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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郑**等与乐清市**民委员会、乐清市柳市镇三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乐清市**民委员会、乐清市柳市镇三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温乐柳民初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郑**户主郑**原系乐清**根村人,1979年间随其父母迁入乐清市柳市镇三里村居住,郑**成员周**乐清市柳市镇三里村村民。1986年,郑**、周**相识结婚,郑**籍迁入乐清市柳市镇三里村,组成以郑**为户主的家庭户。后郑**、周**生育郑如意、郑**、郑**,三子女户籍登记在郑**内。期间,郑**未参与柳市镇三里村的二轮土地承包。2014年3月,乐清市柳市镇三里村成立乐清市柳市镇三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2014年12月3日,郑**成员郑**由农业家庭户转为非农业家庭户。2015年间,乐清市**民委员会决议将村集体土地租赁收益作为2013年度的口粮款按村集体登记的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证向村民分配,每人按1500元计。郑**因未参与第二轮土地承包,乐清市**民委员会、乐清市柳市镇三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向郑**分配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郑**户是否享有涉案集体资产的分配权。郑**户户主郑**与三里村村民周**结婚而落户三里村,户内成员皆取得三里村户口,因此郑**户已经具有了三里**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属于三里**济组织成员。本案所涉口粮款系三里村土地租金收益,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收入,该口粮款发放时,郑**户的所有成员皆为三里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分配权利。三里村以郑**户未参与第二轮土地承包为由,将郑**户相关分配权益予以剥夺,其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故郑**户要求按人丁计算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7500元(1500元5)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遂判决:乐清市**民委员会、乐清市柳市镇三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郑**户口粮款合计7500元。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乐清市**民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乐清市**民委员会、乐清市柳市镇三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郑**已经具有了三里**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属于三里**济组织成员,缺乏法律依据。首先,郑**以户为单位提起诉讼,属于主体资格错误,享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主体应当为“人”、“居民”,而不是家庭承包经营户。其次,郑**内成员均未参与三里村的第一轮、第二轮土地承包,也未在三里村享有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或承担相应义务。再次,郑**的家庭成员是否都享有三里**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在判决书中对该争议事实直接作出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二、根据三里村所指定的分配方案,郑**成员无权享受涉案财产分配。涉案分配款项系参与第二轮土地承包的经营户失地后的口粮款,应当由已经参与第二轮土地承包的经营户享有,郑**未参与三里村的第一、二轮土地承包,对三里村土地也不享有任何权益。三、原审判决乐清市柳市镇三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担付款责任,超越了郑**的诉讼主张。郑**在一审庭审中明确不向乐清市柳市镇三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主张权利,仅要求乐清市**民委员会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郑**对乐清市**民委员会、乐清市柳市镇三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答辩称:一、“户”代表一个家庭,户内家庭成员的信息已在起诉状中予以列明,诉讼主体并无不当。二、郑**户内成员周**参加过第一轮、第二轮土地承包,在周**未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情况下不让其承包土地,违反土地承包法。三、郑**所有成员户籍都在三里村,郑**的妻子周**是开始实行农村双层经营体制时原生产大队成员,符合《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三章第十七条关于经济合作社社员认定的条件(一),户主郑**系三里村村民郑**与陈**之子,符合认定条件(二);郑**与周**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符合认定条件(三),因此,郑**内家庭成员均具有乐清市柳**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乐清市**民委员会无权剥夺。四、郑**曾享有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如取得房屋指标;也承担了相应的义务,如筹资建设村办公楼。五、乐清市**民委员会以违法的行为剥夺了郑**参加第二轮的土地承包分配权,不能以此违法行为为由进而剥夺郑**内成员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涉案款项系来源于土地所有权的衍生权益,口粮款与土地承包的经营户毫无关系,只与失地的村经济合作社成员(村民)有关系,而郑**就是其中一户。六、郑**被侵害的是村经济组织合作社成员权益,原审判决其与乐清市**民委员会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乐清市**民委员会、上诉人乐清市柳市镇三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郑**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三里村综合办公楼结算凭证和收款收据(三份),以证明郑**作为三里村村民履行义务。2、2009年3月9日三**委会通过的《综合办公楼基建实施办法》及2009年3月24日通过的《综合楼有关政策》,以证明郑**上述缴款行为是村委会决定的,只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有资格缴纳款项。上诉人乐清市**民委员会、乐清市柳市镇三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结算凭证上记载根据造价每人需投资两万元,故该项目是投资盈利的项目,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承担的义务。本院认为,郑**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可以证明郑**内五人系三里村常住村民,该户2009年分得三里村村综合楼投资建房指标35平方米。

本院查明

经审查当事人一、二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于1979年随父母迁入乐清市柳市镇三里村居住,1986年与该村村民周**结婚并落户三里村,后生育三子女。郑**户系该村常住村民户,长期在该村居住、生活,履行村民应尽的义务,属于三里**济组织成员。涉案口粮款系三里村土地收益,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收入,该口粮款发放时,郑**户内所有成员皆为三里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分配权。三里村以郑**户未参与第二轮土地承包为由,将郑**户相关分配权益予以剥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属无效。原判认定郑**户享有相应的口粮分配款,并无不当。关于诉讼主体问题,户内成员有多人的,以户为名义起诉,并无不当。在本案中,郑**户内成员均已列明身份信息,即已明确主张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成员身份情况,故乐清市**民委员会、乐清市柳市镇三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提起的有关诉讼主体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乐清市柳市镇三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上诉主张郑**户一审中放弃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乐**村民委员会、乐清市柳市镇三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浙温民终字第2219号
  • 法院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民委员会。

  • 代表人:朱**。

  •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柳市镇三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 代表人:朱**。

  • 上述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旭阳。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户主,诉讼代表人)。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如意。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伟达

  • 审判员厉伟

  • 审判员吴跃玲

  • 代书记员刘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