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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福州市晋**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福州市晋**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原告与胡**结婚后即将户口迁入新店镇浮村,从2007年至2013年,被告均给原告享受了村民待遇,但从2014年初,被告在没有通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情况下,就重新修改了原2000年村民会议通过的享受村民待遇资格的规定,重新制定了《浮村享受村民待遇规定》,并以该规定第七条“离婚的妇女继续居住本村,户口没有外迁,有享受村民待遇的可继续享受村民待遇,再婚的本村村民,为妻不再享受村民待遇,待前妻(离婚)户口迁出后,婚嫁本村村民为妻的,女方属于农村户口,凭女方迁入时间为准(含本年)享受村民待遇”为由取消了原告应依法享受的村民待遇,既不给原告发放每年应得的1200元粮食补贴款,也不为原告交纳150元的农村合作社医疗保险费用,致使原告没有享受2014年的特殊病费用报销。为此,原告先后多次找到被告,被告均以原告不符合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浮村享受村民待遇规定》中的第七条规定为由,剥夺原告应享受的村民待遇。之后,新店镇政府和晋安区政府亦均认为被告的做法合法。原告不服,继续向福州市人民政府信访。福州市政府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明确告知原告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2013年底制定的《浮村享有村民待遇规定》中的第七条;2、被告按照村民待遇依法补足扣发原告2014年度粮食补贴款1200元和2015年的粮食补贴款;3、被告赔偿原告因未缴纳2014年度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150元所造成原告未能报销特殊病(糖尿病)医药费1000元;4、被告从2015年起继续为原告交纳农村合作社医疗保险费和为原告依法发放粮食补贴款;5、被告赔偿原告为此事四处奔走上告两年来所花去的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等3000元;6、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福州市晋**民委员会辩称:答辩人没有违法《农村组织法》,2000年制定的《浮村享受村民待遇规定》是根据该法制定的,根本就没有更改,只是在这次村民代表大会上(2012年)对农村村民待遇中的“村民”定义明确为农经社成员,其他条款都没有改变。以前户口是否能迁入本村是由村里面决定的,但随着国家改革,户口迁入不是由我们村里决定的,在现阶段是村民的人并不等于是经济合作社成员。《浮村享受村民待遇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是合法的,答辩人不可能对一再娶进来的妻或夫都享有农村经合社成员权益。农经社成员的条件应有土地承包,原告的前夫胡**没有土地承包,所以并不是答辩人农经社成员。原告之所以在2006年-2013年间能享受粮食补贴款,正是因为原告小*原来是答辩人村里的书记,特权照顾她的。答辩人保留向原告追回该款的权利。对于农村合作社医疗保险费的问题。答辩人有以公告的方式通知非农经社成员应于每年11月将该款交到所管辖的组长那里,由组长统一报到村委会办理,但原告没有申请,也没有交钱,所以与答辩人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村村民胡*忠于2006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户籍随迁至被告村组,次年开始,被告每年向原告发放粮食补助款1200元,并每年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用150元,直至2013年止。2014年,原告与胡*忠离婚后户籍至今未迁出。现被告根据其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浮村村享受村民待遇规定》中“离婚的妇女继续居住本村,户口没有外迁,有享受村民待遇的可继续享受村民待遇,再婚的本村村民,为妻不再享受村民待遇,待前妻(离婚)户口迁出后,婚嫁本村村民为妻的,女方属于农村户口,凭女方迁入时间为准(含本年)享受村民待遇”之规定,认为原告当时属于再婚的村民之妻,故停止原告享受相关待遇。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及《福建省实施﹤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办法》规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以及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故原告要求撤销《浮村享受村民待遇规定》中的第七条的诉请,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粮食补贴款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浮村村享受村民待遇规定》中第七条“离婚的妇女继续居住本村,户口没有外迁,有享受村民待遇的可继续享受村民待遇,再婚的本村村民,为妻不再享受村民待遇,待前妻(离婚)户口迁出后,婚嫁本村村民为妻的,女方属于农村户口,凭女方迁入时间为准(含本年)享受村民待遇”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村民胡*忠于2006年结婚后,将户口随迁至被告村组,成为被告的合法村民,次年开始,被告每年向原告发放粮食补贴款1200元,并每年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用150元。2014年,原告与被告村民胡*忠离婚,但原告户口至今尚未外迁,且被告村民胡*忠与原告离婚后亦尚未娶妻,因此,原告可继续享受被告村村民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向其发放2014年粮食补贴款之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属于再婚的村民之妻,不再享受村民待遇为由拒绝发放粮食补贴款,无法律依据,故其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000元以及交通费、误工费等3000元的诉请,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起继续为其缴纳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和发放粮食补贴款的诉请,因上述事实尚未发生,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福州市晋**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2014年度粮食补贴款1200元;

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福州市晋**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晋民初字第1098号
  •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郑**,女,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

  • 委托代理人刘贵君,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福州市晋**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

  • 法定代表人钱**,村长。

  • 委托代理人张亨文,村委会干部。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卓

  • 书记员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