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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于明文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德江与被告于明文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德江,被告于明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为前后邻居,我居前,被告居后,我家北正房后有0.4米滴水地基,之前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近日,被告紧贴我家北正房后檐墙磉*的北侧垒了石头磉*,并将院子用土垫高。由于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我家北正房屋顶流下的水和被告院子里的水无法排出,现在正值雨季,积水浸泡我家的北正房磉*,给我们全家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我因此事找村干部调解未果,并多次制止被告施工无效,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紧贴我家北正房后檐墙磉*垒建的宽约0.4米部分的磉*拆除,不得影响我家北正房后面的排水。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家的房屋是祖遗,原告的房屋系后批所建,其建北正房没有留一寸滴水,现其北正房后坡雨水仍然流在我的宅基地使用面积之内后向东流出,因我家成份高,敢怒而不敢言,现我于2015年9月中旬在自己宅基地南侧,也就是紧贴原告家北正房垒建了一道东西石头磉,并将院内垫高,但并没有侵犯原告宅基地使用权,也没对原告现有北正房构成潜在的侵害。根据(1988)平政发第69号文规定,我保留要求原告在翻建北正房时必须依规留足滴水地基的权利,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居前,被告居后。被告的房屋系祖宅。原告的北正房系1972年经批所建,该房屋后檐墙系砖石结构,里面系土坯和木质结构。当时,被告未建南院墙,其院西高*低,该院内的雨水含原告北正房后坡排放的雨水向东排出。2011年春,被告将原来的房屋拆除,翻建了北正平房三间、修复了西院墙。2012年,被告在紧贴北正平房东侧又建北正平房三间,并紧贴原告北正房东山墙磉*垒建南倒座平房三间(含门道)。2013年,被告在其北正平房西边院内北侧修建一平台,高度约0.5米;两院中重新垒建了南北走向的隔断墙;在隔断墙偏南留了东门口;院内南侧用红砖铺设;该院内的雨水含原告北正房后坡排放的雨水经被告铺设的红砖从西向东经东门口流向东侧排水口排出。2015年9月中旬,被告紧贴原告北正房后檐墙磉*垒建了东西长约13米、高约0.5米的二层石头磉及一层红砖0.12米,此墙至北侧平台之间,被告用土将西边垫平。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将紧贴原告家北正房后檐墙磉*垒建的宽约0.4米部分的磉*拆除,不得影响原告家北正房后面的排水。被告持答辩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现场勘查:被告紧贴原告北正房后檐墙磉基垒建了石头磉及一层红砖是被告一方擅自改变现状,且今后的雨水会影响原告的北正房。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勘查草图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称自己房后有0.4米滴水地基,被告对此否认,其认为原告房后没留滴水地基,且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双方的土地使用界限发生争议,本院经现场勘查又无法查明,但被告于2015年9月中旬紧贴原告北正房后檐墙磉*垒建了石头磉及一层红砖,此墙的垒建是被告一方擅自改变现状,且今后的雨水会影响原告的北正房,故原告要求被告将紧贴原告家北正房后檐墙磉*垒建的从东向西宽约0.4米部分的磉*拆除,不得影响原告家北正房后面的排水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指出,被告所拆除原告房后东西长约13米、宽约0.4米的磉石部分是谁所有应由政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明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紧贴原告于德江北正房后檐墙磉*所垒建的东西长约十三米、宽约零点四米部分的磉*拆除,不得影响原告于德江北正房后坡雨水向东排水。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被告于明文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平民初字第07723号
  •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于德江,男,1953年7月21日出生。

  • 被告于明文,男,1959年10月2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杜德利

  • 书记员赵海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