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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荣犯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2011)丽龙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荣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浙**华监狱于2015年7月1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浙**华监狱指派民警陈**作为提请人出庭执行职务,罪犯刘*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庭审中,罪犯刘**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假释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出庭检察员认为,根据罪犯刘**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对其提请假释符合法律和相关规定,提请程序合法,对浙江省金华监狱的提请意见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2013年、2014年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浙金刑执字第4071号
  • 法院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受贿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刘**,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金革

  • 审判员方梅

  • 人民陪审员胡希群

  • 代书记员钱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