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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申红威、夏小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李**与被执行人申**、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2014)泰海民初字第05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326000元及利息(以326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5%自2012年2日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61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790元,由被告申**、夏**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李**已预交,被告于申**、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因被执行人申**、夏**未在该生效裁判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前述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通过泰州**理处查询被执行人申**、夏**房产信息,两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无房产登记;于2015年5月28日通过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两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无车辆登记;于2015年5月28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于2015年6月10日冻结被执行人夏**在中国建设银**北路支行账号为3277的账户,冻结期限6个月,并于2015年9月16日扣划上述账户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8元,且于2015年10月21日退给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令,督促其主动履行义务,其未能履行义务。2015年9月1日本院再次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分别于2015年6月10日、9月16日、10月20日、10月21日通过电话、笔录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李**,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结果,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暂时无法找到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执行令、执行日志、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扣划的银行存款外,被执行人无可供其他执行的银行存款,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上述查控结果,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系申请执行人行使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泰海民初字第057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泰海执字第00848-1号
  •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
  • 案件类型 执行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请执行人李**。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华岳,泰州市海陵区苏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执行人申**。

  • 被执行人夏**。

审判人员

  • 执行长陈惠群

  • 执行员沈海平

  • 执行员王海宾

  • 书记员韩晓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