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刘**诉天津市津**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天津市津**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津**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出生于被告村,系农业户口。1998年8月10日,原告与居民王**登记结婚,但一直享受被告村的村民待遇。现被告拒不承认原告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自出生时起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津**村民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状,其辩称原告于1998年8月10日与居民王**登记结婚,婚后一直不在被告村居住,户口空挂在被告村,根据村民自治法及村民代表决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出生于被告村,系农业户口。1998年8月10日,原告与天津市大港区居民王**登记结婚,婚后仍在被告村居住、生活至今,且户籍未发生迁移。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户口簿、结婚证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出生在被告村,虽于1998年8月10日与天津市大港区居民王**登记结婚,但仍在被告村居住、生活至今,并未享受过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待遇。原告并未因结婚而被纳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仍以被告村的土地为其基本生活保障。因此,不应认定其丧失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要求确认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刘**于1975年3月24日始具备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盛字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天津市**村民委员会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天津市**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南民二初字第1039号
  •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女,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黄宇新,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天津市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盛字营村。

  • 负责人孙**,职务:主任。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尹洁

  • 书记员王梓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