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刘**与黄**、黄**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黄**、黄**、黄*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以下简称道路扩建办)、刘**、刘**、刘**、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刘**、黄**、黄**、黄*的委托代理人伍*,被上诉人东**司委托代理人杨*,原审第三人道路扩建办代理人徐**,原审第三人刘**、刘**、刘**共同委托代理人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刘**、刘**、刘**、刘**、刘**、刘**(共同为被拆迁人、乙方)与道路扩建办(为拆迁人、甲方)签订《广州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已于同年8月17日由广州**管理局鉴证备案),约定:甲方经市城市规划局(82)城地批字第694号文核准,并经市房地产管理局(83)房征字第106号通告,征(拨)东风中路太华坊地段的土地,需拆除产权属于乙方所有的房屋;乙方同意甲方拆除座落在越秀区区东风中路天平横街2号的房屋,建筑面积352.9888平方米;甲方将自有的座落在越秀区解放北路梓元东三街12号502、602、702,16号302、402、502的自有新建房屋,建筑面积359.90平方米(包括分摊楼梯、走廊等面积8.30平方米在内),划归给乙方所有,以作拆除乙方原址房屋的产权补偿;新房屋与原房屋的面积对比,相差了6.90平方米,对比相差的房屋面积,乙方付给甲方2415元,于1990年9月1日前付清;甲方依照本协议将新建房屋移交乙方时,甲方应提供新建房屋的有关用地、报建、建筑质量、验收等证件,并会同乙方向市房地产登记所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和领取房地产所有证手续等。

2002年5月29日,东**司向广**管局产权登记所发函,称经市规划局(82)城地批694号文批准,道路扩建办征用东风中路太华坊地块。后我司与道路扩建办分家,该用地被划拨由我司开发建设,该征用范围内的拆迁户也由我司负责补偿安置。原天平横街2号位于该征用范围内,当时道路扩建办与上述房屋业主刘**等签订产交协议,我司亦根据此协议将梓元东三街12号502、602、702及16号302、402、502共6个单元的房屋交给业主。其后,在上述房屋领取正式门牌号时,根据有关部门的要求,将梓元东三街12号502、602、702及16号302、402、502改为梓元东三街12号602、702、802及16号402、502、602。特此证明。

2013年8月6日,原审法院就刘**、黄**、黄**、黄**、刘**、刘**、刘**继承纠纷一案作出(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判决查明:原座落广州市东风三路天平横街2号房屋(建筑面积352.9888平方米)是邓*、刘**、刘**、刘**、刘**、刘**、刘**七人共有的产权,各占1/7份额。该房屋于1990年被拆迁。同年,拆迁单位安排广州市解放北路梓元东三街12号602、702、802房及16号402、502、602房给该房屋的产权人作产权补偿。上述产权补偿的六套房屋分别由刘**、刘**、刘**、刘**、刘**、刘**各使用一套,但各人至今均未能领取上述房屋的产权证明。广州市东风三路天平横街2号房屋的产权人之一邓*于1989年9月28日在香港死亡(死亡时88岁)。邓*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邓*生前没有立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邓*与刘*甲(刘*甲已于1951年11月死亡)共生育刘**、刘**、刘**、刘**、刘**、刘**六个子女。其中刘**于1999年5月23日在杭州死亡,其与丈夫黄**共生育黄**、黄*两个女儿。刘**生前没有立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判决判令:原广州市东风三路天平横街2号房屋(该房屋拆迁补偿后所得房产)邓*名下的七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刘**、刘**、刘**、刘**、刘**各继承六分之一份额,由黄**、黄**、黄*共同继承六分之一份额。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刘**、黄**、黄**、黄*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东**司协助刘**办理上述12号602房的房地产权证,登记在刘**名下;协助黄**、黄**、黄*办理上述12号702房的房地产权证,登记在黄**、黄**、黄*名下;协助第三人刘之永办理上述12号802房的房地产权证,登记在第三人刘之永名下;协助第三人刘**办理上述16号402房的房地产权证,登记在第三人刘**名下;协助第三人刘**办理上述16号502房的房地产权证,登记在第三人刘**名下;协助第三人刘**办理上述16号602房的房地产权证,登记在第三人刘**名下。

东**司原审未到庭答辩。

原审第三人道路扩建办述称:不清楚刘**、黄**、黄**、黄*与其他第三人之间的继承关系,由法院依法处理。道路扩建办虽然在《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产权补偿协议书》加盖公章,但并非实际拆迁的实施主体,具体拆迁事宜由东某公司处理和实施。对于刘**、黄**、黄**、黄*的诉讼请求,如果需要道路扩建办协助的,愿意提供协助。

其他原审第三人未到庭发表意见。

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刘**、黄**、黄**、黄*共同称:确定拆迁补偿的房屋是登记在东**司名下,故本案诉请不涉及第三人道路扩建办。超面积款2415元刘**、黄**、黄**、黄*已付清。永迁补偿的六套房屋就是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那六套房屋,只是门牌有所变更。其中12号602房由刘**使用,12号702房由刘**使用,12号802房由刘之永使用,16号402房由刘**使用,16号502房由刘之妍使用,16号602房由刘**使用。刘**、黄**、黄**、黄*无证据证明六人已协商约定六房屋产权的归属,只是按照各自管业的情况来分配和主张办理产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刘**、黄**、黄**、黄*表示:如果法院认为上述拆迁补偿房屋应由刘**、黄**、黄**、黄*和第三人刘**、刘**、刘**、刘**共有,刘**、黄**、黄**、黄*可以接受其他处理方式。

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收到所谓的刘**、刘**邮寄的《声明》2份及两人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人在《声明》中均确认刘**、黄**、黄**、黄*在民事起诉状中提出的事实,同意刘**、黄**、黄**、黄*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广州市东风三路天平横街2号房屋由邓*(已死亡)、刘**、刘**(已死亡)、刘**、刘**、刘**、刘**七人共有,各占七分之一产权份额。邓*死亡后,其所占的产权份额经生效判决判定由刘**、刘**、刘**、刘**、刘**各继承六分之一份额,由黄**、黄**、黄*共同继承六分之一份额。亦即,原广州市东风三路天平横街2号房屋产权经继承后由刘**、刘**、刘**、刘**、刘**各占六分之一份额,由黄**、黄**、黄*共同占有六分之一份额。

鉴于上述房屋是由刘**、刘**、刘**、刘**、刘**、黄**、黄**、黄*共有,在上述房屋被拆迁后,作为产权补偿的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北路梓元东三街12号602、702、802房及16号402、502、602房也应由刘**、刘**、刘**、刘**、刘**、黄**、黄**、黄*共有。虽然上述12号602房由刘**使用,12号702房由黄**、黄**、黄*使用,12号802房由刘**使用,16号402房由刘**使用,16号502房由刘**使用,16号602房由刘**使用,但就此认定12号602房归刘**所有,12号702房归黄**、黄**、黄*所有,12号802房归刘**所有,16号402房归刘**所有,16号502房归刘**所有,16号602房归刘**所有,于法无据。刘**、黄**、黄**、黄*的该主张并无经各共有人协商一致,亦无拆迁补偿合同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办理拆迁补偿房屋产权证的承责主体问题,因第三人道路扩建办是拆迁补偿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主体没有办理变更手续的情况下,仍需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东**司作为补偿房屋的产权人和拆迁安置补偿责任的实际承受人,当然应承担本案的责任。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市**有限公司、广州市**办公室共同到房管部门为刘**、黄**、黄**、黄*,刘**、刘**、刘**、刘**办理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北路梓元东三街12号602、702、802房及16号402、502、602房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均登记至刘**、黄**、黄**、黄*,第三人刘**、刘**、刘**、刘**名下;其中由刘**、刘**、刘**、刘**、刘**各占六分之一产权份额,由黄**、黄**、黄*共同占有六分之一产权份额);二、驳回刘**、黄**、黄**、黄*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996元、公告费500元,由刘**、黄**、黄**、黄*共同负担10748元,广州市**有限公司负担10748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刘**、黄**、黄**、黄*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无经共有人协商一致”是对事实的认定错误。第一、被上诉人在与刘**、黄**、黄**、黄*及刘**、刘**、刘**、刘**签订《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产权补偿协议书》后将补偿房屋的具体房号、钥匙、每套房屋的四至图纸分别发给刘**、黄**、黄**、黄*及刘**、刘**、刘**、刘**。因此,在收到补偿房屋时已经对房屋的具体分配达成一致意见;第二、上述补偿协议书是被上诉人拟好交给刘**、黄**、黄**、黄*及刘**、刘**、刘**、刘**签署的,当时并没有意识到将来办理产权过程中会出现问题;第三、在签署上述补偿协议书后,刘**、黄**、黄**、黄*及刘**、刘**、刘**、刘**各自管业自己房屋,并一直没有任何争议;第四、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分配是清楚的,其后给房管局的多份文件中均按照以上分配进行过户申请;第五、本案诉讼中,刘**、黄**、黄**、黄*及刘**、刘**四人进行了应诉,(刘**、刘**的意见已邮寄方式送达法院)已经代表了多数意见,应当认定对补偿房屋分配达成了一致意见;六、一审判决结果将造成每一套房屋均有多套共有人,如果各自需要取回自己房屋将造成诉累。为此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刘**、黄**、黄**、黄*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某公司答辩称,对于对方对房屋的分配没有意见,我方需要对方相应的补偿款,具体房屋分配给谁我方没有意见。

原审第三人道路扩建办答辩称:答辩意见同一审意见,如法庭认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我方愿意配合办理过户。

原审第三人的意见同上诉人意见。

经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1年7月9日,东**司给广州**证处出具证明,内容为“刘**、刘**、刘**、刘**、刘**、刘**(邓某签协议时已故,正办理继承公证),原为东风中路天平横街2号产权人,我公司对该房进行拆迁,拆迁后双方到房管局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协议,当时房管局便将天平横街2号房产证全部收回,我司现正在办理补偿给六位产权人的房产证,该析产公证是房管局的要求。根据六位产权人议定的分配方案,我司补偿给六位产权人的房屋是:广州市解放北路梓元东街:12号602产权人刘**、702产权人刘**、802产权人刘**。16号402产权人刘**、502产权人刘**、602产权人刘**。”

2015年7月23日庭询中,原审第三人刘**、刘**、刘**、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刘**的儿子刘**均到庭参加调查,上述出庭人员对房屋的分配如诉请没有异议。

另查明,刘**于1994年2月4日死亡,其妻许*于1980年10月12日死亡。两人共生育有刘**、刘**、刘**、刘**、刘**等五位子女,分别居住在香港、内地、美国等地,其中刘**于1997年1月3日死亡。本案中刘**涉及房产没有办理相关继承手续。刘**之子刘**表示,刘**的继承人分居各地,短期内难以办妥涉案身份证明及房产继承手续。

1990年8月,刘**曾对涉案的房屋12号702房(现改为802房)向房管局提交其签名办证的产权登记申请表。刘**的儿子刘**对其父分配到该房产予以确认。

二审庭询中,刘**表示其年事已高,有病在身,行动不便急于卖房治病,而刘之永房屋的继承手续复杂,耗时太长,希望另行处理。其他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广州市东风三路天平横街2号房屋由邓*(已死亡)、刘**、刘**(已死亡)、刘**(已死亡)、刘**、刘**、刘**七人共有,各占七分之一产权份额。邓*死亡后,其所占的产权份额经生效判决判定由刘**、刘**、刘**、刘**、刘**各继承其中六分之一,由黄**、黄**、黄*共同继承剩余六分之一。亦即,原广州市东风三路天平横街2号房屋产权经继承后由刘**、刘**、刘**、刘**、刘**各占六分之一份额,由黄**、黄**、黄*共同占有六分之一份额。

鉴于上述房屋是由刘**、刘**、刘**、刘**、刘**、黄**、黄**、黄*共有,在上述房屋被拆迁后,作为产权补偿的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北路梓元东三街12号602、702、802房及16号402、502、602房也应由刘**、刘**、刘**、刘**、黄**、黄**、黄*及刘**继承人共有。本案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实为产权人内部析产问题,其主张与本案争议纠纷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产权人不能证明对其按份共有的房屋达成析产协议的情况下,原判根据一审证据认为不足以证明各共有人已协商一致,判决共有并无不妥。本案鉴于二审中出现新的事实和证据:刘**已于1994年死亡;刘**生前的办证申请确认12号802房屋由其享有;到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12号602房由刘**,12号702房由黄**、黄**、黄*,12号802房由刘**之遗产继承人,16号402房由刘**,16号502房由刘**,16号602房由刘**使用并据此办理相应过户手续;东**司致越**证处的函也确认上述分配方案。根据二审当事人到庭陈述及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足以认定上述房屋分配方案共有人已协商一致。另综合考虑本案存在以下特殊情况:一、该案房屋拆迁发生在1990年,至今逾25年未予办证属于长期遗留问题;二、多位当事人年事已高,尤其原审第三人刘**已86岁高龄且有,刘**请求尽快过户后处理其房屋用于治病,其情可悯,房屋过户问题不宜久拖不决;三、六套房屋是独立产权,且各方当事人对房屋的分配并无异议;四、各方当事人对刘**的房屋继承过户等问题另行处理没有异议。且先行处理其他五套房屋并未侵犯其他当事人权益,刘**遗产继承人可以待继承手续完善后另行主张其权益。综上所述,从尊重当事人诉权和及时化解纠纷减少诉累等角度出发,本院决定迳行解决刘**等五套房屋的过户问题。至于刘**享有权益的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北路梓元东三街12号802房屋的过户等问题,可由其继承人另行处理。

至于办理拆迁补偿房屋产权证的承责主体问题,因第三人道路扩建办是拆迁补偿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主体没有办理变更手续的情况下,仍需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东**司作为补偿房屋的产权人和拆迁安置补偿责任的实际承受人,应承担本案的责任。至于东**司答辩中提到超面积补偿款问题,因其未提出反诉及上诉,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刘**、黄**、黄**、黄*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二审根据新证据和新情况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

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广州市**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协同上诉人刘**办理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北路梓元东三街12号602房的房地产权证;协助上诉人黄**、黄**、黄*办理上述12号702房的房地产权证;协助原审第三人刘**办理上述16号402房的房地产权证;协助第三人刘**办理上述16号502房的房地产权证;协助第三人刘**办理上述16号602房的房地产权证。

三、驳回上诉人刘**、黄**、黄**、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00元,由上诉人刘**、黄**、黄**、黄*负担300元,被上诉人广州市**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黄**、黄**、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013号
  • 法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伍健,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毅,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有限公司(原广州**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 法定代表人:李**。

  • 委托代理人:杨潇,该公司职员。

  •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 法定代表人:宋**。

  • 委托代理人:徐波克,该办公室职员。

  • 原审第三人:刘之晚,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 委托代理人:伍健,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刘真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 原审第三人:刘**,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 委托代理人:伍健,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第三人:刘**,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 委托代理人:伍健,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第三人:刘**,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已死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穆健

  • 审判员张燕宁

  • 代理审判员黄春成

  • 书记员杨仁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