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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清市**民委员会与瞿纪晓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瞿**、赵**诉被告乐清市**民委员会、乐清市虹桥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赵**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被告乐清市**民委员会的负责人施达进、乐清市虹桥镇东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瞿**、赵**起诉称:两原告系乐清市虹桥镇东街村村民。2005年9月13日,因原告赵**未到法定婚龄而不能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一女瞿仪佳。2014年4月19日,原告已被虹桥镇人民政府处罚缴纳社会抚养费18500元,但是被告乐清市**民委员会、乐清市虹**济合作社竟然又陆续扣罚了应发给两原告的4年口粮及分红款合计29140元。两原告4年的口粮和分红款依照村规民约已经被扣罚了。原告认为两被告并非国家行政机关无权实施扣罚。故原告瞿**、赵**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乐清市**民委员会、乐清市虹**济合作社共同支付原告瞿**、赵**口粮及分红款合计291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瞿**、赵**变更了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乐清市**民委员会、乐清市虹**济合作社共同支付原告瞿**、赵**口粮及分红款合计426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乐清市**民委员会、乐清市虹桥镇东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做书面答辩,其庭审口头答辩陈述称:两被告按村规民约扣除原告瞿**、赵**的口粮及分红款42650元,该村规民约制订的程序和章程内容合法。应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3日,原告瞿**、赵**同居生育一女,取名瞿**。原告瞿**系乐清市虹桥镇东街村村民,2010年11月25日,原告瞿**与原告赵**登记结婚。2011年5月12日,原告赵**户口从乐清市虹桥镇水坑村迁入乐清市虹桥镇东街村,登记在户主瞿**的名下。2012年4月19日,原告瞿**、赵**因未满法定婚龄生育而向乐清市虹桥镇人民政府缴纳社会抚养费18500元。2008年2月28日至2008年3月3日间,乐清市虹桥镇东街村10个村民小组分别授权,且出具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授权原由: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二条:“村民代表会议对村民会议负责。经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可以以决定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事项”的规定,鉴于本村实际情况,我们全体户代表(村民)同意由村民会议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授权方:村民会议。被授权方:村民代表会议。授权内容:村民会议除选举权、罢免权以外的其他议事、决策、监督权。授权期限: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2009年7月16日,乐清市虹桥镇东街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东街村计划生育村规民约。该村规民约规定:二、制约措施:对未经上级计生部门批准的违法生育的村民,经查实后从当年起取消其全家5年一切福利待遇,社会抚养费未征收的对象,扣除其全家一切福利待遇至社会抚养费征收后为止。三、本村规民约于2009年7月16日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实施。四、本村规民约如与我村原人口计生措施不一致的,以本村规民约为准;如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五、由村两委、计生领导小组负责解释。被告乐清市虹桥镇东街村村民委员根据上述村规民约,于2011年8月间扣原告瞿**、赵**户口粮款3510元;于2012年8月13日,被告乐清市虹桥镇东街村村民委员向原告瞿**户扣计划外生育扣口粮款3640元;2013年1月16日以计划外生育(瞿**)扣分红款8000元;2014年1月14日以计划外生育扣分红款7500元;2015年1月10日以计划外生育扣分红10000元;2015年8月27日以计划外生育扣分红款10000元。即2011年至2015年共计五年间,两被告按村规民约规定扣除(取消)原告瞿**、赵**口粮及分红款共计42650元的福利待遇。

另查明:乐清市虹桥镇东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已于2014年4月29日经浙江省温**术监督局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

以上事实有两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被告乐清市虹桥镇东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乐清市虹桥镇东街村的村规民约、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四份、两被告提供的2015年9月18日有关扣款书面材料、东街村十个村小组授权书、原、被告的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乐清市**民委员会为了落实计划生育政策,乐清市虹桥镇东街村村民代表大会经村民会议授权,于2009年7月16日通过了《东街村计划生育村规民约》,其程序及内容并没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乐清市虹桥镇东街村的《东街村计划生育村规民约》对该村村民具有约束力。根据全国人**作委员会对关于村民委员会和村经济合作社的权利和关系划分的请示的答复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由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没有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成立村经济合作社的,由村民委员会行使行政性事务,由村经济合作社行使村集体资产的经营收益类事务,系对村民委员会和村经济合作社的资产管理进行划分。因此,被告乐清市**民委员会、乐清市虹**济合作社按照《东街村计划生育村规民约》中“对未经上级计生部门批准的违法生育的村民,经查实后从当年起取消其全家5年一切福利待遇,社会抚养费未征收的对象,扣除其全家一切福利待遇至社会抚养费征收后为止。”的规定,扣除(取消)2011年至2015年间原告瞿**、赵**全家口粮及分红款共计42650元的一切福利待遇,理由充分。原告瞿**、赵**要求被告乐清市**民委员会、乐清市虹**济合作社共同支付口粮及分红款合计4265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乐清市**民委员会、乐清市虹**济合作社要求驳回原告瞿**、赵**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瞿**、赵**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66元,由原告瞿**、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温乐虹民初字第265号
  •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瞿纪晓。

  • 原告:赵**。

  • 上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雪萍、胡立明。

  • 被告:乐清市**民委员会。

  • 负责人:施达进。

  • 被告:乐清市虹桥镇东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 法定代表人:蔡**。

  •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迎芳。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士威

  • 人民陪审员包蒙远

  • 人民陪审员林伟强

  • 代书记员黄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