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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聊城市**道办事处孔*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陈**、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孔*村民,从出生就一直在该村居住。2008年4月1日结婚后,户口亦未迁出,在婆家也没有参与分配土地。2014年10月10日,被告分配土地补偿款,原告的家庭成员中,唯独没有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论,被告以原告已经出嫁为由,认为不应该分配给原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6000元,确认原告与孔*村民享有同等待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户籍证明、农村合作医疗证、结婚证,拟证明原告系孔堂村村民,同时证明原告随原告的父母生活以及原告的结婚时间;

凤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村没有享受村民待遇,没有分配土地;

土地补偿款分配名单、该村其他人的分配土地补偿款的存单印证该村2014年10月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6000元;

当事人陈述及其他出嫁女起诉本案被告的起诉状等也印证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存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孔*村村民,自幼生活在孔*村,2008年结婚后也在该村生活居住,户口未迁出。原告在婆家西曹村也未能参与土地收益分配。2014年城市改造占用孔*村委土地,被告孔*村委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6000元,被告以原告以及出嫁为由,未分配给原告土地补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得到保障。原告系被告孔*村委的村民,结婚后户口未迁出,仍系该经济组织成员,作为被告的村民,依法享有与该村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并确认原告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孔*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6000元。

确认原告王*与被告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孔堂村委承担(原告已垫付,按案款过付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聊东民初字第193号
  •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女,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陈玉普、张杰,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聊城市**道办事处孔*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南路孔*村。

  • 法定代表人孔**,主任。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蒋国强

  • 审判员麻建萍

  • 人民陪审员杨书军

  • 书记员国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