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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新昌县南明街道城裕村第四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新昌县南明街道城裕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四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四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丁**起诉称:原告系被告第四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4年1月6日被告向其他村民小组成员发放棣山水田统征补偿款,按每人15000元分配,因认为原告之母吕亚*是外嫁女,而未将原告列入分配范围。原告认为其系被告村村民小组成员,应享有分配权,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用补偿费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第四小组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丁*奇其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户口薄一本(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丁**户口随母落户在被告处,户籍性质是农民。

2、原告父母的结婚证一本(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父母的婚姻情况。

3、原告父亲的户口薄一本(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父亲的户口性质是非农。

4、袁**、吕*来证言各一份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1月6日,被告向每位村民小组成员发放土地补偿费15000元,但未分配给原告,原告居住于新昌县南明街道东街一弄3号3户的事实。

被告第四小组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诉讼须知等材料时一并送达给了被告第四小组,被告未提出异议,又不到庭质证,其行为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母亲吕**系被告村村民,1992年与丁**结婚,婚后户口一直未能迁出。原告出生后,其户口按政策随母亲登记在被告所在村。原告居住于新昌县南明街道东街一弄3号3户。2014年1月6日,被告向每位村民小组成员发放土地补偿费15000元,但未分配给原告,致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参与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应当具备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本案中,原告常住户口随母吕亚*出生申报在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形成较为固定并具有延续性的联系,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昌县南明街道城裕村第四村民小组给付原告丁**土地补偿费计人民币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新昌县南明街道城裕村第四村民小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元,依法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新昌县南明街道城裕村第四村民小组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绍新民初字第1356号
  •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丁**。

  • 委托代理人:张志红,新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 被告:新昌县南明街道城裕村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柏树巷58号。

  • 诉讼代表人:陈**,该小组组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海云

  • 书记员蔡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