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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陈**、兴化**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仲裁程序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杜**与陈**、兴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泰**委员会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2015)泰裁调字第91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杜**委托陈**投股兴化苏**有限公司,因相应股权已无法转至杜**名下,双方同意不再履行2010年11月22日签订的《合作投资约定书》;二、杜**依据《合作投资约定书》支付给陈**的款项,陈**同意偿还杜**人民币20万元;三、杜**申请(2013)泰裁决字第254号仲裁案保全费用1620元,由陈**负担;四、广**司对陈**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若广**司、陈**不按上述约定给付款项,杜**有权就全部未偿款项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本案仲裁费3265元和杜**已支付的(2013)泰裁决字第254号案仲裁费4565元,共计7830元,由陈**、广**司承担。因陈**、广**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

本案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陈**名下位于兴化市新区南郊府东花园西区3幢房屋一处,并致函兴化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陈**上述房屋及被执行人广**司持有的兴化苏**有限公司的股权拍卖款参与分配处置。除此之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股权投资收益等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惩戒。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予以认可,且明确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房屋及相应的股权拍卖款,依法已函请首查封法院参与分配处置。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泰**委员会(2015)泰裁调字第91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泰中执字第001723号
  • 法院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
  • 案件类型 执行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请执行人杜**。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子方,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执行人陈**。

  • 被执行人兴化**有限公司,住兴化市垛田镇府东花园西区5号6号商铺。

  • 法定代表人陈**。

审判人员

  • 执行长高红祥

  • 执行员万辉

  • 执行员戴力

  • 书记员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