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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崇化村中棋盘组与杭州余杭崇化股份经济合作社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为与被告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崇化村中棋盘组(以下称中棋盘组)、杭州市余**村民委员会(以下称崇化村委)、杭州余杭崇化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称崇**联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徐*及被告崇化村委、崇**联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棋盘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起诉称:原告沈*于1983年9月19日出生即与家人一起生活并落户在被告中棋盘组,成为该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时分得承包地。后原告沈*所在被告中棋盘组的土地被征用,三被告在办理相关征用手续、领取相应土地征用款后,根据所制定的分配方案发放土地征用款,每位村民分配到相应的土地征用款,但原告沈*均未分配到相应款项,为此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沈*认为其系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与同组其他成员同等的权利,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沈*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土地征用款2373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沈*考虑到本案实际,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支付土地征用款1398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沈*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户口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沈**被告中棋盘组的集体组织成员的事实。

2、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沈*所在的被告中棋盘组的土地已被依法征用的事实。

3、征地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所在的崇化村土地被征用的事实。

4、2014年4月21日土地征用款分配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中棋盘组于2014年4月21日在组内按每人13983元进行分配,而原告沈*未获分配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崇化村委、崇**联社共同答辩称:案涉土地征用款的分配是原告沈*所在小组自行决定,被告崇化村委、崇**联社均未参与;且原告沈*长期在外工作,已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且本人也承诺户口落实后不再享受该组的一切待遇。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沈*的诉讼请求。

被告崇化村委、崇化村经联社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余杭区社会参保人员缴费证明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沈*参加社保,已纳入城镇社保体系的事实。

2、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沈*承诺放弃组里权益的事实。

被告中棋盘组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一)对原告沈*提供的证据1、2、3、4,经质证,被告中棋盘组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崇化村委、崇**联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沈*迁回时属于城镇居民户口,已纳入城镇社保体系;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但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二)对被告崇化村委、崇**联社提供的证据1、2,被告中棋盘组放弃质证权利;而原告沈*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放弃组里权益的承诺是因户口迁移的需要,并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但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上列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以及举证与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沈*出生并落户在被告中棋盘组,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9年年7月,原告沈*因大中专院校读书将户口迁入杭州市**工业学校,登记为非农业户口;2002年,原告沈*毕业后迁入杭州市余杭区人才市场,并于2006年3月26日又将户口迁回被告中棋盘组处。2011年5月23日,被告中棋盘组的土地被依法征用。2014年4月21日,被告中棋盘组对土地征用款在组内按每人13983元进行分配,但原告沈*至今未获分配。为此,原告沈*诉至本院,请求上判。

另查明:(一)2006年初原告沈*出具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原告沈*要求将户口迁回被告中棋盘组处,承诺户口落实后不享受该组的一切待遇;(二)从2009年6月起至今,原告沈*以杭州博**限公司、杭州**限公司的名义缴纳相关社会养老保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沈*出生后即落户在被告中棋盘组,其自然取得了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后原告沈*虽因大中专院校读书而农专非,登记为非农户口;期间,原告沈*也缴纳了一定的社会养老保险,但原告沈*并未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且原告沈*所出具的申请书承诺户口落实后不享受该组的一切待遇,并非原告沈*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对原告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沈*在未取得稳定社会保障的情况下,仍需以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保障其基本生活;在此期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赖于生活的土地被征用,作为成员之一的原告沈*应当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待遇;这也与《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居民委员会、居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规定的精神相符。因此,被告中棋盘组借故不分配给原告沈*土地征用补偿费,属侵权行为,应予以纠正;被告崇化村委、崇**联社作为对前述征用分配行为负有管理、监督职责和出和出面签订征地协议的村一级自治组织,未能履行起维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相应职责,致成员之一的原告沈*未获得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分配,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沈*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棋盘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崇化村中棋盘组支付原告沈*土地征用补偿费1398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崇化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杭州余杭崇化股份经济合作社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崇化村中棋盘组、杭州市余**村民委员会、杭州余杭崇化股份经济合作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崇化村中棋盘组负担;并由被告杭州市余**村民委员会、杭州余杭崇化股份经济合作社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杭余瓶民初字第454号
  •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沈*。

  • 委托代理人:徐斌。

  • 被告: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崇化村中棋盘组。

  • 诉讼代表人:王**。

  • 被告:杭州市余**村民委员会。

  • 法定代表人:莫恩剑。

  • 委托代理人:张建敏。

  • 被告:杭州余杭崇化股份经济合作社。

  • 法定代表人:王**。

  • 委托代理人:张建敏。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杨春海

  • 书记员余保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