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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陈**等与乐清市**民委员会、乐清市柳市镇柳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陈**、陈**与被告乐清**民委员会、乐清市柳市镇柳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负责人郑**及委托代理人郑**、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陈**、陈**起诉称:原告系乐清市柳市镇柳南村村村民,郑**与陈**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陈**。2003年9月25日,郑**在被告村单立成户,陈**也将户口从洞头美岙村迁入被告村,当时也转了户粮关系,儿子陈**也落户被告村。近几年,被告村进行股份经济合作社改革,按照集体户口和承包地来划分股权,分为人口股和土地股。郑**的户口一直在村里,在村集体第二次分配承包地时应该也是有承包地的,因为土地承包实行的是以家庭为单位联产承包责任制,当时郑**父亲郑**承包了1.83亩水田,但被告只给郑**50%的人口股,而陈**和儿子均没有人口股和土地股。陈**在洞头美岙村亦没有承包地,也不是美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社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补发原告征地款19000元,其中郑**人口股和土地股7000元(扣除已经分配的2000元人口股),陈**人口股4000元,陈**人口股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乐清市**民委员会、乐清市柳市镇柳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答辩称:1、被告村委会主体不适格,要求原告明确2个被告主体之间承担是什么责任,毕竟村委会没有资产。2、分配方案合法有效。3、本案原告诉称的款项是被告所有的小门山上土地征地款的分配,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涉及土地补偿款的诉讼,法院不予受理。小门山土地征地款的分配被告是按照合作社章程及合作社改革实施方案进行的,如果原告认为上述方案侵犯原告权益,依法应向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反映,责令改正,法院不应受理。4、原告郑**要求的土地股,被告根据95年土地承包方案,其不具有土地承包资格,故不享有土地股,若其认为自己享有土地承包权的,应向相关部门申请处理,不是法院审理的范围。根据合作社章程,已经向原来的户发了足额2.8万元的土地股,故是原告家庭内部成员的问题。郑**根据合作社章程,属于一般股东(社员),被告已按照规定支付其相应的权利。5、原告陈**、陈**是被告的挂靠户(社员),根据合作社章程,属于名誉股东,该二人不享有股东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郑**与陈**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陈**,之后办理了独生子女证。2003年9月25日,郑**在被告村单立成户,陈**也将户口从洞头美岙村迁入被告村,儿子陈**也落户被告村。近几年,被告村进行股份经济合作社改革,按照集体户口和承包地来划分股权,分为人口股和土地股。分配方案部分内容为“人口股4000元/人,土地股5000元/人;集体资产产权改革基准日止以派出所农业户口在册在村的村社员享受100%的人口股;独生子女(已领取独生子女证书)增享1份股权(如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本社将收回增享股权)。”根据上述方案,原告郑**自认已分配到人口股2000元。

另查明:原告陈**在洞头县大门镇美岙村作为陈**的户内成员承包了土地,享有土地承包权益,承包期限至2030年12月31日;以原告郑**父亲郑**为户主的承包户内成员没有原告郑**。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土地承包经营权审批表、分配方案、独生子女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郑**于2003年间落户被告村,理应享有与同属“集体资产产权改革基准日止以派出所农业户口在册在村的村村社员”的社员享受100%的人口股4000元,现原告郑**要求被告发补发余欠的人口股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郑**在被告村并未承包土地,故不能享受土地股。原告陈**在洞头县大门镇美岙村作为陈**的户内成员承包了土地,享有土地承包权益,且承包期限至2030年12月31日,因此原告不能同时在两个村集体享有权益,故对原告陈**要求被告发放人口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为独生子女,理应享有与同属“独生子女(已领取独生子女证书)增享1份股权(如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本社将收回增享股权)”的社员享有同等权益,故原告陈**要求被告补发双份人口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陈**系挂靠户,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另,俩被告具有高度混同性,无法分割,原告要求俩被告共同支付上述款项,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乐清市**民委员会、乐清市柳市镇柳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人口股2000元,陈**人口股8000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郑**、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乐清市**民委员会、乐清市柳市镇柳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郑**、陈**、陈**负担70元,被告乐清市**民委员会、乐清市柳市镇柳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温乐柳民初字第353号
  •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郑**。

  • 原告:陈**。

  • 原告:陈**。

  • 法定代理人:郑小秋,系陈延贵之母。

  •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红芳,浙江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乐清市**民委员会。

  • 负责人:郑炳委。

  • 被告:乐清市柳市镇柳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 法定代表人:郑炳委。

  • 俩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振广、钱志龙,浙江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黄敏

  • 代书记员王婉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