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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周**等与王**、李**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周**与被告王**、李**、李**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黎**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蒋**和人民陪审员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莫**,被告王**、李**、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周**诉称,原告与被告的房屋同在高田镇水厄底村。其中原告经营管理的竹林及原告的牛栏与被告的房屋相邻。原告与被告两家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由来己久。虽经历了诉讼,但双方矛盾依旧。然而一波未平,另波又起。被告得寸进尺,不仅“合法”霸占了原告的自留地外,竟于2014年12月中旬,强行在位于本村虾公窑头(地名)村道上,用片石和水泥砖砌起一条长约25米、高约1米至1.5米的围墙。该围墙不仅将原来较宽的村道变成了狭窄的小路,同时将原告平时进出竹林的道路也堵断。显然,妨碍了原告家人及本村数户村民的正常通行,影响了原告家人及本村数户村民的生产、生活,侵害了原告家人及本村数户村民的通行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拆除所砌的围墙,恢复村道原状。经交涉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阳朔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李**、周**的身份证、户口簿(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人李**、朱*、李**、李**、徐*的书面证明,拟证明双方讼争的小道由来已久,被告所建围墙阻断了通行;3、权属证明,拟证明在小道边原告有3丛竹子;4、高田镇政府的土地丈量图、法院的现场勘测图,拟证明争议的小道是客观存在的事实;5、(2008)桂市行终字第144号判决书,拟证明当初讼争的是土地权属,并未处理通行权问题;6、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建围墙前后现场对比,围墙妨碍了原告对竹子的管理;7、地契,拟证明双方争议的地方是村民的挑水古路;8、原告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明争议的小道客观存在;9、证人李**的证言,拟证明双方这样的小道一直客观存在的。

被告辩称

被告王**、李**、李**辩称,原告以被告所建围墙妨碍其相邻通行为由提起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纯属无理取闹。经过多年纠纷,有关部门确定了被告对0.8亩土地的管理权,被告在属于自己的管业地内建围墙,没有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述在争议处有一条存在了就30多年宽2米左右的村道,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争议处根本没有路,是一丛丛竹子及杂草丛生的荒地,与当地的村委会及村民反映是一样的。原告的房屋距离乡道只有几十米,交通方便,出行便利,被告的围墙也根本没有妨碍其通行。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平面地形图,拟证明原被告的地理方位、道路分布、围墙位置等情况;2、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所建围墙没有阻断道路的事实,也没有任何一条道路穿过被告的管业地;3、给高田镇政府的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在败诉后心怀不满不断无理取闹的情况;4、申请建房批地报告、集体土地使用证,拟证明被告建房已获批准及房屋的范围;5、高**(2007)1号处理决定书、(2008)阳行初字第12号判决书、(2008)桂市行终字第144号判决书,拟证明被告管业地确权成功;6、高田镇凤楼村委证明、李**调查笔录、李**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争议处无通行道路。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2、3、7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在双方争执的地方存在村道,被告的行为没有妨碍原告的通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3、6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恰恰证明了在双方争执的地方是一直有一条村道的。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用,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同系阳朔县高田镇凤楼村委会水厄底村村民,房屋及管业地相邻。双方争议的围墙位于水厄底村虾公窑头(地名),该围墙系砖混结构,长约25米,高约1.5米。1977年11月15日,被告的家人李**以人口多住房少为由向当时的水厄底生产队申请批地0.8亩建房,获得了批准建房并办理了朔集建(91)第11923号集体用地使用证,但0.8亩土地没有明确的四至界限。2003年,原告家人李**与被告因上述土地没有明确的四至界限而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2007年8月28日,阳朔县高田镇人民政府作出了高政处字(2007)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执地确定给被告家使用,并绘制了现场图。原告家人李**不服该处理决定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勘查现场制作了现场图,于2008年9月4日作出了(2008)阳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高政处字(2007)01号行政处理决定的。原告家人李**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桂林**民法院,桂林**民法院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2008)桂市行终字第14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本院的判决。高政处字(2007)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所附的现场图及本院的现场勘查图,都明确标注了有一条小路。这条小路从村中通往旅游观光道,将原被告的管业地隔开。路的东边为原告的管业地,地上有几丛竹子;路的西边为被告的管业地。2014年12月,被告沿着小路砌建了争议的围墙,该围墙部分距离原告竹子仅几十厘米,围墙的南段将原有小路完全阻断。在被告砌建围墙时双方发生了争执,原告认为被告所砌围墙占用了原有小路,既妨碍了村民的通行也妨碍了其对竹林的管理。被告认为围墙是建在自己的管业地上,而且争议处本没有路,并没有妨碍原告的通行。2015年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排除妨碍,拆除围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争议焦**是双方争议的小路是否存在,二是被告所建围墙是否妨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关于小路是否存在的问题,从高政处字(2007)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所附的现场图及本院的现场勘查图可知,小路是客观存在的。关于围墙是否妨碍了原告生产生活的问题,被告沿着小路砌建的围墙,该围墙部分距离原告竹子仅有几十厘米,围墙的南段将原有小路完全阻断,已经妨碍了原告从原有小路进入竹林对竹子进行管理。故原告诉请排除妨碍,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李**、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拆除建在水厄底村虾公窑头(地名)的砖混结构围墙。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阳民初字第164号
  •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农民。

  • 原告周**,农民。系原告李**妻子。

  • 委托代理人莫敦恒,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王**,农民。

  • 被告李**,阳朔县农业机械厂职工。

  • 被告李**。

  •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阳德强,桂林市佳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承军,阳朔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干部。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黎瑞勇

  • 代理审判员蒋婷婷

  • 人民陪审员骆国富

  • 书记员莫智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