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于艳*因与被申请人新乡市**堤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于**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驳回于**要求新乡市高新**堤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错误。于**于2010年5月17日已将户口迁至新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马堤村,成为马堤村村民并享有村民权利履行了村民义务,新乡市高新**堤村村民委员会在2012年分配土地补偿款时,依法应分配给于**。二审判决认定于**在案涉土地补偿方案确定之前,已被相关部门招聘为教师,与工作单位形成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与马堤**济组织并未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对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新乡市高新**堤村村民委员会提交意见称:于艳*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补偿款,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于艳*户籍虽在马堤村,其并未依赖土地生活,在案涉土地补偿方案确定之前,其已被相关部门招聘为教师,且其提供的证据也未显示原籍收回了其承包地。故二审判决驳回于艳*要求新乡市高新**堤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于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于艳*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艳*,女,汉族,1983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国伟,男,汉族,1981年9月11日出生。系于艳红之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高新**堤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产业开发区关堤乡马堤村。
法定代表人:马**,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娟,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原告:马**,男,汉族,2012年2月20日出生。
审判人员
审判长于跃辉
代理审判员程保华
代理审判员戚寒箫
书记员李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