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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杭州市留下街道石马村经济合作社、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石马社区居民委员会二组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被告杭州市留下街道石马村经济合作社(下称石马经济合作社)、杭州市留下街道石马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后原告申请追加杭州市留下街道石马社区居民委员会为被告,并变更被告杭州市留下街道石马村二组为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石马社区居民委员会二组(下称石马二组),变更杭州市留下街道石马社区居民委员会为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石马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石马社区),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梁*,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石马**济组织成员。2014年度,被告石马二组分给每个成员土地分红款40800元,但拒绝分配给原告。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度土地分红款40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石*经济合作社答辩称:根据《浙江省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之规定,被告石*经济合作社依法履行职责,代表石*村全体社员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独立自主地进行经济活动,不受他人干涉。关于本社管理的集体财产的分配,由被告石*经济合作社直接将款项划拨给各小组,各小组自主确定分配方案,一般各小组通过小组全体社员民主表决确定,被告石*经济合作社不干涉、不参与。关于案涉的土地征收款,被告石*经济合作社已全额划拨给被告石*二组,由被告石*二组依法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小组内部的分配方案,被告石*经济合作社不直接与社员个人产生分配关系。原告不应向被告石*经济合作社主张权利,被告石*经济合作社亦无支付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石*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马二组答辩称:原告系方**与他人的婚生子。因方**与石马二组组员沈**结婚,沈**才同意让原告的户籍挂靠。但方**与沈**已于2010年8月31日登记离婚,原告与沈**无任何关系,离婚后方**与原告(非沈**婚生子)离开石马村,除了户籍留在石马二组外,其与本村无任何联系。根据《浙江省农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17条之规定,户籍在本村并不必然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还必须遵守本村经济合作社章程,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尽的义务。原告已丧失了石马**济组织成员资格,石马二组全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形成决议对原告不予分配,本村长期以来形成的村规民约亦如此规定。原告已丧失了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参与案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社区答辩称:石*村已经依法设立了被告石*经济合作社,由被告石*经济合作社代表石*村全体社员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独立自主进行经济活动,被告石*社区无权参与、无权干涉。案涉事项属于被告石*经济合作社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归其管理,与被告石*社区无关。被告石*二组有自己的组织机构、管理人员和印章,独立处理小组重要事务,尤其是有关小组集体财产处理和分配等均由小组全体社员民主表决,被告石*社区从不参与,也不干涉。有关财产和经济方面的事务,被告石*二组直接与被告石*经济合作社对接,与被告石*社区无关。综上,石*社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更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石*社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居民户口簿。证明原告系石马**济组织成员的事实。

2、工资明细表、土地分红明细表。证明原告有权获得土地分红款的事实。

被告石*经济合作社提供了下列证据:杭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证明被告石*经济合作社已经将款项划拨到被告石*二组账户的事实。

被告石马二组提供了下列证据:离婚审查书。证明原告母亲方**与组员沈**已经离婚的事实。

被告石*社区提供了下列证据:西政发(2012)18号文件。证明石*村撤村建居的具体时间。

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系石马**济组织成员的事实,仅能证明原告的户籍留在石马村的事实。证据2,土地分红明细表仅是初稿,需经过全体组员表决同意后才定稿,该方案未能表决通过;工资明细表亦明确无原告的工资。

上述由被告石*经济合作社提供的证据,经原告与被告石*二组、石*社区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免除被告石*经济合作社的责任,恰恰证明被告石*经济合作社应承担对分配方案的管理责任。被告石*二组、石*社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由被告石*二组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被告石*经济合作社、石*社区质证。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丧失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被告石*经济合作社、石*社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由被告石*社区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被告石*经济合作社、石*二组质证后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石*二组提供的证据、被告石*社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石*二组分配给每人土地补偿款40800元的事实。对于被告石*经济合作社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石*经济合作社已将土地补偿款发放至被告石*二组账户的事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系方丹*儿子,但并非方丹*与沈**的婚生子。方丹*与石马二组村民沈**结婚后,原告于2004年8月31日将户口从浙江省桐庐县黄源村迁入石马二组,户口性质仍为农业户口。2010年8月31日,方丹*与沈**离婚。目前,原告的户口仍在石马二组。2010年发放土地补偿款时,原告全额领取了土地补偿款。

2012年3月24日,因相应集体土地被征收,原石*村撤村建居。此后被告石*经济合作社将土地补偿款发放给被告石*二组。2015年2月,被告石*二组确定该小组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向该组成员每人发放土地补偿款40800元(土地分红款39000元,工资1800元),但未发放给原告。遂原告于2015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不得侵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的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石*二组于2015年2月讨论通过该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而原告因其母亲方**婚嫁原因户口自2004年迁入后一直在石*二组,2010年原告母亲方**与沈**离婚后,原告的户口亦未迁出,2010年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原告全额取得土地补偿款,可见原告与石*村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且现无证明原告取得过其它替代性的生活保障。因此应认定原告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依法享有与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同等的土地补偿费等各项费用的分配权。关于被告石*二组以原告并非石*村村民沈**婚生子,当时户口迁入本村系挂靠,原告母亲已与沈**离婚后,原告与沈**已无关系,原告人不在本村故不予分配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现无证据证明原告的户口系挂靠,原告自愿少分或不分,原告母亲离婚并不影响原告的石***济组织成员资格,故被告石*二组的该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有证据显示,被告石*二组已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发放了土地补偿款40800元,但未发放给原告,故被告石*二组应向原告支付该土地补偿款。根据《浙江省农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代表全体社员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是作为村一级集体经济组织的村经济合作社的职能之一,而被告石*经济合作社已将土地补偿款发放至被告石*二组的事实不影响被告石*经济合作社、石*社区依照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被告石*经济合作社、石*社区对被告石*二组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石马社区居民委员会二组支付给周*土地补偿款408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杭州市留下街道石马村经济合作社、杭州市西**区居民委员会对上述杭州市西**区居民委员会二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0元,由杭州市西**区居民委员会二组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杭州市留下街道石马村经济合作社、杭州市西**区居民委员会对上述杭州市西**区居民委员会二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杭西民初字第1550号
  •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周*。

  • 委托代理人:史慧锋、梁红,浙江泽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杭州市留下街道石马村经济合作社。

  • 法定代表人:郑**。

  • 被告: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石马社区居民委员会二组。

  • 负责人:沈**。

  • 被告: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石马社区居民委员会。

  • 负责人:郑**。

  •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春花,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晶

  • 书记员谢心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