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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在担任吴兴区八里店镇政府车队长、八里店镇指派在运输税发票代征点的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范*甲、姚**、姚**、范*乙贿送的好处共计现金人民币527400元,为了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还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惟辩称其收受陈*现金共计22400元,是因为2008年到2012年期间,自己的私车曾用于公务,镇领导曾答应给予适当补偿。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单位也没有从事公务,而是从事劳务性质工作;被告人李**收受范*甲给予的现金由于收受好处与岗位职责不具有关联性,也没有因为从事公务而收取;因此不构成受贿罪。同时李**具有自首、重大立功、积极退赃等情节,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湖州市吴**设服务中心系吴兴区八里店镇机关所属事业单位。被告人李**原为八里店**务中心编外工作人员,2008年至2012年期间兼任八里店人民政府车队队长;2008年7月,湖州正大税**有限公司在吴兴区八里店镇设立运输税发票代征点,八里店镇指派李**负责代征点工作。

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政府车队长、八里店镇指派在运输税发票代征点的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范某甲、姚**、姚**、范**、陈*贿送的好处共计现金人民币527400元。具体如下:

(一)收受范*甲贿赂款的事实

2008年7月,八里店镇运输税发票代征点成立,由湖州**运输队(以下简称天龙运输)负责经营,八里店镇将代征点所征税收镇财政所得部分的50%奖励给天龙运输(2011年6月后调整为70%),八里店镇指派被告人李某某负责代征点工作。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某与时任八里店镇副镇长的项**(已判刑)、天龙运输的负责人范**私自约定:从每年镇政府奖励给天龙运输的金额中,分给被告人李某某10%,项**则以其在代征点上班的侄女项丽敏的名义分得20%。2009年至2012年期间,范**按照事先约定,先后四年出于感谢被告人李某某对代征点的照顾,贿送给被告人李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435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湖**公司门口,收受范*甲贿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

2、2010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范*甲家中,收受范*甲贿送的现金人民币85000元。

3、2011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范*甲家中,收受范*甲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60000元。

4、2012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范*甲家中,收受范*甲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70000元。

(二)收受姚*甲贿赂款的事实

2012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八里店镇政府车队长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湖州宝**限公司总经理姚**出于感谢八里店镇政府向其公司采购金龙客车一事上的照顾,而贿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

(三)收受姚*乙贿赂款的事实

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八里店镇政府车队长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浙北汽修厂姚**为谋求镇政府与汽修厂在业务往来上的关照,而贿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0000元。

(四)收受范*乙贿赂款的事实

2008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八里店镇政府车队长的职务之便,以买车借钱的名义,非法收受湖州欧**限公司原经理范*乙为谋求镇政府与公司在业务往来上的关照,而贿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

(五)收受陈*贿赂款的实施

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八里店镇政府车队长的职务之便,先后多次非法收受金**团下属东**龙亚超和铃木4S店分管车辆售后维修的陈*为谋求镇政府与4S店在业务往来上的关照以及出于感谢,而贿送的好处共计现金人民币22400元。

1、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某某连续四年每年收受陈*以“帮助支付汽车保险费”的形式而贿送的好处(价值人民币4500元),共计人民币18000元。

2、2010年,被告人李某某收受陈*以“帮助支付更换轮胎费用”的形式而贿送的好处,价值人民币2400元。同年,被告人李某某收受陈*以“帮助交汽车违章罚款”的形式而贿送的好处,价值人民币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检察机关因其管理八里店镇政府车队期间,账目不明问题找其谈话期间,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并已查证属实。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已代为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人民币150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代为又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377400元。

上述事实,有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人口信息、吴兴区机关事业单位编外用工劳动合同书、吴兴区机关事业单位编外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中共湖**店镇委员会文件、中华**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共湖**办公室通知、八里店镇出具的情况说明、政府采购合同书、湖州正大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货物运输业营业税代开票中介机构认定证书、八里店政府会议纪要、八里店镇财政经费大额支出审批单、收据、借条、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预收款票据、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证人范**、姚**、姚**、范**、陈*等人的证言及检察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立功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已退缴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李**不属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从事公务,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李**作为八里店镇政府车队长,其在安排单位车辆维修、从事公车采购工作中,即为履行对国有资产的管理职责,属于刑法规定的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同时,被告人李**作为八里店镇委派到运输税发票代征点的负责人,属于刑法规定的国家机关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具有自首、立功、退赃情节,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20年9月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退缴的扣押于检察机关的赃款人民币150000元,扣押于本院的赃款人民币377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422号
  •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受贿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某某,男,原系湖州市吴**设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因本案于2013年3月9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湖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 辩护人程**、朱**,京衡**州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玉文

  • 人民陪审员陆雪英

  • 人民陪审员姚心田

  • 书记员刘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