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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清市**村民委员会与叶*淼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户主:叶**。

家庭成员:何**。

家庭成员:叶**。

家庭成员:叶*。

家庭成员:陈**。

原告乐清市**村民委员会为与被告叶选淼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巧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清市**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王**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选淼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乐清市**村民委员会起诉称:乐清市**委员会的(2015)乐土仲字第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户内成员叶*、陈**属于原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错误。叶*与翁垟街道北街村村民陈**于2001年1月20日结婚,于2001年8月8日生育女儿陈**。叶*与陈**一直在北街村生产、生活,与原告没有产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叶*、陈**不属于原告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应享受原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权利。另外,户内成员部分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规定,仲裁委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决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户内成员叶*、陈**征地补偿款4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叶选淼户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叶**家庭户成员有户主叶**、户主妻子何**、户主儿子叶**、户主姐姐叶*、户主外甥女陈**,户内成员均系乐清市**村村民。户内成员叶*于2001年1月20日与翁垟街道北街村村民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1年8月8日生育女儿陈**,陈**于2002年1月30日随母登记在翁垟街道下垟村。陈**于2012年11月29日去世。1999年叶*参加了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2006年9月,原告村对村预留机动地屋边园进行再分配,每个村民分得土地16平方米,婚嫁女及其子女不予分配。乐清市**委员会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乐土仲案字(2010)第13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叶*和陈**均为原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裁决原告村给予叶*及陈**村集体机动田承包份额共计32平方米。近年来,原告村因工业区征地获得征地补偿款,村集体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形成分配决议进行分配,并于2013年2月9日发放5000元,于2014年1月24日发放1500元,于2015年2月27日发放15000元。被告户中的叶*、陈**未分得上述款项,故于2015年5月间向乐清市**委员会申请仲裁,乐清市**委员会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乐土仲字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户户内成员叶*、陈**等2人补支付征地补偿分配款43000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从而引起本案之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户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登记登记证书、乐土仲案字(2010)第13号仲裁裁决书、(2015)乐土仲字第3号仲裁裁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既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更具有社会保障性质。被告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后所得的土地补偿费收入,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分配权利。原告称被告户的叶*和陈**系出嫁女及其子女,不是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院认为,被告户家庭成员叶*已参加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陈**于2002年1月30日即落户在原告村,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二人在其他经济组织中享有任何权益,故被告户的叶*、陈**系原告村集体组织成员,应与该村其他成员共同享有相同的分配权益,原告村将其相关分配权益予以限制,其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被告户要求原告支付其家庭成员叶*、陈**相应的份额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应按诉讼时效的规定予以保护。原告认为被告户要求的2013年2月9日所发放的征地补偿款已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被告户向乐清市**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间应当可以作为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致使诉讼时效中断而重新计算,故对被告户成员的权益按诉讼时效自2015年5月向前计算保护二年,被告户要求原告村支付其于2013年2月9日所发放的征地补偿款5000元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村应支付被告户家庭成员叶*、陈**征地补偿款3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乐清市**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叶**户户内成员叶*、陈**征地补偿分配款33000元,款交本院民一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原告乐清**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温乐民初字第1064号
  •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乐清市**村民委员会。

  • 委托代理人:金烽。

  • 被告:叶选淼户。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施巧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