940,000元,也同意转给高*一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蒋**、高**为居住困难户认定人员,有权分得征收补偿款。高**与征收单位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时,蒋**与高*系夫妻,至今未解除婚姻关系,因此,蒋**、高*、双方女儿高**应作为一户获得一套安置房屋,蒋**要求携女儿高**两人获得一套安置房屋的请求,法院难以支持。此外,无证据表明蒋**、高**及高*曾同意过高**以支付940,000元的方式安置蒋**、高**及高*,故高**的答辩意见,法院亦难以采信。综合上述理由,以及订购房屋的价格、家庭人员结构等,蒋**、高**与高*可获得位于上海市申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同时,高**还应向蒋**、高**、高*支付剩余的征收补偿款。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市申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蒋**、高**、高*所有;高**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协助蒋**、高**、高*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为蒋**、高**、高*,变更手续所需费用由高**负担;二、高**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蒋**、高**、高*支付71,567.46元;三、蒋**、高**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蒋**、高*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包括两上诉人在内的居住困难人口共十人,共分得六套房屋,根据人员数量与房屋套数的比例,两上诉人理应分得一套。何况其中汤*、高**、孙*不是榆林路房屋的同住人,不属于本次房屋征收安置对象。高**在将本市申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后,向王**转账94万元,而根据高**、王**的陈述,该款系高*的购房款。本案一审判决后,蒋**诉高*离婚一案也已作出一审判决。而高*自高*馨出生,从未尽到作父亲最基本的责任,且有严重的生活恶习。综上,要求两上诉人单独分得一套房屋。因此,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本市申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蒋**、高*馨所有;高**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协助蒋**、高*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为蒋**、高*馨,变更手续所需费用由高**负担。

被上诉人高**、马**、高*、李**、汤*、高**、高**、孙**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王**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就原告蒋*燕诉被告高*(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505号离婚纠纷一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书载明:“……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女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尚年幼,离婚后,由原告继续抚养更为适宜。因被告未到庭,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本案暂不作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汤*、高**、孙*被列为此次房屋征收居住困难户认定人员,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汤*、高**、孙*不属本次榆林路房屋征收安置对象的主张不予采纳。本案所涉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的时间在法院一审判决蒋**与高*离婚之前,因此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与高*作为一户获得一套产权调换房,并无不当。并且,该判决中明确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分割暂未作处理。因此,上诉人与高*作为一户获得一套产权调换房,与双方的婚姻状况并不冲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蒋**、高琪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59号
  •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

  •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琪馨。

  • 法定代理人蒋燕燕。

  • 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宫兆坤,上海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庆元。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桂兰。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翔。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远俧。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利。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庆红。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庆芳。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妍。

  • 原审第三人王**。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珍

  • 审判员陈俊

  • 代理审判员马忆蔺

  • 书记员黄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