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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湖南省郴州市xx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xx与被告**市xx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市xx组的负责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xx诉称,原告自出生至今,一直是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了被告处的田、土、山,承担了被告组上村民同等的一切义务。被告于2013年至2014年分两次向本组其他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共计29043.38元,却以原告已到结婚年龄,属外嫁女为由拒不给原告分配,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刘xx土地补偿款30000元整并赔偿原告利息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3、诊疗手册,社会保障卡。

证据1-3拟证明原告具有被告组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权;

4、对私储蓄账户明细账一份,拟证明组上成员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情况。

5、申请法院向华融**州分行调取的香山坪6组征地补偿分配明细,拟证明被告向本组其他村民于2013年11月29日分配补偿款27426.18元、2014年1月27日分配950.22元,合计28376.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香山坪村六组辩称,一、原告刘xx虽然户口在被告处,但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享受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权益;二、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的《村规民约》及会议决定是履行村民自治的范围,对村集体收益的分配,村民代表会议有权作出处理决定,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6、《村规民约》,拟证明被告通过村民集体议定程序制定了《村规民约》,原告不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权;

7、2011年9月16日的会议记录,拟证明被告全体村民就原告是否享受组上待遇问题开会形成了决定;

8、关于茶亭组村民刘xx的处理意见,拟证明原告父亲刘**同意组里对刘xx的处理意见,即原告未结婚可享受本组待遇,假如结婚或生小孩则不享受本组任何待遇。

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认为原告的户籍在被告处就享有组织成员资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方代表是刘**,只能证明原告父亲是被告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现任组长期间未交过社保、医保;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父亲刘**银行账户的交易情况,不能证明被告组上土地征收款的分配情况;对证据5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定证据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不具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刘xx于1981年7月10日出生并落户在被告处,1999年原告父亲刘**以家庭(包括原告刘xx在内)承包的方式承包了被告方的基本农田,原告也一直居住在被告处。2013年国家因建设需要征收了被告土地,被告获得相应土地补偿款。被告通过华融**州分行转账分配村民土地补偿款人均28993.38元,分别是:2013年11月29日27426.18元、2014年1月27日1567.2元。被告以原告刘**已结婚依村规民约不予分配为由,未将上述款项分配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同等的民事权利。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收益分配权,即原告应当享有被告土地征收补偿款28993.38元的分配权。被告以《村规民约》及会议决议的形式规定外嫁女等不享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分配权,剥夺了原告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的权益,且未提供原告已结婚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主张。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30000元超出本院查实的金额,依法予以核减,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无计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香山坪村六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x土地征收补偿款28993.38元。

二、驳回原告刘xx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5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合计995元,由原告负担120.81元,被告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香山坪村六组负担87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郴苏民初字第656号
  •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xx

  • 委托代理人黄福鋆,湖南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湖南省郴州市xx组。

  • 负责人刘xx,该组组长。

  • 委托代理人刘刚,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菊芝

  • 代理审判员郭文晖

  • 人民陪审员武娜

  • 书记员刘小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