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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杭州市**道乾元社区第16居民小组、杭州市**道乾元社区居民委员会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乾*社区第16居民小组(以下称乾*16小组)、杭州市余**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称乾*居委会)、杭州余**济合作社(以下称乾*经合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袁**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16小组、乾*居委会、乾*经合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袁**的外孙子。原告于2011年出生后落户于母亲袁*乙户籍所在地乾*16小组处。2014年5月30日因上学需要,将户籍从乾*16小组处迁出。自原告出生后,一直居住于乾*16小组处,系乾*16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2年起,根据余杭区政府及杭州市**杭分局征地公告,乾*16小组的承包土地先后被征用。2014年前后乾*16小组对补偿款进行了分配,人口部分人均分配50750元,该分配方案得到乾*居委会委、乾*经合社认可后付诸实施。但是作为村民的原告未分得任何补偿款,原告多次追索补偿款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乾*16小组支付原告土地征用款50750元;二、被告乾*居委会、乾*经合社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出生后落户于被告乾*16小组处以及户口迁移情况,父母的情况;

2.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系被告乾*16小组拆迁安置政策人员,具有被告乾*16小组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受全额征地补偿款的事实;

3.土地征用款付款清单三份,证明根据土地征用款相关标准,原告应当分得50750元征地补偿款而未获得分配的事实;

4.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共十二份,用于证明被告乾*16小组征地情况的事实;

5.征地安置补偿方案公告台帐三份,用于证明被告乾*16小组以及被告乾*居委会依据相应的公告收到征地补偿款的具体时间与金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乾*16小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乾*居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乾*经合社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自出生以来就随母亲袁**落户于乾*16小组处,2014年5月30日将户口从乾*16小组处迁出。原告自出生就居住于乾*16小组处,系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乾*社区第16小组常住人口。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发布2010年第17号、2012年第9号、2012年10号、2012年第12号、2013年第20号、2013年第30号、2013年第31号、2014年第10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对包括乾*16小组在内的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征收。杭州市**杭分局就上述土地的征收发布杭土资余(安)(2010)321号、(2010)325号、(2012)228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根据乾*16小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截止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每人全额补偿费为50750元。在实际分配中,乾*16小组未分配给原告补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出生就随母亲落户于乾*16小组处,且一直居住在乾*第16小组,系乾*16小组常住人口。2014年5月30日原告虽将户口从被告16小组处迁出,但户口迁出时间系在乾*16小组规定的2014年4月30日之后。因此其作为乾*第16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未丧失。依据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后的土地补偿费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资格的成员享有均等取得的权利。《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乾*16小组的土地被征用时,原告是该组在册人口,其应当享有该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对本案所涉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原告享有与其他成员间无差别对待的权利。由此,原告尚需分配土地补偿费50750元。被告乾*居委会、乾*经合社对所属乾*16小组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负有监督和指导、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乾*社区16小组支付原告袁*甲土地补偿费50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市余**区居民委员会、杭州余**济合作社就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5元,由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乾*社区16小组负担,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乾*社区居民委员会、杭州余杭乾*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杭余民初字第2768号
  •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袁**。

  • 法定代理人:袁某乙。

  • 法定代理人:郑彤。

  • 委托代理人:顾姣燕,浙江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乾元社区第16居民小组。

  • 被告:杭州市余**区居民委员会。

  • 被告:杭州余**济合作社。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马超

  • 书记员孙亚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