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江苏镇江农**司江心支行与被执行人颜*、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的(2012)徒商初字第0046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颜*分别于2013年、2014年、2015年5月30日前给付申请人借款2000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颜*工资收入每月1300元,另查明被执行人颜*、吴**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15800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2)徒商初字第0046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申请执行人江苏镇江**有限公司江心支行,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江心农业生态园区集镇。
负责人田*,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祁和生,该支行职员。
被执行人被告颜*,男,1973年3月25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吴**,男,1970年4月8日星,汉族。
审判人员
执行员戴瑞伟
书记员吴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