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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耀与聊城经济技**宁庄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耀诉被告聊城经济**宁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宁庄村委)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杭**及委托代理人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庄村委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系被告宁庄村的村民。2008年以来,被告因占地、拆迁等原因向我村村民发放了各种形式的补贴。但被告以我母亲为我村村民,我父亲非我村村民为由,在我出生后一直拒绝给我发放各种补贴,拒绝让我享有与本村其他新增人口同等的待遇。因此,我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各种补偿款97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杭**系被告宁庄村委的村民,杭**于2013年7月1日生育原告后,原告的户口随母亲杭**落户在被告宁庄村委。

另查明:被告宁庄村委自2008年开始,给本村新增人口包括新结婚的人和出生的孩子发放补贴,每年12月31日前出生的按全年发放,但户口在本村的出嫁女所生子女除外。2013年,被告给新增人口每人发放补贴1570元;2014年,被告给新增人口每人发放补贴5600元;2015年2月9日,被告给新增人口每人发放补贴2600元。因原告母亲系被告村的出嫁女,按被告的村规民约,被告未给原告发放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原告的陈述;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母亲杭**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母亲杭**的户口均在被告处,均系被告村民,原告出生于2013年7月1日;2、被告宁庄村委上届会计杭*出具的证明及庭审证言、现任会计肖**出具的证明及庭审证言各一份,证明从2008年至起诉前,被告向本村新增人口发放补贴及补偿款的情况,但该村出嫁女所生子女除外。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法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系被告村民,属新增人口,依法应享有被告对新增人口的同等待遇,而不应因其母亲系该村出嫁女而受到歧视和不平等待遇。被告的村规民约违反了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该约定无效。被告未给原告发放相关补贴款属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力,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聊城经济**宁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孔*耀2013年至2015年的新增人口补偿款共计977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聊东民初字第1909号
  •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孔*耀,女,汉族,农民。

  • 法定代理人:杭玲玲,女,汉族,农民,系原告之母。

  • 委托代理人:麻丽娜,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聊城经济技**宁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聊城经济**道办事处久和社区。

  • 法定代表人:杭*,主任。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玉霞

  • 人民陪审员刘建军

  • 人民陪审员胥春

  • 书记员李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