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苍南县**民委员会与李**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温苍龙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984年8月16日,李**与李**父亲李**签订扶养协议,双方约定李**将自己拥有的原龙**机械船一股转给李**,而李**应自1984年起负担李**、李**生活起居。扶养协议签订后至2012年8月止,李**对李**履行了扶养义务。期间,李**代理李**于2003年6月2日、2007年3月13日、2010年6月28日分别与李家垟村签订两份协议书和一份解除土地承包协议书,并领取李**享有的安置补助费、作物赔偿费等款项和集资卡、“大厦卡”等相关住房分配权利凭证。当时李**两个妹妹李*、李**并未提出异议。周围群众普遍认为李**是李**监护人。

原审另查明,2010年5月11日,李家垟村第八届六次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了李家垟村关于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规定和李家垟村村民住房建筑面积分配办法。李家垟村村民住房建筑面积分配办法对李家垟村决定开发的商住楼分配给村民方法进行了规定。时至今日,李家垟村村民住房建筑面积分配办法所涉的商住楼(即村民称为大厦)工程尚未立项审批,也未开发建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根据李**与李**签订的扶养协议的约定,李**自1984年起对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履行了扶养义务,并代理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征用、解除土地承包相关协议,对此原告的两个妹妹并无异议,周围群众也普遍认为李**是李**监护人,可见被告有理由相信李**有权代理原告领取涉案集资卡和代表建设面积为55平方米的住房指标凭证即所谓大厦卡,即被告将涉案集资卡和大厦卡交给李**视为被告将涉案集资卡和大厦卡交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再次给付编号为NO.0000853的集资卡和建设面积为55平方米的住房指标,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李家垟村村民住房建筑面积分配办法所涉商住楼未建设,即商住楼尚未客观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分配给原告建设面积为55平方米的房屋,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商住楼建成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撤回其他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予以准许。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因早年修造水库跌倒摔成重伤,致使精神异常,生活不能自理,1992年被上诉人发放村民集资卡,被上诉人没有发给上诉人。上诉人拥有承包地1.489亩,被上诉人因需要使用上诉人承包地,但一直没有将土地征用款和青苗补修费交给上诉人。请求:一、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编号为NO.0000853的集资卡一份,依法分配上诉人55平方米的房屋或住房指标;二、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分配地址是坐落在李家垟村塘东小区B幢三单元三间套房、楼下店面一间;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立即给付上诉人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协议乙方文书一份(村民称大厦卡NO.0001240,每个村民享有55平方和加土地面积一共80平方的大厦卡);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立即给付上诉人劳力安置补助费和作物赔青费合计45414.5元;依法判决政府发给残疾人的福利物质(补助金);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苍南县**民委员会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一审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NO.0000853的集资卡、要求被上诉人给付55平方的房屋指标;其它撤回请求。二审应根据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审理,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审理范围。二、被上诉人不存在侵害上诉人权益的事实。李**系本村村民李**儿子,系精神病人。1984年10月6日,李**及原告李**均已丧失劳动能力,经当时龙江渔业大队及中人协调与李**侄子李**达成协议书,约定从1984年起李**及李**父子的生活(包括:吃、住、穿、用)均由李**负责,履行实际上的监护义务。2.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李**及原告李**均由李**及其儿子李**负责,包括1986年李**去世的丧事也是李**父子处理。被上诉人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向李**及其儿子李**发放原告享有的土地征用补助费、农作物赔偿费等补偿款及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关权益凭证如集资卡,与代表原告的李**及其儿子李**签订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等,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诉请。

本院查明

上诉人二审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84年8月16日,在龙**大队的主持下,李**之父李**与李其和签订有扶养、遗赠协议。且一直以来,双方均按此协议履行,在当地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另根据(2013)温苍龙民特字第10号判决,李**于2013年9月13日才取得李**的监护权。诉争征地补偿权益的支付在此监护权变更之前。当时,被上诉人村委会将李**应享有的征地补偿权益,交由李其和以及其子李**处理,该履行义务的行为,属于合法的履行行为。至于李其和以及其子李**是否按照扶养、遗赠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是否有侵害李**的合法权益,则李**监护人李**可以从保护李**权益的角度,以李**的名义另行起诉。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浙温民终字第1874号
  • 法院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

  • 法定代表人李**。

  • 委托代理人:胡定康。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民委员会。

  • 代表人:李**。

  • 委托代理人:徐良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宇

  • 审判员刘伟达

  • 审判员厉伟

  • 代书记员刘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