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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新乡市高新**堤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于艳*因与被申请人新乡市**堤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于**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驳回于**要求新乡市高新**堤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错误。于**于2010年5月17日已将户口迁至新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马堤村,成为马堤村村民并享有村民权利履行了村民义务,新乡市高新**堤村村民委员会在2012年分配土地补偿款时,依法应分配给于**。二审判决认定于**在案涉土地补偿方案确定之前,已被相关部门招聘为教师,与工作单位形成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与马堤**济组织并未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对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新乡市高新**堤村村民委员会提交意见称:于艳*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补偿款,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于艳*户籍虽在马堤村,其并未依赖土地生活,在案涉土地补偿方案确定之前,其已被相关部门招聘为教师,且其提供的证据也未显示原籍收回了其承包地。故二审判决驳回于艳*要求新乡市高新**堤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于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于艳*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093号
  •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艳*,女,汉族,1983年5月10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马国伟,男,汉族,1981年9月11日出生。系于艳红之夫。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高新**堤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产业开发区关堤乡马堤村。

  • 法定代表人:马**,该村委会主任。

  • 委托代理人:郭娟,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一审原告:马**,男,汉族,2012年2月20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于跃辉

  • 代理审判员程保华

  • 代理审判员戚寒箫

  • 书记员李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