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市荔湾区茶滘街茶滘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广州市茶**有限公司诉被告欧**、第三人钟**、钟**、钟**、徐**、徐**、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荔湾区茶滘街茶滘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广州市茶**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柯**,被告欧**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审理。第三人徐**、徐**、徐**、钟**、钟**、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州市荔湾区茶滘街茶滘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广州市茶**有限公司共同诉称:沈*就是穗芳府地字第0003468号村镇宅基地使用证(下称“涉案宅基地证”)记载的荔湾区东漖镇茶滘村汾水十三巷八号宅基地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
2012年7月24日,被告向两原告主张其是沈*就的合法继承人,继承讼争房屋的手续正在办理当中,为保障其选房权、公摊面积免费购买权,希望与两原告先行签订《广州市茶滘“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补继承手续给两原告。因此,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广州市茶滘“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茶滘拆协字(2012)第40626号)。
讼争房屋是沈**的遗产,被告对原址房屋不享有继承权,无权处分讼争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上述《广州市茶滘“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故起诉请求:1、判令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的《广州市茶滘“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茶滘拆协字(2012)第40626号)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欧**辩称:原告在起诉书中陈述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沈*就的儿子钟*甲(又是被告丈夫钟*乙父亲)死亡时间是2001年10月22日,早于钟*乙死亡,按照继承法第11条规定,被告属于代位继承,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继承权,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座落于广州市东漖镇茶滘村汾水十三巷8号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登记在沈*就(已故)名下,房屋建筑结构及层数为砖瓦平房,建筑面积为52平方米。由被告一家居住。
2012年7月25日,原告广州市荔湾区茶滘街茶滘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协议内称拆迁人,甲方)、原告广州市茶滘城中村改造管理有限公司(协议内称拆迁实施单位,乙方)与被告欧**(继承,沈*就已故,协议内称被拆迁人,丙方)签订编号为茶滘拆协字(2012)第40626号的《广州市茶滘“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甲方将产权自有的房屋,用作拆除丙方原址房屋的产权调换,丙方原址房屋有效产权面积为52平方米,补偿安置房套内面积为52平方米。第三条约定丙方选择茶滘城中村16#a地块16a-7栋01户型、06户型共两套,其套内面积共为107.00平方米,对应公共分摊面积共30.1794平方米,对应建筑面积共137.1794平方米作为产权调换房屋。第十三条还约定:丙方保证对原址房屋拥有完全产权不存在任何产权纠纷,若原址房屋出现如抵押、担保、查封、租赁等情形,或任何其他与第三方的产权纠纷概与甲方、乙方无关,由丙方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等等。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无实际履行上述协议。
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以下事实,沈*就(已故)育有一子钟*甲(2001年10月22日死亡)和一女钟*丙(已故),钟*甲育有一子钟*乙(2008年12月9日死亡),钟*丙育有三个儿子,分别是徐**、徐**、徐**,钟*乙与被告欧**婚生三个女儿,分别是钟**、钟**、钟**。被告与两原告签订《广州市茶滘“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无取得本案第三人的委托以及经本案第三人追认,被告至今仍未办妥讼争房屋的继承权证明手续。两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原、被告签订《广州市茶滘“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表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讼争房屋登记在沈*就(已故)名下,被告欧**至今仍未取得讼争房屋的继承权证明书,不能证明讼争房屋是被告一人所有的房产,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除了被告之外,还包括本案第三人等其他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有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被告欧**并不能代表本案第三人等其他房屋所有权人与两原告签订《广州市茶滘“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处分讼争房屋的拆迁补偿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由于被告欧**并不是讼争房屋全部所有权人的签约代理人,而且讼争房屋的其它所有权人至今也没有对被告签订的上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予以追认。因此,上述协议对讼争房屋的其它所有权人也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虽然钟**、钟**、钟**、徐**、徐**、徐**某乙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但也不能证明本案第三人对原、被告签订的《广州市茶滘“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表示异议,故上述协议的效力为待定,原告主张《广州市茶滘“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徐**、徐**、徐**、钟**、钟**、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州市荔湾区茶滘街茶滘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广州市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广州市荔湾区茶滘街茶滘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广州市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广州市**茶滘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何**,职务:社长。
原告:广州市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潘**,职务: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凌,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柯嘉文,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佩卿,住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皛,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钟**,住广州市荔湾区。
第三人:钟**,住广州市荔湾区。
第三人:钟**,住广州市荔湾区。
第三人:徐**,住肇庆市端州区。
第三人:徐**,住肇庆市端州区。
第三人:徐**,住高要市。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惠卿
人民陪审员卢嘉乐
人民陪审员罗夏杰
书记员蒋晓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