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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受贿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和杜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辩护人韩**、朱**均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张*、肖*、翁*、曾*到庭提供了证言。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计价值人民币382000元,并为他人谋利,其中2004年上半年至2006年上半年先后2次收受田*所送现金人民币70000元、2009年9月收受王*甲所送现金人民币40000元、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先后5次收受王*乙所送现金及加油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80000元、2012年1月分别收受张*、肖*、翁*所送现金人民币各40000元、20000元、20000元及2010年至2012年先后2次收受曾某所送价值人民币12000元的加油卡1张,故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称其从王*乙处收受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系给其小孩压岁钱,属人情往来、现金人民币60000元系超市分红、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中石化加油IC卡系超市成本,从曾某处收受的价值人民币12000元的中石化加油IC卡亦属人情往来;指控的其余钱款其均未收受过,且其行为只是正常履职行为,并未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

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第1-6节事实的证据不足,其中指控的第1节事实中,相关工程均不属于被告人李*职责,证人田*不具有行贿动机,且2004年因搬家而送的钱款与被告人李*实际搬家时间存在间隔;指控的第2节事实中,行贿款来源、金额、时间及证人证言相互间存在矛盾;被告人李*亦未为证人王**等人谋利;指控的第3节事实中,其中现金人民币60000元系被告人李*与证人王*乙合伙开设超市的利润分成,现金人民币10000元及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加油卡属超市分红及超市成本,指控被告人李*因搬家及门铃采购业务收受指控的两笔现金各50000元证据不足;第4节事实中,证人张*没有到过被告人李*家,证人证言不实;指控的第5节事实中,被告人供述的受贿金额与证人肖*证言所讲的金额不一,相关工程与被告人李*职责无关;指控的第6节事实中,被告人李*未为证人谋利,证人翁*亦当庭否认有行贿行为,故对该节事实不应认定;指控的第7节事实中,证人曾某所送加油卡属人情往来而非受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李*在担任核电**限公司计划合同处计划统计科副科长、科长、行政处副处长、秦山核**勤管理处副处长等职务期间,利用合同管理、行政后勤管理等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并为他人谋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6年上半年间,被告人李**受浙江华**限公司项目经理田*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30000元,并在厂区房屋零星维修工程、核建村、临建区、加油站、外协楼维修安装工程等方面为对方谋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田*的证言,证实2005年或2006年时,其听说被告人李**要升为行政处副处长,一天其约被告人李*吃饭并在饭后送被告人李*回家时,在车上送给被告人李*现金人民币30000元。其证言同时证实其送钱是为了与被告人李*搞好关系,感谢被告人李*的关照以及希望能多承接工程等。

(2)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2006年6月左右,田*请其吃饭,饭后开车送其回家,并在车上送给其现金人民币30000元;其供述同时证实田*送钱是为了与其搞好关系等的事实。

(3)厂区房屋零星维修工程合同、核建村、临建区、加油站、外协楼维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等,证实谋利事实的存在。

关于被告人李**提其未在2004年收受田*所送现金及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本院认为,证人田*与被告人李*虽均对该事实作过证言及供述,但该笔钱款收受时间与被告人李*搬家存在相当的时间间隔,证人田*以被告人李*刚搬新家为由行贿,确与常理不符,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对该指控不予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可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提其未收受证人田*所送现金人民币30000元及辩护人所提相关工程并非被告人李*职责范围、证人不存在行贿动机的意见,本院认为,证人田*证言明确证实其因得知被告人李*即将升迁而送给被告人李*现金人民币30000元,其行贿正是基于被告人李*的职权;被告人李*在看守所亦曾作过相应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李*及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200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在其家楼下收受王*甲所送现金人民币40000元,并在核电南**房地产开发项目消防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等方面为对方谋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在核电南苑东扩消防工程中标后的一天,其与张*经事先商量后一起到核电南苑准备送钱给相关人员;期间,张*提出也应送钱给被告人李*,其表示同意;后其与被告人李*经事先联系后,在被告人李*家楼下,送给被告人李*现金人民币40000元;其证言同时证实送钱给被告人李*是为了与被告人李*搞好关系以便在工程款支付等方面得到关照等。

(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的一天,其与证人王*甲一起到核电南苑向相关人员送钱;在此过程中,其向王*甲提议给被告人李*送钱,王*甲表示同意。后经与被告人李*联系,王*甲在被告人李*家楼下送钱给被告人李*;其证言还证实送钱给被告人李*是基于被告人李*的职责,为与其搞好关系,使工程款能得到及时支付等。

(3)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的一天晚上,证人王*甲与其事先联系后,在其住宅楼下送给其现金人民币40000元;其供述同时证实证人王*甲送钱是为与其搞好关系,希望其在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给予关照。

(4)核电南**房地产开发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发承包合同、工程款支付电汇凭证、合同付款会签单等,证实谋利事实的存在。

关于被告人李**提其未收受王*甲所送钱款及其辩护人所提证据存在矛盾的意见,本院认为,证人王*甲、张*的证言均证实了指控的2009年9月向被告人李*行贿的基本事实,被告人李*在被逮捕后在看守所亦曾供述在案,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人李*及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李*先后4次收受海盐华亿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嘉兴**有限公司王*乙所送现金人民币110000元及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中**化加油IC卡1张,并在门铃采购、日用消耗品及食用油采购等方面为对方谋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下旬左右的一天晚上,其为感谢被告人李**其承接到门铃采购生意,在自己车上送给被告人李*现金人民币50000元;2011年年底,其与被告人李*在海盐古城1号茶室喝茶后,在其车上将超市分红给了被告人李*,同时还以给其儿子红包的名义送了现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年初时,被告人李*让其帮忙办张**,其让妻子办了一张中石化的加油卡并充值5000元送给被告人李*,2012年年中时,其又为该加油卡充值现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到被告人李*新家,以祝贺搬家为由送给被告人李*现金人民币50000元。其证言同时证实其多次送给被告人李*钱、物一方面是感谢被告人李*对其生意上的照顾,另一方面是为了与其搞好关系,继续得到关照。

(2)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2011年5、6月份时,王*乙与其一起喝茶后,为感谢其在门铃采购上的照顾,在车上送给其用塑料袋装的现金人民币50000元;2011年年底,王*乙在车上以给其孩子红包的名义送给其现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1月时,王*乙到其新家拜访,并以搬家贺礼为名送给其现金人民币50000元;2011年年底或2012年年初时,王*乙送给其1张中石化加油卡,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元,约半年后,王*乙又给该张*充值了现金人民币5000元。其供述同时还证实王*乙送钱、物给其是基于其职责。

(3)证人冯*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作为行政处副处长,全面主管行政处工作,海盐宝力服务公司亦由行政处管理;核电南苑东扩项目中可视门铃采购中,由被告人李*负责选样等工作。

(4)中国石化加油IC卡台帐对帐单,证实涉案加油卡于2012年2月及7月分别充值现金人民币5000元,至案发余额为人民币1741.24元的事实。

(5)海盐宝力服务公司日用消耗品采购合同、食用油采购合同、主入户门可视猫眼门铃采购合同等,证实谋利事实的存在。

关于被告人李**提王*乙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元系人情往来、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加油卡系超市成本、现金人民币60000元系超市分红及其余钱款未收受的意见及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认为:1、证人王*乙在将相应超市分红给被告人李*同时,以给小孩红包为名所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既未与孩子见面,亦无其他特定事由,被告人李*亦未给予相应的回赠,显与常理不符;2、被告人李*以他人名义与证人王*乙合伙开设超市后,从未为超市经营支出其他劳力、物力,其辩称加油卡系超市成本,于法于理皆不符,亦无其他证据印证;3、证人王*乙的证言证实其曾先后因感谢被告人李*对门铃采购生意的帮助及以祝贺搬家为由送钱给被告人李*,被告人李*在看守所亦曾供述在案,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人李*及辩护人上述所提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收受王*乙所送现金人民币60000元,因证人王*乙在侦查阶段所作证言在金额、地点等方面存在反复,在两人合伙开设超市的情况下,对送钱理由的表述不清,存在歧义,故对该笔现金人民币60000元不予认定。

4、2012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在新家中收受杭州公**限公司项目执行经理张*所送现金人民币40000元,并在核电南**房地产开发项目消防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等方面为对方谋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左右的一天晚上,其与被告人李*事先联系后,到被告人李*家,送给被告人李*现金人民币40000元及山核桃等;其送钱一方面是为感谢被告人李*在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的照顾,另一方面也是为搞好关系,方便以后的工程款支付。

(2)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2012年1月的一天晚上,张*到其家中拜访,并送了一盒临安土特产,张*走时,在电梯口告诉其土特产里有礼金祝贺其搬家,其回家后打开发现是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其供述同时证实张*送钱给其是基于其职责,为与其搞好关系从而在工程款支付等方面得到关照等。

(3)核电南**房地产开发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发承包合同、工程款支付电汇凭证、合同付款会签单等,证实谋利事实的存在。

关于被告人李**提其未收受张*所送现金人民币40000元及辩护人所提证人证言不实的意见,本院认为,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在被告人李*搬家后行贿的事实,且当庭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在看守所亦作过多份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辩护人也未能提供有效、充分证据证明证人对行贿事实所作证言系不真实,故被告人李*及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5、2012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在新家中收受浙江讯**限公司项目经理肖*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在核电南苑监控系统维护保养等方面为对方谋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肖*的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其与被告人李*事先联系后,到被告人李*新家,送给被告人李*现金人民币30000元;其送钱一方面是为了与被告人李*搞好关系,感谢被告人李*在核电南苑东扩监控系统安装、维护等方面的帮助,另一方面是为能继续得到关照,能多承接工程等。

(2)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2012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搬入新家不久,肖*到其家中,在离开时在其家门口的鞋柜上放了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称是搬家的礼金。其供述同时证实证人肖*送钱是基于其所具有的职责,为了与其搞好关系。

(3)行政区监控系统设备采购及工程施工委托合同(Ⅱ标段)、2011年外围技防系统维修保养外委合同、外围技防系统维保需求说明等,证实谋利事实的存在。

关于被告人李**提其未收受证人肖*钱款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就金额间存在矛盾、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认为,证人肖*证言证实其在被告人李*搬家后向被告人行贿的事实,且当庭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在看守所亦曾供述在案,且公诉机关依据证据相互印证规则就低认定受贿金额并无不当,故被告人李*及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6、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李*先后2次收受扬州巍**限公司总经理曾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12000元的中**化加油IC卡1张,并在本单位红酒采购等方面为对方谋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曾*的证言,证实2010年夏天,其在被告人李*车上送给李*一张油卡,卡上存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时,被告人李*将该张*还给其,其提出再充点钱,被告人李*表示同意;后其回江苏扬州给该油卡充值10000元,并邮寄给被告人李*,且事后被告人李*称已收到;其证言同时证实送油卡给被告人李*是因为核电二期的红酒购销业务由被告人李*负责,故需搞好关系。

(2)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2010年或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曾*在其车上送给其一张油卡,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元,约半年后,曾*又给该张*充值现金人民币10000元,其均予以收受;案发前,其将该油卡转移至王*乙处。其供述同时证实证人曾*送加油卡是为了与其搞好关系,希望多关照曾*的生意。

(3)中国石化加油IC卡台帐对帐单,证实上述油卡先后两次充值共计人民币12000元及至案发余额为人民币8503.48元的事实。

(4)富兰克林洋酒大客户定货合同,证实谋利事实的存在。

关于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所提所收受曾*所送加油卡系人情往来的意见,本院认为,证人曾*的证言证实其送该加油卡系基于被告人李*的职责,其当庭证言虽强调与被告人李*间的朋友关系,但同时亦承认送加油卡两者因素兼有,且被告人李*亦曾供述在案,故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提其未收受翁*钱款及辩护人所提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李*供述及证人翁*证言均对该笔钱款作过陈述,但两人当庭均予以否认,故对该指控不予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可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提其未为他人谋利及辩护人所提相关工程并非被告人李*工作职责范围、指控被告人李*为他人谋利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认为,为他人谋利既包括为他人谋利合法利益,也包括谋利非法利益,同时,也包括了承诺、实施、实现等行为。被告人李*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均证实行、受贿是基于被告人李*的职权,故被告人李*的行为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被告人李*及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明,案发后,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从证人王*乙处扣押了被告人李*转移的两张中国石化加油IC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通知书、扣押财物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用于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干部履历表、核电**限公司职务任免通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查询、公司基本情况查询、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审核表、组织机构、职责及岗位规范以及证人雷*、冯*、姚*、王**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海盐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款计价值人民币26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违法犯罪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24年9月14日止。判处没收的财产,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中**化加油IC卡两张(余额共计人民币10244.72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其余赃款人民币251755.28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嘉盐刑初字第296号
  •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受贿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 辩护人韩**。

  • 辩护人朱**。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玲英

  • 人民陪审员朱全玲

  • 人民陪审员姚建民

  • 书记员张琴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