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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芮成林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芮成林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宝生,被告芮成林的委托代理人芮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我与芮**、芮**系东西邻居。我居西,芮**居东,芮**居芮**之南。芮**与芮**原是一个宅院,且系祖遗,二人分家时各得现所居宅院。以芮**北正房西北角向北0.4米为E点,以我南院墙东南角向东0.47米为F点,E、F两点连线,系我与芮**宅基地使用界线。现我要依该界线留出0.2米的滴水垒建东院墙,芮**无理阻止。另外,芮**在我大门外过道上垒建台阶、堆放土石等杂物,影响到我的通行。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芮**不得阻止我以E、F两点连线作为宅基地使用界线留出0.2米滴水垒建东院墙,且判令芮**为我施工提供便利;2、芮**立即清除其在我大门外过道上所垒建的台阶和堆放的土石等杂物,恢复过道原状。

被告辩称

被告芮**辩称:我家宅基地系1930年由我祖辈购得,1993年5月10日原平谷县人民政府给我家核发宅基地使用证时,西侧为我家的过道,既非官过道,也非贾**宅院。原来贾**北房只有三间,其房前就是我家西过道。2006年村委会硬化过道时,将我家西侧原有土坡挖掉,造成我家西山墙地基外露,地下自来水管冬天结冰无法使用。我多次找村委会解决,村委会要求我家自己再建护坡。因此,我才在西侧建了护坡。为了出行方便,我在西门前又垒建了台阶。我所建护坡和台阶的地方属于我家宅基地范围,贾**无权干涉。2009年任*生未经审批私自在我家西过道上新建西厢房、石棉瓦棚、南院墙和大门。任*生所建房屋与贾**形成一个宅院,系任*生影响了贾**的出行。任*生垒建南院墙和大门后,2012年强降雨和721特大洪水时,芮**院内雨水已出现倒灌。若依北京市平谷区镇人民政府的土地争议决定书所划定的界线,贾**再垒建东院墙,芮**院内的雨水完全无法流出,必然对我家和周围四家邻居的房屋财产和生命安全造成极大隐患。故此,请法院依法驳回贾**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芮**、芮**与贾**系东西邻居,贾**居西,芮**居东,芮**居芮**之南。芮**与其弟芮**原是一个宅院,二人宅基地系祖遗。芮**、芮**之父芮*在其祖遗宅院南半部新建北房五间,并在新建北房东房山处留有0.7米的滴水,前后院可通行。后,芮*将后院分给芮**,前院分给芮**。芮**宅院可经后门到房后街道或从其弟东房山处经其弟家宅院到南侧大街。贾**宅院,村庙北巷号,系其前夫任*生于1997年由本村村民任1处购得,2009年4月21日任*生与贾**离婚,上述宅院归贾**所有,2009年10月其将原为石头垒建的半截南院墙拆除,建成南院墙和大门。贾**宅院未建*院墙,北正房位于芮**北正房西北部,南院墙东墙垛距芮**北正房西山墙0.47米。2010年1月27日芮**以历史上即是走西门经门外过道向南到主街,任*生所建南院墙及大门妨害其通行为由,将任*生诉至本院,要求任*生立即拆除南院墙及大门。2010年6月17日本院判决驳回芮**之诉讼请求。芮**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8月16日北京**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6月18日,贾**提出确权申请,要求确认其与东邻居芮**、芮**宅基地使用界线。2013年1月9日北京市平谷区镇人民政府调查后作出京平峪政土决字(2013)第1号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芮**、芮**不服,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在复议过程中,2013年4月28日镇人民政府撤销了上述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芮**、芮**于2013年5月6日提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于当日作出行政复议终止通知。2013年5月20日,北京市平谷区镇人民政府作出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以贾**北正房东山墙东北角为A点,以贾**北正房东山墙东南角为B点,以芮**北正房西山墙西北角为C点,以芮**北正房西山墙西南角为D点,以芮**北正房西北角向北0.4米为E点,以贾**南院墙东南角向东0.47米为F点,A、B、C、D、E五点连线作为贾**与芮**的宅基地使用界线,E、F两点连线作为贾**与芮**的宅基地使用界线。芮**、芮**不服,分别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诉处理决定,芮**、芮**仍不服,分别将北京市平谷区镇人民政府诉至本院。2014年2月21日本院分别判决驳回了芮**、芮**的诉讼请求。芮**、芮**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4月18日北京**人民法院分别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当年,芮**在其宅院西侧建西门,并在门前垒建台阶,又在其北房西侧、贾**宅院南侧过道内堆放土石等杂物。现贾**诉至法院,要求芮**不得阻止其施工建*院墙,并要求芮**清除台阶和土石等杂物,具体诉请如前所述。芮**持辩称理由不同意贾**的诉讼请求。

经现场勘察,贾**门前南北向过道宽3.5米,芮成*所建台阶东西宽0.9米。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照片、公证书、离婚证、宅基地使用证、宗地草图、北京市**委员会证明、北京市**调解委员会证明,河北省土地房产所有证,北京市平谷区镇人民政府京平峪政土决字(2013)第1、2号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京平政复字(2013)24、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1491号、(2011)平民初字第0503号民事判决书,(2014)平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书,北京**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1555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人民法院(2014)三中行终字第688、690号行政判决书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妨害到他人物权或者可能妨害其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东侧与相邻方的宅基地使用界线已经有关部门确定,现原告要求按照规定留出滴水后依该界线建东院墙,被告作为相邻方无权阻止,且应提供相应的便利。被告在其西侧过道内所建台阶和堆放的土石等杂物,已经影响到原告经此通行,故此被告理应清除。就被告辩称原告方**将南院墙南移,妨害芮**向西出行一节,即使如此也应由芮**提起排除妨害之诉,且就该纠纷之前已经法院裁判,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而就被告所称影响芮**排水一节,因原告所欲建东院墙系在双方已确定的宅基地使用界线基础上依法留出滴水,即使对芮**排水有所影响,也不应归责于原告,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垒建台阶和堆放土石等杂物系为了出行和避免冬季过道内地下自来水管结冰一节,即使为了生活便利其欲采取相关措施,亦应在与相邻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进行,现其径行在原告门前过道内垒建台阶并堆放土石等杂物,于法于理不合。被告所成其西侧过道属于其宅基地范围,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以被告芮**北正房西北角向北零点四米为E点,以原告贾**南院墙东南角向东零点四七米为F点,原告贾**以E、F两点连线作为宅基地使用界线并留出零点二米滴水建东院墙时,被告芮**不得阻拦,且应提供便利;

二、被告芮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原告贾**门前过道内所垒建的台阶和堆放的土石等杂物清除,恢复过道原状。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芮成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平民初字第00033号
  •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贾**,女,1973年6月9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任宝生,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

  • 被告芮**,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芮松林(被告之兄),1967年5月13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建伟人民陪审员陈朝虎人民陪审员陈友芳

  • 书记员于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