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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邹**、邹**、邹**、广州恒**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述(社区推荐),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广州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林**,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该公司职员,通讯地址。

原告邹**、邹**、邹**、邹*强诉被告广州恒**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邹**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共同诉称:邹**、王**原拥有广州市中山四路大塘街113号房屋二十分之五的产权,四原告是邹**、王*的婚育直系子女,邹**、王*去世后,四原告依法继承取得上址房屋二十分之五的产权。1999年9月1日,被告征用上址房屋地段拆建回迁商住楼,王**委托张**与被告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广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在拆迁期间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临迁费816元,并应在2004年7月30日前在原征用地段新建回迁楼AB座15层建筑面积48.95平方米套间安排原告回迁居住,又约定如乙方逾期十天仍不回迁的,被告应按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有关法规规定处理。被告至今未安置原告回迁,故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的延期补助费(每月按816元200%计付);2、被告支付至今未付的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时段(每月按816元200%计付)的延期补助费,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增加月补助费的3%的补偿金。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则,延期补助费属于违约金,在此基础上再计算延期支付的违约金属于双重处罚。即使要支付违约金,也应该按照临迁补助费的3%计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26日,王**出具委托书并经广东省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写明:王**是座落在广州市中山四路大塘街113号房屋的共有权人,现委托张*为其合法代理人,代表其对上述房产进行临时管理、与开发商订立该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手续等。

1999年9月1日,张**代表王**(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已由广州**管理局鉴证),约定:市房地产管理局以(98)房拆许字(112)《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甲方拆除产权属于乙方所有的房屋;乙方同意甲方拆除座落在中山四路大塘街113号房屋,建筑面积48.9514平方米;甲方将自有的座落在中山四路大塘街原征用地段回迁楼第15层、位置西北向房屋,建筑面积为48.9514平方米(包括分摊楼梯、走廊等面积共以实测为准平方米在内),用作拆除乙方原址房屋后的产权调换(补偿);甲方应在2004年7月30日将自有房屋交付给乙方;甲方逾期安置回迁,应按每超期一天赔偿500元的标准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由于甲方的责任使乙方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日起,甲方应当增加延期补助费,对自行临时安排过渡住处的,甲方必须按原临时安置补助费的300%付给,由甲方提供过渡安置房的,甲方必须按规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200%付给;在过渡期限内,甲方应按月将临时安置补助费或延期补助费付给乙方;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月补助费的3%支付补偿金;楼梯走廊共用分摊面积,如超出原楼梯面积按每平方米1700元购买入产权等。同日,张*代表王*(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已办理公证),其中约定甲方拆除中山四路大塘街113号建筑面积为48.95平方米的房屋;乙方自行解决临时搬迁,甲方每月支付临迁补助费816元给乙方至甲方通知乙方回迁之月止;甲方应于2004年7月30日前安置乙方回迁;甲方违反本协议第三条(1、2项)有关回迁办法条款的,每超期一天应按文件标准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临迁费由1999年9月2日起计发等。

另查,2011年7月15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11)南公证内字第28865号《公证书》,载明:一、被继承人邹**于1992年5月在广州市死亡,王*于1999年5月在广州市死亡。二、被继承人王**死亡时遗留有坐落在广州市中山四路大塘街113号房的房屋的二十分之五份额(该房屋已拆迁,至今未回迁),该房屋产权依法属王*和其丈夫邹**的夫妻共有财产。因邹**和王*的父母亲均已先于其死亡,因此被继承人邹**和王*的上述遗产应由其子女邹**、邹**、邹**、邹**共同继承。继承后,邹**、邹**、邹**、邹**各占上述房屋的八十分之五份额等。

2013年7月1日,四原告以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延期补助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3)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广州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邹**、邹**、邹**、邹**支付从2011年6月4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延期补助费(每月按816元200%计付)。二、驳回原告邹**、邹**、邹**、邹**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四原告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广州**民法院于2014年7月作出(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至今未安置原告回迁,每月临迁费816元被告虽有发放,但存在拖延支付的现象,且被告没有向原告发放延期补助费。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仅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逾期支付延期补助费的补偿金,而非主张被告支付逾期支付临迁费的补偿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代表王**与被告签订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王*夫妇去世后,四原告依法继承了涉讼房屋的有关权利义务,被告至今未依约安置回迁,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四原告支付延期补助费。而根据签约当时施行的涉及房屋拆迁的文件为《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虽然上述《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被废止,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原告现要求被告按该条例规定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按临迁费816元200%的标准支付延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延期补助费的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关于“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权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日起,拆迁人应当增加延期补助费。对自行临时安排过渡住处的,拆迁人必须按原临时安置补助费的300%付给”的规定,拆迁人即被告迟延提供房屋给原告使用构成违约,应增加安置补助费,即增加的200%补助费属于拆迁人延期安置被回迁人回迁的违约赔偿金。原告要求对增加的200%月补助费部分按照《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支付补偿金,由于延期补助费是对逾期回迁所设定的违约责任,如在此基础上再支付补偿金,则属于在违约责任的基础上再承担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州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邹**、邹**、邹**、邹**支付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的延期补助费(每月按816元200%计付)。

二、驳回原告邹**、邹**、邹**、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5元,由原告邹**、邹**、邹**、邹**负担1003元,被告广州恒**有限公司负担9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934号
  •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邹**,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 原告邹**,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 原告邹**,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 原告邹**,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梁艳华

  • 人民陪审员黎冬梅

  • 人民陪审员任红

  • 书记员徐浩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