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吴**与厦门市**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厦门市**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u0026ldquo;岩内村六组u0026rdquo;)与被上诉人吴**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吴**原系福建省建瓯市水源乡大源村村民,于1991年10月16日与陈**登记结婚,后于1993年5月15日将户口迁至岩内村六组。被告岩内村六组集体所有土地因开发建设需要被依法征收,并于2012年11月19日向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征地补偿款3000元,于2015年1月26日发放征地补偿款21000元,于2015年2月3日发放征地补偿款15200元,合计39200元。上述款项未发放给吴**。

另查明,建瓯市水源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及建瓯市**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u0026ldquo;吴**(身份证号码是:352123196604253519)原是我村村民,户口于1993年5日迁出,他没有享受我村的任何待遇u0026rdquo;。2015年3月30日,厦门市**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u0026ldquo;兹证明陈**是我小组村民,其父母共生育七个子女,女儿五人,儿子两人,分别是陈**,陈**u0026rdquo;。同日,厦门市**民委员会再次出具证明,载明u0026ldquo;兹证明吴**原籍为福建省建瓯市水源乡大源村村民,于1991年10月与陈**登记结婚,结婚后我村六组其将户口以寄户的形式迁入到六组。因此,从户口到六组至今,吴**都未参与该小组的土地承包,该组其他女婿都未参与土地承包和土地款分配。同时该小组分配方案规定入户女婿不得参与土地土地赔偿款分配u0026rdquo;。

吴**向法院提起诉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39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村民因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主张享有同等待遇而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吴**是否属于被告岩内村六组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享有参加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应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前提下,结合户籍和生活保障基础综合考量。本案原告吴**婚后于1993年5月15日将户口迁入岩内村六组,至今已达20余年,其生活保障基础在岩内村六组,且岩内村六组也确认吴**居住在被告处,应认定其具备岩内村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岩内村六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现吴**要求岩内村六组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392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被告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岩内村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征地补偿款392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岩内村六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岩内村六组上诉称,1、吴**在1991年与陈**登记结婚后,1993年5月以寄户的形式将户口迁到六组,并表示日后不参与六组土地征用后所获补偿款的分配,六组才会同意其将户口迁到厦门。该事实村委会的证明予以证实,此外,六组在1998年的土地第二轮发包及日后每年小调整承包地,吴**也未能与其他村民一起参与土地承包的事实,证明了吴**入户当时就不具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利,同样也证明了至今岩内村六组都未承认吴**系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户口迁移仅属于寄户的形式,其取得的仅仅是在六组的居住权。2、吴**妻子陈**有七个兄弟姐妹,其中兄弟两人,分别为陈**、陈**,因此,即使吴**不是以寄户形式入户到女方家,也不符合国**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的规定;其同样不能参与六组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3、六组在土地面临被征用时就召开过村民大会,规定凡是男到女方入户的女婿,均不得参与六组的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这是六组全体村民众所周知的规定,事实上六组其他与吴**同样情形的入户女婿均没有向六组提出要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吴**不应当成为例外。4、吴**入户后虽然一直居住在六组,其也未自己单独建房居住,也不存在翻建房屋的事实,其次,六组有个约定俗成的事实,就是六组每逢各种节日,如果决定要举行活动,都会要求按人头缴纳活动经费,吴**从来没有缴纳过。此外,六组如果有老人去世,按照六组的约定必须由成年男子以轮流的方式抬棺木,吴**也没有参与。此也证明吴**本人及其六组都一直认为吴**只是居住在六组,并不是六组真正的成员。5、吴**吴**从入户以来,从来没有从事过农业生产工作,其一直在外上班,故吴**的收入及生活来源不是农业生产收入而是非农业收入,故吴**的生活基础不是土地,不在六组。6、(2011)集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认定吴**享有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依据。该判决书虽然判决吴**可以参加2009年、2010年土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系集**法院据以六组放弃该案诉讼权利,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吴**不是六组成员的前提下做出的判决,本案中岩内村六组并未放弃诉讼权利而是积极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了吴**吴**不具备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2011)集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认定吴**享有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依据。7、岩内村六组提供的(2008)集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相似,该判决并未认定入户女婿具有女方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本案一审法院以被告居住在岩内村六组处已达20年就认定其获得了岩内村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显然是错误的,况且吴**并没有正据证明其生活基础在岩内村六组处,一审法院认定吴**的生活保障基础在岩内村六组处无任何事实依据,依法应予纠正。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吴**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一、吴**并非寄户,落户时吴**要求分配承包地,只是村里表示承包地已分完,所谓吴**承诺日后不参与土地征用后所获补偿款的分配纯属无稽之谈。二、吴**落户到岩内村六组后,从事农业生产,农闲时外出打工补贴家用,使家庭生活有所改善。三、岩内村六组土地被征用是近几年的事情,吴**1993年即落户岩内村六组,此种情况岩内村六组仅此一人,因此有理由相信村民大会的召开在其落户相当长时间后,并不能限制吴**获得征地补偿的权益。四、吴**在岩内村六组建房居住,并每月给予岳父母生活费,村里活动吴**均有参加。五、吴**落户后一直与其他村民一样尽到村民义务,且因此在原籍未能分的承包地,也未享有村民待遇,故其具备岩内村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六、吴**在岩内村生活25年,翻建房屋,岩内村六组即其生活保障基础所在地。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年集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厦门市**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吴**系该村村民,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长期居住生活于岩内村六组。该生效判决认定吴**享有以村民资格参加征地补偿款分配,并据此判令岩内村六组、岩内村委会应当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吴**支付征地补偿款7530元。

二审期间,吴**提供账目一份,拟证明其有出钱在岩内村六组建房。岩内村六组经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吴**有出钱,不能证明其有独立建房在岩内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集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认定吴**系岩内村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村民资格参加征地补偿款分配。同时,本案证据亦证实吴**因合法婚姻关系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其并未被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对其仍具有生活的最终保障功能。故原审判决支持吴**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岩内村六组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780元,由上诉人岩内村六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厦民终字第2656号
  • 法院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

  • 诉讼代表人林**,小组长。

  • 委托代理人赖春茗,厦门市杏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男,汉族,1966年4月25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洪德琨

  • 审判员李向阳

  • 代理审判员章毅

  • 书记员朱燕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