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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阳**办事处荷花居委会荷花居民组与张**、张**、张**、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浏阳**办事处荷花居委会荷花居民组(以下简称荷花居民组)因与被上诉人张**、张**、张**、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未民初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荷花居民组法定代理人张**及诉讼代理人李**、肖**,被上诉人李**、张**及其诉讼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于1944年9月25出生并落户于荷花居民组,婚后户口未迁出,先后在原荷花公社的盘家、长坪、荷花完小等地从事没有编制的民办教师工作,户口仍为农业户口。1976年8月18日,李**之子,即张**出生后亦落户于被告荷花居民组。李**从事民办教师工作至农村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之前,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时,荷花居民组以李**系出嫁女,空挂户为由未分配土地给李**一户。2004年12月8日、2008年11月3日,张**子女,即张**、张**先后出生并均落户荷花居民组。4人均为被告荷花居民组农业家庭户口,且一直在被告荷花居民组生活。

另查明,因土地被征收,荷花居民组1993年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人民币3400元,2012年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人民币500元,2013年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人民币400元,2014年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人民币7600元。荷花居民组未向4人分配过上述征地补偿款。为解决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及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的问题,李**多次向政府部门反问问题,要求解决上述问题,最近一次要求解决上述问题在2013年。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的陈述及户籍证明、回复、答复意见、来访登记表、征地协议书、分配表、证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1944年出生后即落户于荷花居民组,婚后亦未将户口迁出,从事民办教师工作期间亦未将户口转为城镇居民户口,一直系荷花居民组农业家庭户口,且一直居住生活在荷花居民组,故李**具有荷花居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因其嫁人而丧失;张**1976年出生后随其母,即李**落户于荷花居民组,张**、张**分别于2004年12月、2008年11月出生后亦随祖母李**落户于荷花居民组,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均居住生活在荷花居民组,故张**、张**、张**出生后亦具有荷花居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李**出生于1944年,张**出生于1976年,均具有荷花居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均有权分得1993年、2012年、2013年、2014年荷花居民组每人分得的征地补偿款人民币3400元、人民币500元、人民币400元、人民币7600元;张**、张**分别于2004年12月、2008年11月出生后亦具有荷花居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分得2012年、2013年、2014年荷花居民组每人分得的征地补偿款人民币500元、人民币400元、人民币7600元。关于荷花居民组辩称李**系“空挂户”,4人未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且已超过诉讼时效等辩解意见,经查,4人出生后即落户被告荷花居民组,且一直居住生活在荷花居民组,生活上与荷花居民组具有紧密联系,非“空挂户”;4人未履行集体经济成员义务系荷花居民组未分配土地给李**家庭所致,而非李**家庭故意不履行相关义务;另李**就其家庭分配土地及获得征收款一事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最近一次在2013年,故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因而对荷花居民组的辩解均不予采纳。另李**一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属行政权调节范畴,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浏阳市荷花**荷花居民组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李**、张**、张**、张**征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40800元(其中李**、张**每人各人民币11900元,张**、张**每人各人民币85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保全费500,共计1625元,由浏阳**办事处荷花居委会荷花居民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荷花居民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村民组织成员资格,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各村根据本村情况,通过村委会、村民代表大会表决等形式,决定本村各项事务。上诉人已在20世纪80年代即制定分配制度,并根据该分配制度分配,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二、虽然被上诉人的户口落户于上诉人处,但是被上诉人未履行成员义务、未承包土地、更没有加入上诉人的生活保障体系,所以被上诉人不具备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三、出于经济利益的驱动,相对富裕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嫁入相对贫穷的集体经济组织时,虽已在嫁入地生产生活但并不将户口迁入。李**基于利益驱动,一直不愿将户口迁出,导致李**与荷花居民组多年矛盾未能调和。请求法院尊重群众意愿和历史、现实,依法判决。四、李**的户口曾经迁出过,后又通过不正当途径迁回。五、因为李**不具备荷花居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李**的儿子张**及其子女张**、张**也不具有荷花居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答辩称:李**于1968年结婚,户口并未迁出。张**及其子女的户口也落户于该村,户口并未迁出。李**担任民办教师,在当地工作,属于在该组上生活工作,且在当地建了住房,不能否认其对集体经济组织尽义务。故原审判决无误,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对于诉讼时效,因被上诉人自1982年起用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向村组及各级政府要求解决承包地和土地补偿款分配问题,最后一次是2013年,不间断的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提交了四份新证据,拟证明李**户口曾经迁出过,具体如下:

证据一:派出所提供的户口查询记录。

证据二:户口登记簿的复印件。

证据三:组上会议记录。

证据四:组上会议记录。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二、三、四属于复印件,且属于组上单方面的行为,不能作为证据。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李**从出生一直没有离开过组上,户口没有变动。光凭这份证据,不能证明详细的户口变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一属于公安机关开具的户口查询书证,证据来源真实。证据二、三、四属于复印件,依法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在分配收益时其户籍迁离了荷**委会,故对该四份证据不予采纳。

二审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四被上诉人是否具有荷**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户籍是证明一个公民自然情况最直接、最基本的依据,户籍是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基础,是首先应当考虑的因素。一般来说,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的人即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因农村土地承包“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造成的,且人地矛盾紧张是我国现实国情,不能以当事人个体没承包耕种农村土地来否定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李**1944年出生后即落户于荷花居民组,后在该居民组建有住房,张**1976年出生后随其母李**落户于荷花居民组,张**、张**分别于2004年12月、2008年11月出生后随其父张**落户于荷花居民组,四人均为农业户口,且一直生活居住于此,可以认定四人均具有荷花居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四条(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解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计算。李**多次向各级政府机关反映情况,主张其参与分配的权利,可视为其提起诉讼仍在诉讼时效内。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荷花居民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上诉人**道办事处荷花居委会荷花居民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长中民未终字第03703号
  • 法院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办事处荷花居委会荷花居民组(又名浏阳**办事处荷花园社区荷花居民组)。

  • 法定代表人张**,组长。

  • 委托代理人李仕杰,浏阳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委托代理人肖会玲,长沙市惟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 被上诉人暨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法定代理人张荣武。(系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之父)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

  • 上述四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定文,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易定君

  • 代理审判员陈瑶

  • 代理审判员胡益民

  • 书记员张晓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