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沈**与杭州**济合作社、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村七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真诉被告杭州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下称蒋村股份合作社)、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村七组(下称蒋村七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村七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1996年3月5日出生即随母亲杨**落户于蒋村七组,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原告一直与母亲生活在蒋村村。因蒋村的土地被依法征用,两被告多次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各类土地补偿款,截止至2010年5月,已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49196元,但并未分配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给予同等村民待遇,获得全额补偿款项,但两被告均以原告属于农嫁农妇女的子女无权享受为由拒绝。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土地补偿款49196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蒋村股份合作社答辩称:被告蒋村股份合作社已将土地补偿款按照蒋村七组实际征收的土地面积及每亩52000元足额发放至蒋村七组。被告蒋村七组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由其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即便被告蒋村股份合作社应承担责任,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系农嫁农妇女的子女,按照征地补偿方案,不享受村民待遇。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蒋村七组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户口簿。证明原告自1996年3月5日出生即随母亲杨**落户于蒋村七组,属于蒋村村民。

2、土地征用分配明细表、倒土明细表、征地款分配明细表。证明被告蒋村七组多次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49196元,但未分配给原告。

3、(2011)杭**初字第23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已认定土地补偿款事宜。

被告蒋村股份合作社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明、无据支出证明单。证明被告蒋村股份合作社已按每亩52000元的标准将土地补偿款发放给被告蒋村七组的事实。

2、蒋村村征地安置费分配情况,证明农嫁农妇女不享有土地补偿款。

被告蒋村七组未提供证据。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蒋村股份合作社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告父亲系良渚某村村民,原告母亲属于农嫁农妇女,无法直接认定其是否为蒋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证据2无异议,款项发放对象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证据3无异议。

上述由被告**合作社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仅有村委会盖章,该分配方案未经民主议定程序表决通过,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蒋村七组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蒋**合作社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04年1月,因相应集体土地被征收,原杭州市西湖区蒋村乡蒋村村撤村建居。2004年11月9日,原蒋**员会制订《蒋村村征地安置费分配情况》,明确:蒋村村征地安置费参加分配人员截止日期为2004年9月9日(即乡政府征地安置费汇入本村帐户之日)。本村分配统一以队为单位,不得以小小组为分配单位。农嫁农、嫁出本村的人,户口好迁出未迁出的,农嫁农、嫁进本村的人,户口好迁进未迁进的没有享受。此后,被告**合作社将相应土地补偿款发放至被告蒋**组。截止2010年5月,蒋**组先后分配给其小组成员每人49196元,但未分配给原告。2015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

另查明,原告自1996年3月5日出生即随母亲杨**落户于蒋村七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具有蒋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相应标准在整个农村社会层面所具有的合理性。在具体处理时,应当以在土地补偿分配方案确定时,成员是否已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生产状态,是否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为常住户籍以及是否已经取得其他替代性生活保障,作为界定的标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的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自1996年3月5日出生即随母亲杨**落户于蒋村七组,且未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取得其他替代性生活保障,故应认定原告具有原蒋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有与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同等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现有证据显示,蒋村七组已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发放了土地补偿款49196元,但未发放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蒋村七组支付土地补偿款49196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浙江省农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代表全体社员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是作为村一级集体经济组织的村经济合作社的职能之一,被告蒋村股份合作社已将土地补偿款发放至蒋村七组的事实不影响被告蒋村股份合作社依照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被告蒋村股份合作社对蒋村七组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蒋村七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村七组支付给沈**土地补偿款4919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杭州**济合作社对上述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村七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5元,由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村七组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杭州**济合作社对上述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村七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杭西民初字第1213号
  •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沈**。

  • 委托代理人:沈永强、陈水达,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杭州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杭州市**蒋村社区。

  • 法定代表人:莫云法,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陈诚,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村七组,住所地:杭州市**蒋村社区。

  • 代表人:郑**,组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晶

  • 书记员谢心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