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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玩忽职守罪,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根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卢**、戴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唐**担任湖州**粮食局副局长,分管粮食调控、粮食储备等工作,在执行“订单粮食”补贴政策,落实“订单粮食”收购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对相关“订单粮食”供应商的生产情况、实际种植面积审核以及分配“订单粮食”任务指标等事项疏于监管,使得不具备承接“订单粮食”业务条件的湖**粮油机械化生产专业合作社、湖州生农粮油机械化生产专业合作社、湖州南**业合作社承接“订单粮食”业务,上述合作社负责人章*、卢*、钱*等粮食经销商将收购的粮食冒充合作社种植的订单粮交售储备粮,骗取政府奖励,使本应发放给本地实际种粮农户的订单粮食奖励资金被章*、卢*、钱*等粮食经销商侵占,使“惠农”、“利农”及调动本地农民种粮积极性、扩大、确保储备粮本地轮换粮源的订单粮食奖励补贴政策无法落实,造成国家经济损失192.774297万元。2012年年底,钱*出逃,导致无法完成当年1500吨“订单粮食”业务,被告人唐**,未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重新确定该笔“订单粮食”的分配方案,而直接将该笔1500吨“订单粮食”订单指标平均分配给湖州**业合作社、湖**粮油机械化生产专业合作社及湖州南**业合作社等三家专业合作社,且在实际收购该1500吨“订单粮食”过程中,疏于监管,未按“政府保护价格”政策执行,使得应当按照市场价2.82元∕公斤进行收购的该1500吨“订单粮食”收购时仍然按照2012年11月交售时所定的2.96元∕公斤的价格进行收购,合计造成国家经济损失62.496万元。

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唐**在担任湖州**粮食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其分管粮食调控、粮食储备、军粮供应等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总价值19万元。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依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和受贿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认定的造成国家经济损失的数额计算方法有误,应作调整;被告人唐**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起诉书指控的玩忽职守罪部分

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唐**担任湖州**粮食局副局长,分管粮食调控、粮食储备等工作,在执行“订单粮食”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对相关“订单粮食”专业合作社的生产情况、实际种植面积审核以及分配“订单粮食”任务指标等事项疏于监管,使得不具备订单要求的湖**粮油机械化生产专业合作社、湖州生农粮油机械化生产专业合作社、湖州南浔和谐粮油专业合作社承接大宗“订单粮食”业务,上述合作社负责人卢*、钱*、章*等粮食经销商将收购的粮食充作合作社种植的粮食交售“订单粮食”,获取政府奖励补贴,使本应发放给交售“订单粮食”的本地实际种粮农户的奖励补贴资金被章*、卢*、钱*等粮食经销商侵占,使“惠农”、“利农”及调动本地农民种粮积极性,扩大、确保储备粮本地轮换粮源的“订单粮食”奖励补贴政策未按规定落实,造成国家经济损失186万余元。

2012年年底,湖州生农粮油机械化生产专业合作社实际负责人钱某出逃,导致无法完成当年1500吨“订单粮食”业务,被告人唐**作为湖州市贸易与粮食局分管“订单粮食”工作的副局长,未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处理该笔“订单粮食”指标,而同意直接将该笔1500吨“订单粮食”订单指标平均分配给湖州**业合作社、湖**粮油机械化生产专业合作社及湖州南**业合作社等三家专业合作社,违规发放“订单粮食”奖励补贴,造成国家经济损失42万元。

二、起诉书指控的受贿罪部分

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唐**在担任湖州**粮食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其分管粮食调控、粮食储备、军粮供应等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总价值19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唐**在湖州市贸粮局自己的办公室内非法收受湖州**限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盛*为感谢其关照而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5万元;

2011年11月左右,被告人唐**在湖州市贸易与粮食局自己的办公室内非法收受业务单位湖州丰和粮油机械化合作社卢*为感谢其帮忙而贿送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

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唐**在湖州市贸易与粮食局自己的办公室内非法收受业务单位湖州和谐粮油机械专业合作社实际负责人章*为感谢其在“订单粮食”业务中对其的支持和关照而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另查明,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唐**因受贿案到案后,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在负责订单粮工作过程中渎职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唐**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向本院退缴受贿款人民币19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人口信息,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中**市委干部任免通知,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唐**职务任免的通知,中共湖**局委员会关于局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中共湖**局委员会关于部分局领导分工调整的通知,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和谐粮油合作社、丰禾粮油专业合作社、生农粮油专业合作社“订单粮食”业务明细及记账凭证,订单合同,浙江省人民政府文件,省粮食局、农业厅、财政厅文件[包括所附的储备粮订单收购合同(样式)等],湖州市粮贸局、财政局文件,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湖州市粮贸局、财政局、农业发**分行文件,湖州市本级“订单粮食”工作情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农村土地流转合同,退赃款票据;证人章*、卢*、钱*、孙*、蒋*、杨*、吴**、张*、邱*、吴**、盛*的证言;被告人唐**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玩忽职守部分造成国家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审理认为,关于本案造成国家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审理认为,根据省政府文件、省有关部门文件及所附储备粮订单收购合同(样式)、市有关部门文件的规定,“订单粮食”工作是一项政策性较强的工作,“订单粮食”涉及发放预购定金、实行政府保护价、奖励补贴等多项政府优惠政策,其目的是“惠农”、“利农”及调动本地农民种粮积极性,扩大、确保储备粮本地轮换粮源,要求政府相关部门在“订单粮食”工作中,将订单落实到户、落实到田头,所收购的“订单粮食”应是自产的当年新粮,所奖励补贴对象应是按合同将自己种植的稻谷交售“订单粮食”的种粮大户、粮食专业合作社社员、一般农户。而被告人唐**在负责“订单粮食”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未按上级规定执行,致使章*、卢*、钱*等粮食经销商将收购的粮食充作合作社自己种植的“订单粮食”交售,获取政府奖励补贴,使本应发放给交售“订单粮食”的本地实际种粮农户的奖励补贴资金被章*、卢*、钱*等粮食经销商侵占,使“订单粮食”的政策无法落实。故章*、卢*、钱*2010年至2012年所得的奖励补贴款扣除其该三年实际自己种植交售的少量“订单粮食”应得的奖励补贴款,余款应认定为本案因玩忽职守造成的国家经济损失。另外2012年年底,钱*出逃,导致无法完成当年1500吨“订单粮食”业务,被告人唐**作为湖州市贸易与粮食局分管“订单粮食”工作的副局长,未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处理该笔“订单粮食”指标,同意直接将该笔1500吨“订单粮食”订单指标平均分配给其他三家合作社,对此其应承担责任,为此而违规发放的“订单粮食”奖励补贴款42万元应计入本案因玩忽职守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但该节指控中的差价损失20.496万元,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并予以两罪并罚。对于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该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受贿罪被告人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对该罪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归案后已退缴全部受贿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所犯两罪均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兴利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21年8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唐**退缴的受贿款人民币十九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523号
  •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受贿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唐**,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湖州市人,中共党员,大学文化,原系湖州**粮食局副局长。因本案于2013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 辩护人卢**、戴*,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阮忠明

  • 人民陪审员王丽芬

  • 人民陪审员吴淦元

  • 书记员刘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