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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新昌县**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衣村委)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任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下衣村委的诉讼代表人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17日与被告单位村民马**登记结婚,2014年1月19日,原告将户籍迁入被告处。因被告单位的土地被征用,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确定该笔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并于2014年7月向每位村民发放土地征用补偿费(以粮食款形式)30000元,该款被告未分配给原告,致纠纷发生。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土地征用补偿费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的户口在被告处的事实。

2、村民马**银行存单复印件一份及下衣村粮食款分配清单一份,证明该款已实际分配及分配的时间、数额。

被告下衣村委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下衣村委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下衣村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当庭出示,被告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三性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土地征用补偿费用以保障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失地农户的基本生活,农户请求给付土地征用补偿费是其合法权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单位村民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1月19日将户口迁入被告处,其生产、生活已经脱离原户籍地,在现户籍地集体经济组织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并与该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且没有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在此之后作为实际分配主体的被告将该笔于2014年4月30日最终确定分配方案的土地征用补偿费以粮食款的名义按在册人口每人30000元的标准平等地分配给村民,分配时原告应当享受平等的分配受益权。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土地征用补偿费人民币3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昌县梅渚镇下衣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罗**2014年4月30日分配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粮食款)人民币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新昌县梅渚镇下衣村民委员会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绍新澄民初字第231号
  •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罗**。

  • 委托代理人:马里千。

  • 被告:新昌县**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昌县梅渚镇下衣村。

  • 诉讼代表人:俞**,村委主任。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吕军

  • 书记员张恩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