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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区居民委员会与袁某甲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乾*社区第16居民小组(以下称乾*第16小组)、杭州市余**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称乾*居委会)、杭州余**济合作社(以下称乾*经合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第16小组、乾*居委会、乾*经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袁**的女儿。原告于1989年将户口从被告乾*第16小组处迁出,后因离婚,于2010年6月向被告乾*居委会、杭州市余**区居民委员会、杭州余**理委员会申请将原告的户口迁回至被告乾*第16小组处,亦已获得批准。2012年起,根据余杭区政府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居征地公告,乾*社区16组的承包土地先后被征用,但是2014年前后在分配土地征用款时,被告乾*第16小组未按照全额计算并分配土地征用款给原告,原告未取得征地补偿款分文,原告作为被告乾*第16小组的集体组织成员,未享受该小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待遇,被告乾*第16小组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乾*第16小组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50750元;2.被告乾*居委会、乾*经合社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户口本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袁**的法律关系,以及袁**户的具体成员。

2.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没有享受征地补偿款的事实;

3.申请报告、公示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经于2010年获得被告乾**委会等批准将户口迁回被告乾*第16小组处,并已经实际生活在被告乾*第16小组处,原告为乾*第16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

4.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系被告乾*第16小组安置政策人员,具有乾*第16小组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受全额征地补偿款的事实。

5.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一份,

6.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一份,

证据5-6共同证明临平街道乾*社区16组土地征用的情况及可得到土地征收补偿费的事实。

7.土地征用款付款清单三份,用于证明根据土地征用款相关标准,原告应当分得50750元征地补偿款而未获得分配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乾*第16小组、乾*居委会、乾*经合社未在法定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乾*第16小组、乾*居委会、乾*经合社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乾*第16小组、乾*居委会、乾*经合社均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袁*乙系原告的父亲,农业户口,居住在乾*第16小组,原告出生后随父生活,为农业户口,自述于1984年随母亲改为非农业户口,后在余杭县招待所工作。1996年因结婚将户口迁至南苑街道,2010年6月离婚后,原告向被告乾*居委会、杭州市余**区居民委员会、杭州余**理委员会申请将原告及其女儿的户口迁回至被告乾*第16小组处,2012年10月31日获得批准迁入乾*社区16组。2013年原告又复婚。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发布2010年第17号、2012年第9号、2012年第10号、2012年第12号、2013年第20号、2013年第31号、2014年第10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对包括乾*第16小组在内的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征收。杭州市**杭分局就上述土地的征收发布杭土资余(安)[2010]321、[2010]325号、[2012]228号、[2013]490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根据乾*第16小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2012年10月25日,每人应分7000元;2013年2月6日,每人应分750元;2014年6月16日,每人应分43000元。综上,每人合计50750元。在实际分配中,原告未分得任何补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虽自出生就居住在乾元第16小组,其户籍也于2012年10月31日迁回乾元第16小组(2010年6月获得许可),但原告系非农户口,且其家庭也不以农业为谋生手段,故不宜认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的主张,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乾元第16小组、乾**委会、乾元经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5元,由原告袁**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杭余民初字第2518号
  •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袁**。

  • 委托代理人:顾姣燕。

  • 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乾元社区第16居民小组。

  • 被告:杭州市余**区居民委员会。

  •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 被告:杭州余**济合作社。

  •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马超

  • 书记员张中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