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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人贪污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熊*甲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3)灵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熊*甲二人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熊*甲及其二人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报请广西壮**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次。桂林市人民检察院自2014年6月3日至7月3日阅卷。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0年3月5日,灵川县大圩镇政府成立了“山水人家”项目征地工作领导小组。在征地过程中,时任大圩镇敢兴村委会瓦厂村村民小组长的李*甲、副组长熊**协助政府进行征地工作。

2010年3月30日,灵川县大圩镇政府与灵川县大圩镇敢兴村委瓦厂村村民小组签订《征收土地协议》,将位于桂磨大桥及桂磨公路以东属瓦厂村集体所有的水田10.928亩,旱地57.222亩征收为国有,共计征收土地68.15亩。在签订协议前,同案犯李*甲、熊**履行协助义务,配合大圩政府及灵**产公司指界,又与被征地的村民对拟被征土地进行了测量到户,测量的面积为水田10.928亩,旱地50.55亩。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熊**及同案犯李*甲、熊**、梁某某等人发现,政府征用的土地面积大于村民测量到户的面积。李**、熊**及李*甲、熊**、梁某某等人故意隐瞒,未将这一事实告知村民,而是合谋待政府将土地补偿款打到集体账户之后,将相应部分土地补偿款侵吞后私分。2010年5月5日,大圩镇财政所将土地补偿款人民币42529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转账到农行**瓦厂村民小组集体帐户。同日,熊**从大圩镇政府领取了“山水人家”项目征地经费8万元,李*甲分得1万元,梁某某分得5000元。2010年5月6日,李*甲、熊**按照分配协议将土地补偿款3173913元分发到户。2010年5月9日,李*甲、熊**将土地补偿款中的262384元,分成金额不等的六笔款项,分别转进李**、熊**、李*甲、熊**、梁某某及董某某六人在漓江**江支行所开的私人账户。后李**、熊**、李*甲、熊**、梁某某等人将赃款262384元私分。

案发后,李**、熊**的家属分别代为退赔了赃款33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灵川县大圩镇敢兴村民委员会证明;灵川县大圩镇政府证明;大圩镇政府班子会议记录;《征收土地协议》;瓦厂村被征土地勘测定界图;瓦厂村2010年被征收田地记录;瓦厂村村民领取补偿款花名册;未领取征地补偿款记录表;银行进账单、瓦厂村民小组收据;大圩财政所收据;中**银行大圩支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漓江农**江支行结算业务专用凭证;漓江农**江支行存款明细账;(2004)象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法院履行款票据;证人廖**、廖**、何某某、李**、罗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通知书;视频光盘;同案犯李*甲、熊**、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熊**的供述与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熊**与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同案犯李*甲、熊**勾结,利用同案犯李*甲、熊**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同案犯梁某某等人,共同侵吞公共财物262384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李**、熊**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李**前罪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熊**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熊**的家属代为退赔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体不适格的问题。经查,同案犯李*甲系大圩镇敢兴村委**民小组组长,熊**系该村村民小组副组长,于2010年3月份协助灵川县大圩镇政府进行征地工作,且有敢兴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灵川县大圩镇政府的证明证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李**、熊**与李*甲、熊**共同犯罪,应当按照同共犯罪处理。故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三辩护人提出,本案款项性质应属于集体所有,不符合公款的性质,应定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熊**、李**与同案犯李*甲、熊**相勾结,利用其在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过程中职务上的便利,未按照分配方案将土地补偿款进行分配,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故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李**、熊**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熊**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三、退赔在案的赃款人民币66000元,予以发还灵川县大圩镇敢兴村委**民小组,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熊某甲及其二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上诉人侵占的是集体财产而非公共财产,其主体资格均不符合贪污罪的身份要件,一审法院定性错误,本案应定职务侵占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5日,灵川县大圩镇政府成立了“山水人家”项目征地工作领导小组。决定时任大圩镇敢兴村委会瓦厂村村民小组长李**、副组长熊**在征地过程中协助政府进行征地工作。

2010年3月30日,灵川县大圩镇政府与灵川县大圩镇敢兴村委瓦厂村村民小组签订《征收土地协议》,将位于桂磨大桥及桂磨公路以东属瓦厂村集体所有的水田10.928亩,旱地57.222亩征收为国有,共计征收集体土地68.15亩。在此过程中,同案犯李*甲、熊**配合大圩镇政府及灵**产公司指界及组织招集村民召开村民大会。后又根据村集体征地补偿分配方案,组织村民对被政府征收的村集体土地进行测量到户,测量的面积为水田10.928亩,旱地50.55亩。熊**、李**及李*甲、熊**、梁某某等人经核算发现,政府征用瓦厂村集体的土地面积大于测量到户的面积。熊**、李**及李*甲、熊**、梁某某等人故意隐瞒,未将这一事实告知村民,而是合谋待政府将土地补偿款打到村集体账户之后,将多出的村集体土地面积补偿款私分。2010年5月5日,大圩镇财政所将土地补偿款人民币42529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转账到农行**瓦厂村民小组集体帐户上。同日,同案犯熊**从大圩镇政府领取了“山水人家”项目征地经费8万元,作为协助政府征地工作人员的补助。2010年5月6日,李*甲、熊**等人按照分配协议将土地补偿款3173913元分发到各农户。2010年5月9日,同案犯李*甲、熊**将分配剩余的村集体土地补偿款中的262384元分成金额不等的六笔款项,分别转进李**、熊**、李*甲、熊**、梁某某和董某某六人在漓江农**江支行所开的私人账户。后李**、熊**、李*甲、熊**、梁某某等人将赃款262384元私分。

案发后,李**、熊**的家属分别代为退赔了赃款3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证明二份证实,二被告人李**、熊**的出生日期、身份和住址情况;

2、灵川县大圩镇敢兴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甲于2010年3月18日至2013年5月任瓦**小组长,被告人熊*乙于2008年3月8日至2013年5月任瓦**小组副组长的事实;

3、灵川县大圩镇政府证明证实,大圩镇政府在征收瓦厂村土地工作中,李*甲、熊某乙有从事协助政府征收土地工作的事实;

4、大圩镇政府班子会议记录证实,2010年3月5日,灵川县大圩镇召开班子会议,确定成立“山水人家”项目征地工作领导小组,由镇长罗某某任组长,副镇长戴某某任副组长,成员有廖**、赵某某等人的事实;

5、《征收土地协议》证实,2010年3月30日,灵川县大圩镇政府与灵川县大圩镇敢兴村委瓦厂村村民小组签订《征收土地协议》,将位于桂磨大桥及桂磨公路以东属瓦厂村村集体所有的水田10.928亩,旱地57.222亩征收为国有,共计征收村集体土地68.15亩。《征收土地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确认的事实。政府方代表为罗某某与廖**,瓦厂村代表为李*甲、熊**、梁某某及熊某甲、李**、李**、董某某、秦某某;

6、瓦厂村被征收土地勘测定界图证实,瓦厂村被征收土地范围为桂磨大桥及桂磨公路以东一带土地的事实;

7、灵川县大圩镇人民政府证明、《灵川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灵川县建设用地项目征地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证实,《征收土地协议》所征收的土地为“山水人家”项目建设用地及乡人民政府在征地过程中的工作职责;

8、同案犯熊**提供的瓦厂村2010年被征收河边田地记录证实,瓦厂村村民被征收土地测量到户的总面积为61.478亩,其中水田10.928亩,旱地50.55亩的事实;

9、瓦厂村村民领取集体土地补偿款花名册证实,瓦厂村集体已按照征地分配方案将3173913元土地补偿款分发给村民的事实,款项核算人为梁某某、秦某某;

10、梁某某提供的灰埠头岭未领取征地补偿款记录表证实,瓦厂村集体被征收灰埠头的土地补偿款中,还有熊**、李**、何某某三家及鱼庄未领取的事实,合计756404元;

11、中**银行进账单、大圩镇敢兴村民委员会瓦厂村民小组收据证实,2010年5月5日,灵川县财政局大圩财政所通过帐号转账4252920元到大圩镇**村民小组集体账户的事实;

12、大圩镇财政所收据证实,熊*乙领取了大圩政府转给瓦厂村协助政府征地工作人员的误工费8万元的事实;

13、中**银行大圩支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实,2010年5月6日,瓦厂村村民小组从大圩支行账户转账4252920元至瓦厂村村民**竹江支行账户内的事实;

14、漓江农**江支行结算业务专用凭证证实,2010年5月6日,瓦厂村民小组从农行**账户转账4252920元至委瓦厂村民小组漓江农**江支行账户内的事实;

15、漓江农村**存款明细账证实,瓦厂村村民小组广西农村合作社账户于2010年5月9日分别转出14200元、25600元、28400元、60700元、44644元、88840元六笔款项,总计262384元的事实;

16、漓江农村**存款明细账证实,2010年5月6日,李**、熊**二人的帐户均有存入土地补偿款的事实;

17、漓江农**江支行结算业务专用凭证证实,瓦厂村村民小组在竹江支行的账户于2010年5月6日到账4252920元;同日转账3173913元至瓦厂村村民小组在竹江支行账户内;2013年5月9日分别转账14200元至梁某某账户内,转账25600元至熊某甲账户内,转账28400元至熊某乙账户内,转账60700元至李**账户内,转账44644元至董某某账户内,转账88840元至李*甲账户内的事实;

18、(2004)象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李**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3月15日被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3月29日刑满释放;

19、法院履行款票据证实,李**、熊**的家属分别代为退赔了赃款33000元的事实;

20、证人廖**的证言证实,李*甲、熊**及群众代表在协助政府及灵川县地产公司量地时帮助指界等工作,政府征收瓦厂村集体土地面积为水田10.928亩,旱地57.222亩,总面积68.15亩;政府在与瓦厂村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之前,向村民公布过征收土地的价格和征收土地的范围,也给瓦厂村的干部和代表拿回过一份征地协议的原件;瓦厂村的村干部与群众代表未向政府提供过被征收土地的分配方案,只是听说要按惯例来分的事实;

21、证人廖**的证言证实,其和彰**司的人,村干部、村代表一起去测量的土地,具体有哪些人其记不清楚了;

22、证人何某某、李*乙的证言证实,瓦厂村的村干部与群众代表未将政府的征地协议向村民公布,村民不知道政府在瓦厂村的征地面积与征地补偿款的内容;

2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瓦厂村的村干部与群众代表未向政府提供过被征收土地的分配方案,其不知道征地面积大于村民测量到户面积的事;

24、桂市检技鉴字(2013)第71号、72号《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0年3月30日签订的“征地协议”上的“李**”签名、2011年5月5日收据上“李**”签名、2010年5月9日广西桂林**江支行银行第0000146号取款凭条上“李**”签名均是李**本人所书写;2010年3月30日签订的“征地协议”上的“熊某甲”签名、2011年5月5日收据上“李**”签名、2010年5月10日广西桂林**江支行银行第0000028号取款凭条上“熊某甲”签名均是熊某甲本人所书写;鉴定意见已经通知了二被告人;

25、讯问录像视频光盘证实,侦查人员、办案人员依法对李*甲、熊**、梁某某及同案犯熊**、李**进行讯问的事实。

26、同案犯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至2013年5月期间,其担任灵川县大圩镇敢兴村委会瓦厂村的村民小组长,副组长熊**,村民代表梁某某、熊**、李**等人;在征地过程中,其协助政府指界,召开村民大会,形成了分配方案,即按原来的分配方案进行。具体内容是,即在本次政府征用的土地中,属各户承包的田地则征地补偿款归各户自己要,然后按每一亩交3000元给村集体,再由村集体按全村人头数进行分配,且村集体已按照征地分配方案将3173913元土地补偿款分发给村民,政府征地面积比村民测量到户面积多的原因主要是政府量地与村民自己量地的方法不同,多出来的面积主要是由河流、道路、园基等组成,三被告人未将这一情况向村民公布,而是商议将多余出来的集体土地面积的补偿款私分,2010年5月9日,被告人李**、熊**、梁某某等人在将土地补偿款分配到各农户后,将多余出来的集体土地面积补偿款中的262384元打入6个账户后,采用多退少补的方法将赃款分掉。平时村上的钱和账都是由其与熊**负责管理,其收到了熊**给1万元征地补助费;

28、同案犯熊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的内容与李*甲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还证实其领取了大圩政府转给瓦厂村征地组成人员征地经费8万元的事实;还证实村里形成了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按分配方案已将土地补偿款进行发放,而且后来还将按每亩3000元交回给集体的钱与集体没有分配完的土地补偿款合并一起,按全村人口人均7500元的标准进行发放;

29、同案犯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李*甲、熊**的内容基本一致;还证实了其与秦某某负责村里的算账的记录工作;又证实了补偿款到账后,由银行将补偿款转进各户的账户上,还将按每亩3000元交回给集体的钱与集体没有分配完的土地补偿款合并一起,按全村人口人均7500元的标准进行发放;

26、被告人李**、熊**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二人与李*甲、熊**、梁某某等人侵占村集体土地补偿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熊*甲与大圩镇敢兴村委会瓦厂村村民小组长李**、副组长熊**共同预谋,相互勾结,利用李**、熊**经手、管理村集体财产的职务便利,非法侵占集体财产2623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李**、熊*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李**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熊*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熊*甲的家属分别代为退赔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侵占的是集体财产而非公共财产,其主体资格不符合贪污罪的身份要件,一审法院定性错误的问题。经查,2010年5月5日,大圩镇财政所将土地补偿款4252920元转到瓦厂村村民小组集体帐户上。同月6日,同案犯李**、熊**按照分配方案将土地补偿款3173913元分发到各农户,其中也包括村集体决定分配给全体村民人均7500元。此时,同案犯李**、熊**、梁某某等人协助政府工作的任务已经完成。同案犯李**、熊**在将农户交回给村集体的3000元与村集体的补偿款合在一起并决定再次对全体村民进行分配的行为,是依照村民小组长的职责在行使对村集体财产的管理权和处分权,属于村集体的自治行为。2010年5月9日,李**、熊**利用村民小组长、副组长经手、管理村集体财产的职务便利,与梁某某、李**、熊*甲等人相勾结将村集体财产262384元私分,此时侵占的是村集体财产而非公共财产。故上诉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犯罪行为构成贪污罪属定性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3)灵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

四、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六万六千元,予以发还灵川县大圩镇敢兴村委会瓦厂村村民小组,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桂市刑二终字第82号
  • 法院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贪污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2004年3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3月29日刑满释放。辩护人赖**,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甲。

  • 辩护人阳卫星,广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廖一平

  • 审判员张亮

  • 代理审判员涂光照

  • 代书记员唐明洁