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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长沙市望**村民委员会、雷锋镇雷锋村彭家老屋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长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雷*村委会)、雷*镇雷*村彭家老屋村民组(以下简称彭家老屋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雷*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家老屋组负责人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系两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两被告集体收益的分配权。两被告的集体土地、设施等被征收,两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将长沙**学院、长川路项目征收的集体收益款进行了人均分配,但被告以原告系外嫁女子女为由不给予分配。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协商未果,迫于无奈,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集体收益款22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雷*村委会辩称,1、原告不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基本条件;2、该组的土地分配方案,经过村民会议,属村民自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3、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彭家老屋组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被告彭家老屋组村民,属农业家庭户口,于2005年4月12日生育一女即原告李某某。2009年6月4日原告李某某因出生随其母刘*将户口登记在被告彭家老屋组,亦属农业家庭户口。

2014年8月,被告彭家老屋组将长川路、长沙**学院项目征收所获得的土地等集体收益进行发放,三次人均共发放22500元,但拒发放给原告李某某。

另查明,原告李**在其父李**户籍所在的安化县小淹镇百花村未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庭审笔录、分配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妇女与其配偶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其未成年子女可以随父落户,也可随母落户。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因出生随母落户被告彭家老屋组,未在其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享受任何权利与义务,现两被告未提交原告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成员资格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表明原告丧失了被告彭家老屋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应认定原告具有被告彭家老屋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被告彭家老屋组其他村民同等待遇。被告彭家老屋组对于土地征收等集体收益的处置,可以根据自治原则自行制定分配方案,但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而侵犯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彭家老屋组制作的分配方案因违反法律的规定,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当剥夺个别成员的合法权益,该内容应认定为部分无效。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彭家老屋组支付集体收益款2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彭家老屋组系被告雷*村委会的下属村民小组,被告雷*村委会对村民小组在事关全体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上(诸如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等)具有一定的监督、管理和指导职责。本案中,被告雷*村委会对被告彭家老屋组在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和发放上没有尽到合理的监督、指导之责,故应对被告彭家老屋组的给付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对被告雷*村委会辩称原告不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该组的土地分配方案合法有效、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雷*镇雷*村彭家老屋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集体收益款22500元;

二、被告雷*镇雷*村彭家老屋村民组不能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情况下,由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雷*镇雷*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补充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3元,保全费260元,合计623元,由被告雷*镇雷*村彭家老屋村民组、长沙市望城区雷*镇雷*村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望民初字第01679号
  • 法院 望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某某,女,200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 法定代理人刘娜(系原告李某某之母),女,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李才岗,湖南耀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长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雷*镇雷*村。

  • 法定代表人陈*,主任。

  • 委托代理人刘耀华,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雷*镇雷*村彭家老屋村民组,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雷*镇雷*村彭家老屋组。

  • 负责人谭**,组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灵芳

  • 人民陪审员刘国斌

  • 人民陪审员杨让

  • 书记员刘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